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高三貴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高三德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父高水旺設定地上權,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74年間辦理屏鵝公路(省道台26線)拓寬時,系爭土地改供道路使用,因其屬國有,並未經徵收。高水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於89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伊持續奔走,終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補辦用地取得,以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授權書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承諾書),授與伊代理被告參加系爭土地之商討會議、協議價購、土地移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權限,並承諾於領取補償金當日給付伊
115 萬元作為酬謝。惟被告領得補償金後,僅於106 年5 月15日給付伊40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75萬元,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迄106 年5 月間領得補償金之前夕,始知悉伊可得領取之金額為230 萬元,自無可能於105 年11月25日即出具系爭承諾書而同意給付原告115 萬元以為酬謝,則系爭承諾書中關於伊同意給付原告115 萬元部分之記載,應係事後增補變造而成,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為給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三工處106 年7 月4 日三工用字第106006348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7至39、49至73、81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弟,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父高水旺設定地上權
,高水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80年12月6 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於89年11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三工處於105 年間就系爭土地補辦用地取得,被告則於同年
11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與原告代理被告參加系爭土地之商討會議、協議價購、土地移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權限。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其上「立承諾書人
高三德同意將存摺及存摺印監交付於高三貴代為提領。徵收補償金。」之記載(下稱無爭議文句),及該部分記載以下之記載,均為真正。
㈣三工處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訂定協議價購同意書,由三
工處以總金額23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則於106年5 月3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代收該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
四、查系爭承諾書除無爭議文句外,另記載「立承諾書人高三德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一筆,現況為道路使用,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出面處理補辦道路用地取得手續,雙方並已協議完成其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上述土地自民國74年間即因屏鵝公路(台26線)拓寬工作道路使用至今。胞弟高三貴為此土地徵收事宜辛苦奔走、到處求解,幸由胞弟勞心奔波下終能完成上述土地被徵收手續,並可領取徵收補償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立書人承諾於領取兌現土地徵收補償金當日,願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於胞弟高三貴作為酬謝。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下稱系爭爭議文句),其中「壹拾伍」部分係以藍筆手寫,其餘部分均為列印而成,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43 頁)。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爭議文句部分,是否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承諾書上手寫無爭議文句部分後,經他人增補變造系爭爭議文句一節,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無爭議文句部分之字跡上,經被告按捺其右拇
指指印2 處,其中左側之指印與系爭爭議文句中之「酬謝。」3 字重疊,且係先列印字跡後,再捺印指印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被告到場自願提供之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13155號鑑定書及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81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
1 至144 、199 至201 頁),則被告手寫無爭議文句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時,系爭爭議文句中之列印部分已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上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鄭慧文到場證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請伊製作,其
上列印部分為伊所登打,系爭爭議文句中以藍筆手寫「壹拾伍」部分則為伊所書寫;當初是原告叫伊去原告住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土地補償金事宜,斯時原告尚未確定被告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原告原稱為
130 萬元,伊反應此金額似不太合理,畢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建議改為一人一半或100 萬元,嗣伊將資料攜回伊之事務所,於製作系爭承諾書前,原告尚未作成決定,故伊製作給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30 萬元之2 種版本承諾書,並將2 種版本均送往原告住處,斯時原告始告知金額應為115 萬元,因伊無法當場用電腦登打,故以原子筆於100 萬元版本之承諾書補上「壹拾伍」部分;原告復表示希望被告同意交付存摺及存摺印鑑予原告,由原告代為領取補償金,故伊以鉛筆在系爭承諾書第3 段下方打草稿,叫原告跟被告聯繫時由被告自己重寫一遍,且手寫部分務必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後伊即離開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核諸本院命證人鄭慧文當場以橫式書寫「壹拾伍」字句5 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系爭爭議文句中「壹拾伍」部分至為相似,堪認證人鄭慧文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手寫無爭議文句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時,系爭爭議文句中手寫之「壹拾伍」部分亦已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上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系爭爭議文句之全部,於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前即已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承諾書之全部內容,均屬經被告認可或由被告自書之真正文書,被告自應受之拘束,其抗辯系爭爭議文句為他人事後增補變造,而非真正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已於106 年5 月3 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業據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負有給付原告115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僅於106 年5 月15日給付原告40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75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75000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