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潘秀圍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敏月被 告 侯富興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尾被 告 盧茂雄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蘭被 告 高麗雪
藍秋福王青木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被 告 潘美龍
申禮語陳則榮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慶義被 告 陳金治
韋淑媛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韋旭昇被 告 王青雯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青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秀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七九‧五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侯富興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⑴部分面積三一四‧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L ⑵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上之水池除去,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L ⑶部分面積七二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茂雄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一一‧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麗雪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C ⑴部分面積一五八‧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庭院水泥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 ⑴部分面積一一九‧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庭院水泥地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藍秋福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青木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二○九一‧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慶義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⑴部分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 ⑵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美龍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三○九‧三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禮語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則榮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⑴部分面積五二‧七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D ⑵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金治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六五‧七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韋淑媛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⑴部分面積一○六‧七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A ⑵部分面積二○三‧一三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青雯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八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麗雪、藍秋福、王青木、申禮語、韋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擅自於其上設置地上物,而占用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潘秀圍則以:系爭748 地號土地前為河濱之原野地,
經伊辛苦整理,伊對土地感情深厚,且地上物如經拆除,伊即無屋可居,倘原告收回土地後係欲出租他人,應由伊依現況向原告承租,或由伊繳納補償費而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侯富興則以:伊之地上物如經拆除,伊即無屋可居,希望能與原告商議承租土地事宜等語置辯;被告盧茂雄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商議承租或承買土地事宜等語置辯;被告陳金治則以:原告曾表示其僅請求拆除民國82年以後建造之地上物,何以現竟請求拆除82年以前即已建造之地上物,希望能與原告商議承租或承買土地事宜等語置辯;被告洪慶義、潘美龍、陳則榮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商議承租土地事宜等語置辯;被告王青雯則以:伊於66年間即在系爭748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倉庫使用迄今,希望能與原告商議承租土地事宜等語置辯;被告王青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於66年間即在系爭748 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80年間於該處設立戶籍,復已依約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則依財政部98年9 月24日台產接字第09830010130 號函修正意旨,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等語置辯。上開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上物由東往西依序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⑴部分面積106.76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及屋前加蓋鐵皮棚(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號)、編號A ⑵部分面積203.1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其四周設有鐵網圍籬,臨路處設有鐵門,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韋淑媛所有,現由其兄即訴外人韋旭昇出租他人居住使用;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⑴部分面積338.1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街11
2 巷7 號)、編號B ⑵部分面積125.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臨路處設有電動鐵門及磚造門柱,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洪慶義居住使用;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加蓋2 樓鐵皮(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10號)、編號C ⑴部分面積158.53平方公尺及編號O ⑴部分面積119.7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臨路處設有鐵門,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高麗雪居住使用;㈣如附圖所示編號
D ⑴部分面積52.77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加蓋鐵皮棚共2 棟及廢棄豬舍(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9 號)、編號D⑵部分面積70.27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臨路處設有鐵門,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陳則榮管理使用;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87.4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及加蓋鐵皮棚(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13號),由被告申禮語管理使用;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15.3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及加蓋鐵皮棚(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15號),由被告藍秋福居住使用;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65.7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加蓋鐵皮棚、磚造圍牆、鐵門(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11號),由被告陳金治居住使用;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2,091.6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2 棟(門牌號碼為同街132 巷6 號,舊門牌號碼為頭前溪118 之9號),由被告王青木管理使用;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179.5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層連棟樓房及加蓋鐵皮屋(門牌號碼同街130 號),由被告潘秀圍居住使用;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309.39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鐵皮屋(門牌號碼同街132 巷2 號),由被告潘美龍居住使用,並開設「妙觀宮」;如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1,47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門牌號碼同街112 巷23號),由被告王青雯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L ⑴部分面積314.3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加蓋鐵皮棚(門牌號碼同村興華街
103 巷26號)、編號L ⑵面積14.98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
L ⑶部分面積724.5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庭院及磚造圍牆,臨路處設有鐵門,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侯富興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11.74 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門牌號碼同村興華街102 巷22號),由被告盧茂雄管理使用。又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面臨華安街(寬5.3公尺),系爭748 地號土地之東側有華安街132 巷(寬4.5公尺)經過,西側有華安街112 巷(寬4 公尺)經過,附近多為農地、民宅,無商業活動,距離華安街○○○鄉○○路之交岔路口車程約1 分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9至6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189 、
259 頁),堪認為真實。
五、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上設置
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而為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被告(高麗雪、藍秋福、申禮語、韋淑媛除外)所不爭執,被告高麗雪、藍秋福、申禮語、韋淑媛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以無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就其等有占用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認被告有久占土地之情事,其等始終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抗辯其等欲向原告承租或承買土地一節,惟被告所為願意承租或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原告是否承諾出租或出售,當由原告決定之,非謂被告一提出申請,原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明知其等對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應另覓他處居住,其等捨此不為,反擅自占用國有土地建屋居住,則其等對「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縱原告於被告建屋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迄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目的仍係為保護公共利益,並非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從而,被告之抗辯,全無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系爭545 、74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同鄉繁華村;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被告姓名│占用土地│附圖│面 積│地 上 物│備 註│ │ ││ │ │地 號│編號│ │ │ │占用土地│÷6674.12 ││ │ │ │ │ │ │ │總面積 │×100% │├──┼────┼────┼──┼────┼───────┼────────────┼────┼──────┤│ ① │潘秀圍 │748 │I │ 179.51│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30號 │ 179.51│ 2.7%│├──┼────┼────┼──┼────┼───────┼────────────┼────┼──────┤│ ② │侯富興 │748 │L⑴ │ 314.32│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巷26號 │ 1053.83│ 15.8%││ │ │ ├──┼────┼───────┼────────────┤ │ ││ │ │ │L⑵ │ 14.98│水池 │ │ │ ││ │ │ ├──┼────┼───────┼────────────┤ │ ││ │ │ │L⑶ │ 724.53│ │ │ │ │├──┼────┼────┼──┼────┼───────┼────────────┼────┼──────┤│ ③ │盧茂雄 │748 │M │ 11.74│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2巷22號 │ 11.74│ 0.2%│├──┼────┼────┼──┼────┼───────┼────────────┼────┼──────┤│ ④ │高麗雪 │748 │C │ 8.00│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0號 │ 286.27│ 4.3%││ │ │ ├──┼────┼───────┼────────────┤ │ ││ │ │ │C⑴ │ 158.53│庭院、水泥地面│ │ │ ││ │ ├────┼──┼────┼───────┼────────────┤ │ ││ │ │545 │O⑴ │ 119.74│庭院、水泥地面│ │ │ │├──┼────┼────┼──┼────┼───────┼────────────┼────┼──────┤│ ⑤ │藍秋福 │748 │F │ 115.30│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5號 │ 115.30│ 1.7%│├──┼────┼────┼──┼────┼───────┼────────────┼────┼──────┤│ ⑥ │王青木 │748 │H │ 2091.66│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32巷6號 │ 2091.66│ 31.3%│├──┼────┼────┼──┼────┼───────┼────────────┼────┼──────┤│ ⑦ │洪慶義 │748 │B⑴ │ 338.10│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7號 │ 463.48│ 7.0%││ │ │ ├──┼────┼───────┼────────────┤ │ ││ │ │ │B⑵ │ 125.38│ │ │ │ │├──┼────┼────┼──┼────┼───────┼────────────┼────┼──────┤│ ⑧ │潘美龍 │748 │J │ 309.39│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32巷2號 │ 309.39│ 4.6%│├──┼────┼────┼──┼────┼───────┼────────────┼────┼──────┤│ ⑨ │申禮語 │748 │E │ 187.40│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3號 │ 187.40│ 2.8%│├──┼────┼────┼──┼────┼───────┼────────────┼────┼──────┤│ ⑩ │陳則榮 │748 │D⑴ │ 52.77│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9號 │ 123.04│ 1.9%││ │ │ ├──┼────┼───────┼────────────┤ │ ││ │ │ │D⑵ │ 70.27│水泥地面 │ │ │ │├──┼────┼────┼──┼────┼───────┼────────────┼────┼──────┤│ ⑪ │陳金治 │748 │G │ 65.79│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1號 │ 65.79│ 1.0%│├──┼────┼────┼──┼────┼───────┼────────────┼────┼──────┤│ ⑫ │韋淑媛 │748 │A⑴ │ 106.76│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6號 │ 309.89│ 4.6%││ │ │ ├──┼────┼───────┼────────────┤ │ ││ │ │ │A⑵ │ 203.13│水泥地面 │ │ │ │├──┼────┼────┼──┼────┼───────┼────────────┼────┼──────┤│ ⑬ │王青雯 │748 │K │ 1476.82│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23號 │ 1476.82│ 22.1%│├──┴────┴────┴──┼────┼───────┼────────────┼────┼──────┤│合 計│ 6674.12│ │ │ 6674.12│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