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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金諾亞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告 伍李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2 月起至交還系爭車輛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爭點,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而在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因未依規定繳納費用,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裁處罰鍰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違規明細表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40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致上開機關裁處原告罰鍰,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有所不明,且原告現遭裁處罰鍰,其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中風致智力受損,須持續前往台南成大醫院治療,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伊誆稱其於買車後可載伊就醫,遂將其所購得之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惟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16日辦畢登記後,伊既不知被告購得之系爭車輛價格及廠牌,亦從未見過系爭車輛。嗣後被告陸續駕駛系爭車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伊因此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裁處罰鍰,自有確認系爭車輛非伊所有之必要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車輛違規通知單及查詢違規明細表為證,復經證人金德富到場證稱:(被告跑去跟你們住多久?)住差不多二至三個月,我剛好在那邊,我們就一起住,住的人有我、原告及被告;(你有無看過系爭車輛?)我沒有看過系爭車輛;(原告是否知道買何種車?)原告跟我說,買什麼車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她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告訴你,她也沒有看過車?)她只知道她有去車廠買車子,但有無要付錢或車子是什麼類型,她什麼都不知道;(原告是否會開車或是否有駕照?)她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有無其他陳述?)原告腦部開刀以後,有精神障礙的問題很嚴重,之後也有繼續在高雄那邊治療,也有做過精神異常的判定,判定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由其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對於系爭車輛之廠牌、價格及付款方式均不知悉,且非由原告使用,衡諸常情,若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應會對上開事項有所知悉或使用該車輛,足見系爭車輛非原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而係被告將購得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