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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梁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蕭志達訴訟代理人 李良藤被 告 白春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春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志達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春得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蕭志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所有,被告白春得、蕭志達均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白春得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蕭志達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白春得、蕭志達分別拆除上開磚造平房及磚造鐵皮頂平房,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上1242建號建物(公寓大廈)興建時,即有留設1.5 公尺之防火巷,被告蕭志達、白春得所有增建部分既均未超過1.5 公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蕭志達、白春得均為同段6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各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巷○ 號及6 號建物之所有人。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白春得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蕭志達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白春得及蕭志達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白春得、蕭志達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白春得及蕭志達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蕭志達、白春得分別為上開6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 巷○ 號及6 號建物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白春得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蕭志達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有106 年11月30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上開648 地號土地上1242建號建物興建時,即留設有1.5 公尺之防火巷,其等所有之增建部分均未超過1.5 公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地盤圖、平面圖及屏東地政北勢段648 建號1242棟次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惟查,上開地盤圖及平面圖,僅係上開1242建號建物興建時之設計圖,並非經實際測量建物所在位置後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地盤圖及平面圖設計留設1.5公尺防火巷,即逕認建築時亦確有留設1.5 公尺之防火巷。

其次,經本院詢問屏東地政結果,據其答復略以:「…建物坐落位置,係依據權利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複丈時所檢附建築使用執照上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由本所派員實地複丈測量後繪製…」、「(…由本所派員後繪製,測量之內容為何?)就是至現場測量建物所占土地之長、寬及面積是否符合竣工平面圖所示建物之長、寬及面積,如果正確就直接從執照上之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轉繪,並未就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為測量」等語,由此可知,上開1242棟次測量成果圖,是否為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上開1242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後所繪製,並非無疑,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上開1242棟次測量成果圖係測量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後而繪製,自難據此一成果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白春得、蕭志達所有之增建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白春得、蕭志達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春得、蕭志達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春得、蕭志達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