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岳楊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惠玲

王鈞蔚王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仍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水金支出醫療、生活及看護等費用,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顯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復具有相當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而將糾紛一次予以解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王水金於民國92年間結婚,99年間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此之前,王水金曾與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母郭秋敏育有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王水金於105 年8 月17日工作時,因搬運造景石頭割傷手臂,嗣於105 年8 月19日,因該傷害在友人住處昏迷,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再轉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105 年8 月21日經中和醫院之醫師對王水金施以筋膜切開、假性動脈瘤切除、臂動脈修補、植皮及皮瓣、被動脈修補合併靜脈移除等手術後,王水金病況始告穩定,於

105 年10月3 日出院,惟醫囑載明出院後2 個月宜休養及須專人照顧。又伊因王水金上開傷病就醫,於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支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7 元、救護車費用3,800 元、中和醫院醫療費用17,830元、看護費用59,800元及交通費22,800元,共105,687 元,加上該段期間(105 年10月24日以前)由伊看護,應給付伊122,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27,687 元。其次,因被上訴人對王水金負有扶養義務,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27,

687 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水金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2 名未年子女,則上訴人照顧王水金並非無因。其次,其等經濟情況不佳,尚須扶養年邁且患有中度聽障之母親郭秋敏,已無力扶養王水金,且其等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除,則上訴人縱有支出上開費用,已難認係為其等管理,對其等亦無任何利益可言。再者,上訴人主張105 年9 月

8 日、同月9 日、同月14日、同年19日、同年10月3 日看護費共52,200元,均係由慈善團體資助,上訴人並無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向其等請求,且王水金已向其僱主訴請職業災害給付,上訴人應向王水金請求,方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他為王水金所支出之生活、交通及看護費用,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於106 年4 月14日以前,為王水金支出其生活費用105,184 元(105 年10月3 日出院後)、交通費用6,000 元(105 年10月3 日出院後),且於105 年10月25日以後由伊看護,看護費用為266,

000 元,金額合計377,184 元,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中271,

813 元(兩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87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813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補充:上訴人充其量是為王水金管理事務,王水金方為無因管理之「本人」,上訴人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其等為請求之餘地,且既已成立無因管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其次,王水金向其等請求自105 年12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業經本院家事庭系爭裁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而駁回王水金之聲請,依該確定裁定,至少從105 年12月7 日起,其等即已非王水金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況且,無因管理人並不得向「本人」請求報酬,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其親自看護之費用,於法尤有未合。再者,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王水金請求連雲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連雲公司於調解時已表示願意給付105 年8 月20日至10月31日之薪資補償65,000元、醫藥費用14,646元、住院費用72,000元及看護費用66,000元,金額合計217,646 元,則王水金已至少可取得該部分補償,非不能維持其生活,上訴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水金於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間與王水金離婚。在此之前,王水金曾與其前配偶郭秋敏育有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王水金於105 年8月17日工作時,因搬運造景石頭割傷手臂,於105 年8 月19日,因該傷害在友人住處昏迷,經送往寶建醫院急診,再轉送至中和醫院急診,105 年8 月21日經中和醫院之醫師對王水金施以筋膜切開、假性動脈瘤切除、臂動脈修補、植皮及皮瓣、被動脈修補合併靜脈移除等手術後,王水金病況始告穩定,並於105 年10月3 日出院,惟醫囑載明出院後2 個月宜休養及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收據、中和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代收單、收條、照護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9、41、89至100 頁);另因王水金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業經系爭裁定免除被上訴人對王水金之扶養義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9,500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9,500 元?

㈠、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9,

500 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王水金於92年間結婚,99年間離婚,有如上述,又王水金受傷住院一事,上訴人係經由王水金之友人聯絡始知悉,且上訴人亦陳稱其並未與王水金同居(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衡諸常情,該二人既已離婚多年,且未同居,則上訴人對於王水金之經濟狀況,自難認其清楚了解。又王水金係突然昏迷送院急診,其傷勢是否影響其未來之工作能力,或因其傷勢嚴重喪失工作能力,致未來不能償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尚屬未知,殊難想像上訴人為王水金支出醫療、救護車、生活費用及為其看護時,有為王水金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再者,王水金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對王水金是否應負扶養義務,仍屬未定之數,更難認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上開費用及照護王水金,則上訴人應係出於為王水金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上開費用及照護王水金,較為合理。況上訴人請求其照顧王水金之看護費用,其性質屬於報酬,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無因管理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則上訴人請求由其看護王水金之看護費用,尤屬無據。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王水金管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9,500 元,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9,

500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及照護王水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係與王水金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及照護王水金,其受有利益之人為王水金,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與王水金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其與王水金、被上訴人間均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返還499,500 元,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27,687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71,

813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程耀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