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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陳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於被告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至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455 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

4 月30日起,於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0,691元,至61萬9,595 元清償完畢為止。」,嗣於106 年8 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219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0,69

1 元,至57萬6,831 元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受僱於伊所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至84年2 月28日台灣造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資遣,被告於離職時領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6 萬6,811 元(包含基本給與、裁減加給、久任獎金),然因當時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

4 項第1 款規定,由台灣造船公司依當時被告離職時勞保年資,並經被告於84年2 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84年切結書),向台灣造船公司領取約計80%至90%之補償金60萬8,950 元,另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計算被告總年資及應補償金額後,註記存檔,核算後於同年6 月間再補發被告差額6 萬4,100 元,合計領取勞保補償金67萬3,050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亦於105 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105 年切結書,上開2 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亦再次同意繳回前所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

㈡、嗣因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該公司遂將系爭84年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予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5 年10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 萬0,691 元,是被告自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7 月底,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共計9 萬6,219 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9 萬6,219 元之義務。又被告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就57萬6,831 元(計算式:67萬3,050 元-9萬6,219 元=57萬6,831 元)範圍內,亦有按月返還原告1萬0,691 元之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

㈢、綜上,被告係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離職,並親自簽署記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時間、數額,並承諾依約返還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

105 年10月起按月受領勞保局核發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萬0,691 元,故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未逾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219 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0,691 元至57萬6,83

1 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之後,始知台灣造船公司於98年5 月19日發函,將97年13月18日民營化前,依專案裁減補償金追債權計761 份切結書讓予原告,故原告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84年切結書,以空白格手寫金額,系爭84年切結書記載金額為60萬8,950 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67萬3, 050元不符,又未用印,系爭切結書應不合法。另伊係於84年2 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法源應依據80年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之內容,該時系爭條例只有補償辦法授權,尚無返還補償金之授權,故原告向伊收回補償金,違憲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系爭84年切結書因性質特殊,須受系爭處理要點限制,其約定固應遵守;在法規無特別規定之情形,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的適用。又此處所謂不抵觸法律,解釋上並不限於形式意義的法律,尚包括法規命令及判例等在內,故於84年2 月28日伊被資遣時所簽署之系爭84年切結書自始無效,自屬明顯。

㈢、系爭處理要點係於82年6 月9 日及83年11月30日依據80年系爭條例第8 條第5 項規定補償辦法所訂立,性質為子法,系爭條例於當時並無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規定,直至89年11月29日修法時,系爭處理要點方才有第10條追加繳回條款,是以,系爭84年切結書係於84年簽立,應依系爭處理條例於80年之規定,系爭條例立法意旨乃是無損失無需補償,有損失一概補償不需繳回之意。復觀系爭條例修定前第8 條第5 項規定「前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然只有授權補償辦法,沒有授權追繳辦法。系爭處理要點是子法,系爭條例是母法,子法增加母法所未規定或授權範圍之不利益事項,乃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憲禁止。況公權力強制追繳補償係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率爾以命令位階之「要點」權充規範,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處理要點違憲,其條文已非屬原告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稱之行政規則之範疇。即原告以命令位階之系爭處理要點權充規範,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㈣、伊自從被資遣後,到60歲只是靠著微薄的老年年金給付養活自己,原告卻要將伊唯一微薄的生活費拿回,然伊一生都獻給台灣造船公司,因工作地點是昏暗酷熱的船艙,空氣不流通,現今肺部、聽力皆不是很理想,健康一直有問題,依現今60歲後已沒有任何有償之工作可以受雇,人生最悲哀的事情是人還沒死,已沒錢可用。

㈤、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已屬無據,伊將另循行政訴訟救濟及聲請釋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台灣造船公司之員工,於84年2 月28日離職時,共向台灣造船公司共領得256 萬6,811 元,其中包含系爭勞保補償67萬3,050 元,被告於84年所簽立系84年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同意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予台灣造船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㈡、原告自台灣造船公司受讓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並於105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已於105 年10月核付,並經原告催告,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但被告迄今未依約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1218 號函、台灣造船公司106 年6 月23日船管字第1060000871號函附8402專案裁減人員離退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核算勞保補償金列印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51302939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5670 號函、經濟部人事處105 年11月7 日經人四字第10500711860 號函、經濟部人事處105 年11月22日經人四字第1050072199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33頁、第117 至121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依系爭切結書應繳回系爭補償金,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84年切結書、系爭105 年切結書是否真正?㈡系爭84年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得否扣還勞保補償金?

㈠、被告於84年2 月28日及105 年11月10日所簽署切結書均為真正,且被告已收受系爭勞保補償金共67萬3,050 元,而原告已將債權讓予之事通知被告。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⑴被告固辯稱:否認系爭84年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原證八(

即105 年11月10日切結書)上之其簽名非其親簽,故系爭切結書均無效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之答辯狀中即自承:「. . . (二)105 年10月,被告於申請領取年金,收到原告一張切結書,其內容已寫好,請被告簽署,(如原告所出示原証二),被告被要求簽署。原告起訴狀原証(五)內容可證明要簽原証二之切結書,否則勞動部勞保不發老年老金。)」、「子法(要點)逾越母法(條例)規定。84年

2 月28日被告在簽切結書時,尚未有補償金繳回的規定」及「我的錢都在勞動部行政機關裡面應該可以自己互相作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給扣,是他們自己扣不了,不然我怎麼會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系爭結書上簽名為被告所為。

⑵又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其前於84年2 月依

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遺,並向台灣造船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67萬3,050 元,並切結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台灣造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被告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予原告,並檢附同意繳回切結書予被告等情,有原告105 年11月7 日經人四字第10500711

8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上開被告自陳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已收受原告之債權讓予通知,並在隨函檢附之切結書上簽名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回原告。另關於系爭84年切結書部份,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提示84年2 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令被告辨認,被告答稱:『「陳榮達」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92頁),復觀之上開2 切結書「陳榮達」之筆跡與被告106 年4 月20日答辯狀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甚為相似,且與台灣造船公司106 年6月23日函覆本院檢附被告已分別收受60萬8,950 元、6 萬4,

100 元補償金,而在補償金列印清冊上書立「陳榮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1 頁)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84年切結書、系爭105 年切結書為被告親自書立,及被告已自台灣造船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暨有將債權讓予之事通知被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㈡、系爭84年切結書中關於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約定,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有無效情事。

⒈被告辯稱:伊係於84年2 月28日簽署系爭84年切結書,系爭

84年切結書之法源應依據80年系爭條例內容,該時系爭條例只有補償辦法授權,尚無返還補償金之授權,若向伊收回補償金,則違憲無效云云。

⒉經查:

⑴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

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係於89年11月29日立法新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同條例第8 條1 項、第4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勞保補償金之規定,乃適用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辦理離職或經資遣,或雖經留用,而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之情形。此與系爭處理要點之勞保補償金,依該要點第1、2 點規定,係適用於經濟部因事業合併或業務需要須節減人力時所辦理之專案人員裁減者相較,二者適用對象及時機已顯然不同。

⑵被告又抗辯系爭要點繳回補償之規定,抵觸母法系爭條例第

10條規定云云。按系爭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於89年11月29日始增訂,立法理由謂:「現行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均規定轉為民營型態之日或其後5 年內離職之從業人員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應於日後如再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另依本條的第8條第4 項規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者,如再參加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近於分段領取,於日後依法再加入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實質所領金額僅及於再加保部分,爰規定承保機扣原事業主管機關代墊之保險權益補償金,並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㈢由於將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徒增政府行政成本,為精簡行政程序及成本,並兼顧從業人員權益,爰於但書規定「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是以,系爭條例第10條之增訂,係為簡化行政程序及成本而增訂「代扣」之相關規定,並非增訂「繳回補償金」之規定,此再觀立法理由謂:「現行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均規定…從業人員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應於日後如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之說明自明。足見,系爭條例第10條之增訂,並未排除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現行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規定,而係於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制定現行補償辦法之外,再增訂「代扣」之規定,以增進行政效能。是以,系爭處理要點為原告於71年間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使所屬事業機構得進行內部改造之依據,與被告抗辯系爭條例之「移轉民營」無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係基於權力分立原權所隱含之權力,且未侵害人民權利,僅係關於資遺人員領取補償金後,將來再行投保勞保,而得領取勞退金時,應予返還之相關手續,故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故系爭處理要點並非依據系爭條例所訂定之子法,系爭處理要點與系爭條例並無子法與母法之關係,系爭處理要點所訂「繳回補償金」之規定,與系爭條例第10條所訂「代扣補償金」之規定,兩者間並無抵觸。

⑶基上,原告原所屬中國造船公司雖於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

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然此民營化之過程,與被告早於84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經資遣並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且切結返還等情,並無關聯,且系爭處理要點未侵害被告權利。從而,被告主張:系爭84年切結書中關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償還約定,牴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及侵害人民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⒈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

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者,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次按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台灣造船公司前雖為國營公營事業,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僅為一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台灣造船公司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從優資遣條件,並為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產生者不過是私法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屬行政契約云云,自無所據。

⒊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雖有補償金額空白情況,惟已領得

系爭補償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資雙方於終止僱傭關係時,往往由受僱人出具相關離職文件,俾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受僱人於簽署該等文件前,已明瞭或知悉文件內容,且已收受相關款項係屬常態。被告固辯稱於系爭切結書所屬「具領人」欄位內簽名時,系爭補償金係空白,不知道有無收受補償金;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審理中以「我不知道,因為是包括在退休金裡面領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即屬變態之事實,揭櫫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未收受系爭補償金等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已分別收受60萬8,950 元、6 萬4,100 元補償金,而在補償金列印清冊上書立「陳榮達」之簽名,業經認定如上,況若被告未領取,自無在其上簽名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審理中陳稱「105 年我去申請的時候,勞保局說他每月要扣還多少錢給經濟部,我說好. . . 」、「. . . 我本來就要給他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領系爭勞保補償金,應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同時,既曾出具系爭84年切結

書,載明:「……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意指系爭處理要點)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

其後,被告既於105 年10月起方因退休而開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 萬0,691 元,則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至所領取之補償金金額範圍內。此明訂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 項第1 款,而原告命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此為被告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未逾此範圍,顯屬有據。

⒌被告於105 年10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 萬0,691 元

,迄至106 年7 月止共計領得9 萬6,219 元,則原告就被告` 已領取之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57萬6,831 元,被告於10

6 年8 月30日起仍可按月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1 萬0,691元至被告身故為止,故被告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萬6,831 元部分,被告應自106 年8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7萬6,831 元之數額為止,亦屬有理。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5 年10月起按月受領1 萬0,691 元老年年金給付,並於同年11月29日撥款入被告帳戶,原告亦於105 年11月7 日催告被告請求其按月償還1 萬0,691 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4年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219 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 萬0,691 元至57萬6,831 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不涉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勞保局代扣補償金之問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編│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 撥款日期 ││號│(新臺幣,│ │ │ ││ │ 元) │ │ │ │├─┼─────┼───────┼───┼───────┤│1 │ 10,691 │105 年12月1 日│ 5% │105年11月2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 10,691 │106 年1 月1 日│ 5% │105年12月3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 10,691 │106 年2 月1 日│ 5% │106年1月3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4 │ 10,691 │106 年3 月1 日│ 5% │106年2月2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5 │ 10,691 │106 年4 月1 日│ 5% │106年3月3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6 │ 10,691 │106 年5 月1 日│ 5% │106年4月3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7 │ 10,691 │106 年6 月1 日│ 5% │106年5月3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8 │ 10,691 │106 年7 月1 日│ 5% │106年6月3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9 │ 10,691 │106 年8 月1 日│ 5% │106年7月3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