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吳淑瑩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王秉勝

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陳政弘王美華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被 告 陳瑞鴻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陳瑞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建成應就被告王秉勝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陳政弘、王美華應就被告陳玄文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秉勝、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陳政弘、王美華、吳榮安、呂浚豪、陳瑞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秉勝、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陳政弘、王美華、吳榮安、呂浚豪、陳瑞鴻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王秉勝、王建成、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秉勝、王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政弘、王美華、陳瑞鴻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陳瑞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成應就被告王秉勝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陳政弘、王美華應就被告陳玄文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玄文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政弘、王美華之代理權消滅。被告陳玄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蘇雷鈞、陳瑞鴻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鴻、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

5 年10月間假冒為檢、警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日共匯款102 萬5,000 元至被告呂浚豪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瑞鴻、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

2 萬5,00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王秉勝、陳玄文於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建成為被告王秉勝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政弘、王美華為被告陳玄文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建成與被告王秉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政弘、王美華與被告陳玄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陳瑞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102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成應就被告王秉勝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陳政弘、王美華應就被告陳玄文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陳玄文、王美華、吳榮安、呂浚豪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秉勝、王建成則以:被告王秉勝所得之金額,較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少等語置辯。被告蘇雷鈞則以:伊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係訴外人葉政諺邀同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廖毅霖、李政霖借款,而無力清償,廖毅霖、李政霖遂強迫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以清償上開債務,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不法謀議;且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係用於收受訴外人蔡明進、莊桂香之匯款,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陳瑞鴻則以:伊並非其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指述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瑞鴻」,亦未涉及本件詐騙犯行,且被告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均稱其等係受被告向鄖傑之指示而為之,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王秉勝、王建成、蘇雷鈞、陳瑞鴻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向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

陳稱:伊僅係依綽號「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瑞鴻)之指示,聯絡被告呂浚豪與被告王秉勝見面,由被告呂浚豪將詐騙所得直接交付予被告王秉勝,再由被告王秉勝交付予綽號「龍」之男子;伊不知以綽號「龍」之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如何運作,既未致電原告施用詐術,亦未經手詐騙所得,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政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卷二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7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陳瑞鴻」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

豪等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假冒為警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浚豪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瑞鴻」即聯絡被告向鄖傑,再由被告向鄖傑聯絡被告吳榮安,由被告吳榮安至新北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共20萬元交予被告陳玄文,被告陳玄文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假冒為檢察官

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許匯款52萬5,000 元至被告呂浚豪之上開帳戶,「陳瑞鴻」即聯絡被告向鄖傑,再由被告向鄖傑聯絡被告呂浚豪,由被告呂浚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共2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被告王秉勝為00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王建成;被告陳玄文為00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政弘、王美華。

㈣被告王秉勝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被告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刑確定。

㈤被告蘇雷鈞於105 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毅霖,並經不詳之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蔡明進、莊桂香施用詐術,致蔡明進於同年月25日匯款28萬元、莊桂香於同年11月8 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蘇雷鈞上開帳戶。

㈥被告蘇雷鈞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刑,並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本件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為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02 萬5,000 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前述。被告向鄖傑自承其依綽號「龍」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瑞鴻)之指示,而聯絡被告呂浚豪與被告王秉勝見面,由被告呂浚豪將詐騙所得直接交付予被告王秉勝,再由被告王秉勝交付予綽號「龍」之男子,則其已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流程,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不法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向鄖傑之行為,乃共同構成不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並發生同一損害,與被告王秉勝、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向鄖傑抗辯其未致電原告施用詐術,亦未經手詐騙所得,而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不法行為云云,殊無可採。又上開被告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02 萬5,000 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02 萬5,000 元,至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獲之利益數額為何,原非所問;從而,被告王秉勝、王建成抗辯被告王秉勝所得之金額較少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王秉勝、陳玄文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建成為被告王秉勝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政弘、王美華為被告陳玄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各就被告王秉勝、陳玄文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連帶賠償其102 萬5,000 元,並請求被告王建成就被告王秉勝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陳政弘、王美華就被告陳玄文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陳瑞鴻、蘇雷鈞有無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瑞鴻部分:

經查:被告向鄖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案件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經由訴外人「馮承宇」(音譯)之介紹而認識「陳瑞鴻」,「陳瑞鴻」叫伊招募人員擔任車手,由伊負責監視車手提款,再由「陳瑞鴻」派小弟向伊取款,「陳瑞鴻」並指示伊要求每位車手開立2 個帳戶,伊即要求伊所招募之車手即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各開立2 個帳戶,伊係接獲「陳瑞鴻」指示後,再連絡被告呂浚豪前往提款等語,同時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其所稱之「陳瑞鴻」即為本件被告陳瑞鴻,復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伊再交予被告陳瑞鴻,要領錢(指自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時,被告陳瑞鴻會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陳玄文、王秉勝,再轉交予被告吳榮安、呂浚豪,由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去領錢,被告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是同夥的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陳瑞鴻為伊之上游等語;被告王秉勝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陳玄文為同組之車手,被告向鄖傑與被告吳榮安為同組之車手,其他車手還有被告陳瑞鴻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7 號卷第9 至15、57至60、215 、327 至32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卷第210 頁),堪認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之「陳瑞鴻」,即為本件被告陳瑞鴻;是以,被告陳瑞鴻抗辯其伊並非其他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瑞鴻」,亦未涉及本件詐騙犯行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陳瑞鴻所為經由被告向鄖傑招募、聯絡車手及提領所詐得款項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瑞鴻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間,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蘇雷鈞部分: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雷鈞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前述。惟經被告蘇雷鈞之幫助詐欺行為而被害之人,乃蔡明進、莊桂香,並非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將被告蘇雷鈞視為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共同行為人。此外,關於被告蘇雷鈞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均未再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蘇雷鈞應與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秉勝、向鄖傑、陳玄文、吳榮安、呂浚豪、蘇雷鈞、陳瑞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即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成應就被告王秉勝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陳政弘、王美華應就被告陳玄文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