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王永志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白佳蕾被 告 彭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白佳蕾於民國89年7 月15日結婚,10
1 年起即分居,並於103 年11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白佳蕾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彭義傑同居,並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發生性行為,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嗣原告於104 年10月間收到被告白佳蕾另案起訴請求否認生父之民事訴訟救助裁定,始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被告白佳蕾犯通姦罪、被告彭義傑犯相姦罪在案。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因被告通姦、相姦進而生子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白佳蕾則以: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民事請求金額過高,我也承認有通姦事實,但原告都沒給付小孩扶養費,不應向我要這麼多錢等語置辯。被告彭義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原為被告白佳蕾之配偶(民國103年11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彭義傑明知白佳蕾為有夫之婦,竟與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允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與他人之妻相姦,夫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義傑明知原告與被告白佳蕾有婚姻關係,仍與白佳蕾為上開相姦之事實,業據上述,準此,被告彭義傑已然知悉被告白佳蕾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查被告彭義傑於原告與被告白佳蕾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白佳蕾相姦,並產下1 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2 人之行為非僅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白佳蕾並因此一外遇而產下1 子,尤堪認為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職司機,名下有一輛8 年汽車;被告白佳蕾高中肄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彭義傑名下有1 輛20年汽車,104 年收入15萬餘等各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斟酌被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及渠等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