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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鍾秀榮

鍾文昌鍾美慧尤仁助鍾美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王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

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丙○○、己○○、戊○○各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丙○○、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原告丙○○、己○○、戊○○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各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己○○、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6 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科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竟因欲找尋手機與女友聯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將近60、70公里超速疾行,適有尤秀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遭被告汽車撞及,致尤秀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致多重性外傷,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為尤秀櫻之夫,原告甲○○為尤秀櫻之父,其餘原告為尤秀櫻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丁○○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6 元、扶養費損害724,413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甲○○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501,485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丙○○、己○○、戊○○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丁○○及甲○○、丙○○、己○○、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3,335 元(原告丁○○)及各283,333 元(其餘原告),原告丁○○及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941,924 元、1,718,152 元,原告丙○○、己○○、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216,66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41,924 元,應給付原告甲○○1,718,152 元,應給付原告丙○○、己○○、戊○○各1,21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丁○○已支出醫療費用846 元、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83,335 元及原告丙○○、己○○、戊○○、甲○○各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83,333 元部分,伊不爭執。關於原告丁○○、甲○○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部分,伊對於上開二人應受扶養期間,亦不爭執,惟扶養費應以台灣省106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慰撫金部分,伊於入監服刑後,即無工作收入,且伊之父母均已65歲,並領有殘障手冊,並無工作能力,尚須伊扶養,顯見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6 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科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欲找尋手機與女友聯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將近60、70公里超速疾行,適有尤秀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遭被告汽車撞及,致尤秀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致多重性外傷,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46 元。

㈣、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予原告。

㈤、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83,335 元;原告丙○○、己○○、戊○○、甲○○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83,333 元。

㈥、原告丁○○為尤秀櫻之夫;原告甲○○為尤秀櫻之父,其育有三名子女即尤秀櫻、尤清華、尤清蕊;原告丙○○、己○○、戊○○則均為尤秀櫻之子女。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找尋手機與女友聯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將近60、70公里超速疾行,撞及被害人尤秀櫻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尤秀櫻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身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尤秀櫻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為尤秀櫻之夫,並係支出醫療費之人,原告甲○○為尤秀櫻之父,原告丙○○、己○○、戊○○為尤秀櫻之子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甲○○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 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21元,作為計算扶養金額之基礎云云,惟上開消費支出係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醫療等項目,參酌原告丁○○、甲○○年齡及情況,衡情上開衣食住行、教育、娛樂項目支出應較少於一般未滿60歲之人,而醫療項目部分,原告丁○○、甲○○並無說明有何增加醫療支出之情形,則本院認以台灣省106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即每人每年137,37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基準,尚屬相當。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尤秀櫻之夫,係00年0 月00

日生,並與尤秀櫻生有子女即原告丙○○、己○○、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 、10頁)。又原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於103 至105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堪認原告丁○○無工作收入及恆產可維持生活。是以,原告丁○○主張其有請求尤秀櫻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尤秀櫻應對其負1/4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且於尤秀櫻死亡時之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1.16 年。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賠償21.16 年之扶養費損害,應為504,655 元【計算方式為:137,376 ×14.00000000+ 137,376×0.16×(15.00000000-00.0000000 0)) ÷4=504,65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6[去整數得0.1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尤秀櫻之父,於00年00月0

日生,並與乙○○○○生有子女尤秀櫻、尤清華、尤清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82至84頁)。又原告甲○○未曾就學,於105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甲○○無工作收入及恆產可維持生活。是以,原告甲○○主張其有請求尤秀櫻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主張尤秀櫻應對其負1/3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且原告甲○○於尤秀櫻死亡時之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85年。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

8.85年之扶養費損害,應為342,592 元【計算方式為:137,

376 ×6.00000000+137,376×0.85×(7.00000000-0.00000

000 )÷3=342,592.00000000 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85[ 去整數得0.85]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慰撫金部分:尤秀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丁○○、、甲○○及丙○○、己○○、戊○○,分別為尤秀櫻之夫、父及子女,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原告丙○○、己○○、戊○○均為高職畢業,原告甲○○未曾受過學校教育。且目前僅有丙○○有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部,與原告己○○、戊○○共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其餘原告目前無業,之前僅以打零工為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薪約

3 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從事夜市擺攤,每月薪水約2 萬

5 千元,於106 年11月以後即無工作,並於同年月22日入監服刑,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飲酒後超速駕駛汽車,並因欲找尋手機與女友聯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以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尤秀櫻死亡部分,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05,501元(846 +504655+0000000 =0000000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592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丙○○、己○○、戊○○各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3,335 元,原告丙○○、己○○、戊○○、甲○○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3,33

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各該金額,即原告丁○○部分應減為1,222,166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原告甲○○部分應減為1,059,259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原告丙○○、己○○、戊○○部分應各減為716,667 元(0000000 -000000=71666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941,924 元,給付被告甲○○1,718,152 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1,21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