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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兄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洪耀臨律師被 告 陳南山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法定代理人 杜王秀珍訴訟代理人 杜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算,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迦南養護院)之照護員,伊為被告迦南養護院之住民,被告甲○○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

9 時30分間某時,協助伊穿著衣褲,因伊上肢無力且反應能力不佳而難以反抗,竟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經伊表示拒絕仍繼續為之,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所指遭被告甲○○強制猥褻之處所為開放式空間,大門並未關閉,門外不遠處復有至少10幾人在觀看電視,原告之表達能力尚稱正常,且其床邊亦設有緊急按鈕,倘被告甲○○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僅須按下緊急按鈕或出聲呼救,即會有工作人員前往查看究竟,被告甲○○縱使色膽包天亦應不致於如此膽大妄為,原告未按緊急按鈕或出聲呼救,顯然不合常理,足見原告之指述有所不實。又被告迦南養護院就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就被告甲○○之不法行為,應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次,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甲○○、迦南養護院各認應以20萬元或

5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為被告迦南養護院之照護員,其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某時,協助原告穿著衣褲,所涉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有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㈡被告迦南養護院就被告甲○○之不法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

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某時,協助伊穿著衣褲之際,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說謊之習性,且原告於本件刑案所稱被告甲○○對其強制猥褻之時點前後不一,依原告房間之位置,亦難有發生強制猥褻情事之可能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後先後為下列陳述:

⑴於104 年7 月19日向其夜間照護員黃韋綸陳述被害經過,

並以手機錄影顯示原告陳稱:被告甲○○幫伊穿衣穿一半就摸伊胸部,並問伊要不要跟他結婚,叫伊不要跟大家講等語,原告陳述連貫,與黃韋綸一問一答,神情自然等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原侵訴字卷)第73-74 頁、偵卷彌封袋內光碟)。

⑵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被告迦南養護院社工郭文珠、謝華

芬對其訪談時陳稱:於104 年7 月14日早上約8 時30分許,伊洗完澡要自己穿衣時,被告甲○○雙手捏伊乳頭,伊制止後,被告甲○○又用手摸伊下體,伊有罵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有訪談記錄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

⑶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中指訴略以:伊於104 年7 月

14日早上8 點30分在房間穿衣服,褲子穿好了,上衣穿到一半,被告甲○○就走到房間裏面叫外勞阿雪出去,嗣後被告甲○○跟伊面對面站著,並用雙手摸及抓伊胸部,又用雙手伸進去伊褲子裏面摸伊下體(當時還沒穿紙尿褲),伊叫被告甲○○不要這樣,被告甲○○不聽並持續抓伊胸部及乳頭5 到10分鐘左右,伊手腳都無力無法反抗,之後被告甲○○就走出去,事後伊很害怕,被告甲○○事後亦恐嚇威脅伊不能告訴任何人,不然要拿棍子打伊,伊一直到104 年7 月20日沒有看到被告甲○○上班,才把事情經過情形告訴杜主任,伊晚上都無法睡覺,一直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8 頁)。

⑷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

甲○○在準備洗澡時,摸伊胸部跟下體,當時被告甲○○跟伊說他心情不好,找不到女朋友,把伊當作他女朋友,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摸伊,被告甲○○當時好像是喝醉了,還有罵外勞為何不幫伊穿衣服,被告甲○○平常不會幫伊洗澡,但會協助穿衣服,因為伊行動不便,需要他扶,他當天摸完後對伊說如果跟別人講,他就會拿刀子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⑸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指訴:被告甲

○○在房間叫伊把褲子脫下來,然後把他小鳥弄給伊看,伊就說不要,伊又不是他女友,然後他說伊如果不給他看就要拿刀子,當時是洗完澡時,且衣服已經穿好了,伊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甲○○有用手伸進伊衣內摸伊胸部,摸很久,也摸伊下體很久,伊很害怕,被告甲○○說伊反抗就拿刀子威脅伊,被告甲○○把一些人叫出去,伊想把他們叫回來,但是沒有人理,然後郭秘書跟華芬過來問伊哭什麼,伊說伊被被告甲○○欺負了,被告甲○○好像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在伊生殖器內,有插進去,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發生事情那天早上被告甲○○用大毛巾幫伊把身體擦乾,擦乾好穿衣服,他把外勞趕出去說他一個人來就行了,那位外勞叫阿森,後來伊褲子是阿森幫伊穿的,伊當天剛好月經來,被告甲○○對伊毛手毛腳時蔡心恩的阿嬤帶她去復健不在房間裡,事情發生之日好像是12月3 日或4 日,伊忘了,被告甲○○是用手伸進伊衣內摸伊兩邊胸部,伊有說不要,但被告甲○○威脅伊,然後又用手伸進伊褲子裡摸伊下體,手指頭有插到陰道裡,但伊沒有看到,生殖器是什麼伊忘記了,小鳥是男人小便的地方,被告甲○○的小鳥好像沒有進到伊尿尿的洞裡,被告甲○○摸伊摸很久,快2 個小時,伊當天沒有穿紙尿褲,因為月經沒有來時不用穿,伊沒有冤枉被告甲○○,伊希望他承認並跟伊道歉,伊很生氣,迦南養護院只有被告甲○○對伊動手動腳,他離開之後伊就不害怕了,新來照顧伊的員工沒有這樣對伊,伊被摸之後忍了10天才講,因為伊怕被告甲○○拿刀子威脅伊,被告甲○○休假走了伊才跟大家講,被告甲○○摸伊時有拿刀子出來給伊看,有兩把刀子,伊希望甲○○被關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67-184頁)。

⑹綜上,原告所述細節及場景雖前後稍不一致,惟始終陳稱

被告甲○○違反其明示之意願摸其胸部及下體,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屏安醫院就原告之智能及精神狀況為鑑定,據其函復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對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的描述較為混亂,但可說明遭侵害那天被告為加班、發生在早上洗澡時間後、地點是在個案房間,也明確說出及指出遭被告觸摸的身體部位、被告侵害方式(『甲○○就摸我這(手指下體),摸我那( 手指胸部並左右比劃),又假裝親我一下』、『叫我躺在床上,壓住我,一隻手摸我,另一隻手好像有』、『他有露出下面,叫我摸他小鳥』)。

個案對於性行為或猥褻行為的理解為『性行為就是男女騷擾,就是摸來摸去那些動作』,認為性行為應發生在『夫妻關係,男女關係』間。判斷個案雖受限認知能力,較難正確定義猥褻行為,但可描述哪些行為屬猥褻行為且令其感到不適。雖然評估後認為個案認知功能受損,但在比對社工師與家屬會談所得資料後,除了事件發生時序及時點混淆外,其所談內容多數尚屬正確,記憶功能無嚴重損害。而個案思考障礙之情形,所導致之主要問題為個案很難短時間內以新的認知內容取代已學會或既有的認知內容,包括對事件的記憶。因此雖然個案描述遭性侵害過程時較為混亂(與其時間記憶混淆有關),然需考量個案受到本身心智能力缺損,經歷性暴力之創傷情境及警詢、偵訊的高壓力環境之影響,難以苛求個案證言在時序及細節性方面能每次皆完整吻合,其對當中人事物等細節可能較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代真實記憶……於考量第(四)個問題,個案的身體障礙程度在結婚時還可拿簡單的拐杖或扶著牆壁走路,但目前行走時需以四腳拐助行,也需要穿著紙尿褲預防失禁;至於上肢可正常活動,但臂力及握力都差,左手為其中較弱者,且左手姆指及小指無法彎曲,對於男性會談者的嘗試推拉則難以固定不動。而個案如前所述,為一中度智能障礙者,按一般中等智能障礙者的壓力因應模式,多半較為侷限,生活功能的維持多需他人監督協助之,且需要固定的生活作息安排,對於具變化性的情境挑戰及對於任務的執行或許知道目標,然在細節處則多所疏漏(例如會掃地,但掃得不乾淨),也較無法應用隨手可得的資源,故而推測個案於案發過程中,應較無法採取有效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個案的智力功能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受限認知能力,其較難正確定義猥褻行為,但可描述哪些行為屬猥褻行為且令其感到不適,而依其智能及認知上的障礙情形,個案可能較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代真實記憶,其在當下雖對遭侵害感到不適,但較無法採取有效因應,亦是受制於其智能及認知損害產生之障礙,從創傷反應出現的時間來看,創傷反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應有關聯,亦在案發後一段時間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但因被告離職,目前個案症狀已有改善」等語,有屏安醫院105 年9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5 )039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字卷第101-111 頁),該鑑定結果,係屏安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及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為鑑定,並經具結,應屬信實可靠。則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陳述雖前後不一致,惟係因其本身心智能力缺損、創傷情境及詢問時高壓力環境之影響,尚難僅以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即謂其所述不實在。

⒉上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又謂:「個案過去曾於屏安醫院有

中度智能障礙的診斷紀錄,且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智障及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如按個案陳述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個案直接經歷於真正的性暴力事件,並在此創傷事件後接近睡前有反覆且無法控制的侵入式回憶,作惡夢的內容有「夢到他摸胸部、奶頭這些」;當面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即有焦慮、流汗的生理反應。除此之外,個案於案發後心情低落,起伏不定,後悔自己相信對方的甜言蜜語。在警醒性與反應性的改變方面,個案案發後出現睡眠障礙惡化及情緒易怒,即便個案告訴自己不要胡思亂想,但晚上還是會想到睡不著。個案以上的症狀皆持續至被告離職才逐漸改善,期間造成生活功能的減損,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身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從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0,因合併其他障礙,日常生活自理也需他人協助。在測驗施測過程中,個案部份分測驗皆出現重複以錯誤方式答題的情形,反覆說明指導語或以超出指導語指示外的示範後,個案雖回應暸解,但仍會以同樣的重複方式答題,推測與其腦部損傷所致認知功能障礙有關,思考型態出現侷限、固著的障礙。在其既有的認知外,難以調整舊有認知或學習新的模式,而這情形在三項測驗中皆有同樣發現,在晤談中也有相同觀察結果。個案在長期記憶上產生混淆的時序或時點,個案經常回答的內容多為『25歲(前後)、半年前、50歲』等。受此思考型態障礙之影響,個案對創傷反應的回憶也停留在事件發生後的一段時期,無法正確評估目前是否持續出現創傷反應,而就事件發生後而言,個案當時侵入式及逃避式的創傷反應一週內之困擾頻率多數達30%以上,且在事件發生前並無相類似的身心反應,因此個案這些創傷反應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相關」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該症狀與本件被告甲○○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相關。

⒊證人郭文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即原告)於案

發後到你們通報後,你們覺得被害人陳述案發的事情可信程度?)……她都堅持說不要再看到被告這個人,我們訪談的過程看得出來她對於是否提告這件事很困擾,但我們相信確實有遭性騷這件事情存在,她才會有這樣的反應」(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原告之夜間照護員黃韋綸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在被告迦南養護院之夜間護佐,原告於

104 年7 月15日向伊稱被告甲○○摸其胸部和下體,原告平常很多話,但那晚伊上班時就覺得原告怪怪的,不講話,躺在床上完全不理伊,然後原告就突然支支吾吾的說被告摸其胸部與下體,並說覺得不舒服、很害怕,講完就哭了,伊問原告是否確定,因為此事很嚴重,如果是真的伊可以帶她去跟主管說,隔天早上伊經原告同意幫她錄影,再把錄影提供給護理長,原告平常會跟別人交談,都是說生活上的事,她說話沒有特別誇大,不會虛構,但偶爾會因為中度智障講一些不切實際的事,原告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不敢講話,不像平常照顧時跟伊互動的樣子,原告不安的感覺持續了1 至3天左右才漸漸平靜,伊與被告甲○○沒有私人恩怨,只有工作上衝突偶爾吵架,之前沒有其他人反應過被告甲○○有騷擾或性侵害的行為各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44-151 頁)。

證人郭文珠、黃韋綸所證述之內容,分別係基於其社工專業及長期照顧原告所為觀察,且其等與兩造並無私人恩怨,證詞當無偏頗之虞,堪認信實可靠。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創傷反

應與本件被告甲○○之強制猥褻行為相關,而依證人郭文珠、黃韋綸所述,原告事後向其等陳述時,呈現害怕、不敢講話及不安感,與平日原告與其等之互動大不相同,依其等長期照護原告之經驗,亦認為原告所述應屬實在,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強制猥褻等語,堪以採信。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在陳述本件事實之時序及細節性內容時,因其本身心智能力缺損,經歷性暴力之創傷情境及警詢、偵訊的高壓力環境,難以苛求每次皆完整吻合,自難僅以其陳述前後不一,即謂均屬不實,且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代真實記憶,則被告辯稱原告有說謊習性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甲○○強制猥褻原告之場所,雖屬公開,業據被告提出平面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20 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在遭受強制猥褻時,受制於其智能及認知損害產生之障礙,難以有效因應,且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於遭強制猥褻之當下,依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等考量而一時隱忍不發,亦事所常有,當不能以原告遭被告甲○○強制猥褻時,未有向他人求救等所謂典型被害人反應,即認其所述不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指述有所不實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室友李素娟到場作證,惟依被告迦南養護院於本件刑案函復本院刑事庭略以:104 年7 月14日與原告同寢室友有李素娟,為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雖有口語表能力,表達模糊,無法辨識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67頁),則李素娟能否就其所見所聞有所記憶並表達,尚非無疑,且被告迦南養護院已表明本案發生當時李素娟參加童軍團活動,並未在場,則李素娟於本件發生當時既未在場,被告聲請傳喚其到場作證,自無必要。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迦南養護院應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迦南養護院所否認,並提出被告甲○○之人事資料卡、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國立高雄大學長期照護支援體系人才班訓練結訓證書及被告迦南養護院「職場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等為證。惟查,上開結業、結訓證書,僅能證明被告甲○○具有照顧服務之專業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迦南養護院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監督之義務。又被告迦南養護院雖有制訂管理辦法送請屏東縣政府核備,惟制訂管理辦法與具體管理、監督,實屬二事,且依該管理辦法內容,僅為性騷擾發生後如何申訴、懲戒,並無事前管理、監督之規範,換言之,全憑被告迦南養護院之員工自律,而無外部管理、監督之機制。準此,被告迦南養護院提出上開證書及管理辦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迦南養護院就被告甲○○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迦南養護院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原告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TSD),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特教班畢業,因多重重度殘障而無法工作,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1,015 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迦南養護院為財團法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所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