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合法解僱被告,兩造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受雇於伊公司之屏東營業所擔任宅配司機,負責運送宅配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先於105 年4 、5 月間二次侵占代收貨款共14萬元,又於105 年7 月8 日至105 年8 月2 日侵占已收取之貨款共12萬900 元,嗣伊公司會計於105 年8 月2 日清點貨款時,發現貨款有短少,伊公司屏東營業所之經理李制鴻始於當日告知伊公司,被告上開3 次侵占貨款之行為,業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4 項第12款、第15款所定不得侵占公司或客戶財物規定。又依伊公司之「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宅配司機於貨物送達、代收貨款後,應依規定銷單並繳回貨款,惟被告竟多次遲交貨款,並有如附表所示代客戶簽名、虛偽記載宅配歷程等違規行為。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伊公司遂於105 年8 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卻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另向伊公司請求105年9 至11月之薪資給付,足見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與否尚有爭執,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僅曾於105 年4 、5 月間侵占14萬元貨款,但已將上開款項補回,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亦難認情節重大,且侵占系爭6 萬元貨款係在105 年4 、5 月間,原告遲至10
5 年8 月29日將其解雇,亦難認合法。至原告又主張伊侵占之12萬900 元部分,伊已將系爭12萬900 元繳回公司金庫,該款項事後下落不明,與伊無關。此外,原告另主張遲交貨款、附表所示代客戶簽收、宅配紀錄記載不實之部分,伊僅承認代客戶簽收部分,其餘宅配紀錄不實、遲交貨款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宅配單所示日期均在105 年間,迄今已1 年有餘,而伊擔任宅配司機期間每日平均送貨件數高達300 多件,現已記憶不清,亦無從確認有無遲交貨款、宅配紀錄不實,自難以此為據,認定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4 月22日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屏東營業所之宅配司機一職。原告另於105 年8 月3日發現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至8 月1 日已收取之貨款共12萬
900 元,均不見蹤跡。嗣後原告以被告侵占公司財務、多次於收到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公司,已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第49第4 項第3 款、第12款、第15款、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105 年8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另就前揭短少貨款12萬900 元部分,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人事基本資料卡、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5 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5 年4 、5 月間先有二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並有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工作則之情形,復於同年7 、
8 月間侵占貨款12萬900 元等語,就此被告僅承認曾於105年4 、5 月間二次侵占貨款共14萬元,並有附表所示之代客戶簽收之行為,其餘部分均否認,是本件首應就被告所為是否已構成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加以審究,經查:
1.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任職期間願遵守原告公司規定,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原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情節重大者,得逕予解雇,且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3.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侵占或竊取同仁、客戶、往來廠商或公司財物有事證者。. . . .12.盜用公司印信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文件或單據意圖侵占公司財物者。. ..15.偽造不實文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而侵占客戶財產。」(見本院卷第35、37頁)。另按原告工作規則中之「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帳務人員未將代收貨款繳回,一經查獲將依情節重大提報懲處。」第4 條規定:「已下將依公司規定提報(按即指懲處):(c)配送所SD(按即司機)未依規定配送完成時,將代收貨款繳出。(d)配送所SD(按即司機)已將代收貨款或貨件送達,但未依規定銷單(按即未如實記載宅配紀錄)。」有原告代收貨款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堪認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任司機一職,應不得侵占貨款、遲交貨款、亦不得虛偽記載職務上應填載之宅配紀錄。
2.關於被告有無於105 年4 、5 月間侵占貨款共14萬元、遲交貨款、代客戶簽名、偽造不實宅配紀錄、105 年8 月1 日侵佔貨款12萬900 元等違規行為一節,原告係以證人李制鴻之證詞、宅配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277 頁)為據,查證人李制鴻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為被告之主管,被告在屏東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送件、收件等,完成宅配送貨工作後,被告依規定應將當天收款金額全數繳回,但被告幾乎每天都有遲交貨款之情形,伊於105 年4 月及5 月曾發現被告未繳回貨款,經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侵占2 筆貨款,一筆為8 萬元、一筆為6 萬元,被告嗣後有向同事借款8萬元,並典當被告之機車得款6 萬元後全數返還,伊因此未向公司陳報此事,然於同年8 月3 日又發現被告所收貨款短少12萬900 元,疑似為被告所侵占,經查詢被告所收上開貨款中有部分係應於8 月1 日繳回,被告除有遲延交付貨款外,另有虛偽記載宅配紀錄、多次代客戶簽收(即如附表所示情形)等違規行為,伊因此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於105 年8月2 日陳報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288 、414 至
417 頁)。被告對於前揭證人李制鴻之證詞,亦表明事情的經過確實如此,且被告並自承知悉依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所收取之貨款需當日繳回,宅配紀錄應記據實記載,不得侵占公司或客戶財物,然僅承認有挪用貨款2 筆一筆約8 萬元、一筆約6 萬元,否認有第3 次侵占貨款12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358 頁、第419 頁),此外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所示之宅配單,其上收件人之姓名均為被告所代簽,且被告亦明知代收件人簽收已違反工作規則等情(見本院卷第375 頁),參互以觀,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侵占前揭貨款12萬900 元,僅就其餘違規行為而論,被告先於105 年4 月、5 月間二次侵占貨款8 萬元、6 萬元之行為,顯已構成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且已達於情節重大。嗣後雖經主管即證人李制鴻原諒並繳回前揭侵占款後,仍持續出現有證人李制鴻所述遲交貨款、附表所示送貨之宅配紀錄登載不實、代客戶簽收等行為,亦已分別違反前揭「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且依證人李制鴻前揭證述,及原告所附宅配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277 頁),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次數甚多,堪認已達於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上開違規行為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云云,則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縱認其上開違規行為,達於情節重大,但其已將侵占貨款繳回,嗣後原告又遲至105 年8 月29日始以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將其解雇,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將其解僱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經查: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侵占貨款8 萬元、6 萬元之行為,被告主管即證人李制鴻於本院證稱:其早已於105 年4 、5 月即知悉,並告知繳回侵占款後被告仍可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嗣後原告又於105 年8 月29日再以上開侵占貨款事由為解僱原告事由,應認以該事由解僱被告,確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然因原告解僱被告之事由除上開侵占貨款之行為外,另有前述持續有遲交貨款、代客戶簽收、偽造宅配紀錄等違規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且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點,如附表所示係在7 月26日至8 月2 日之間發生,又依證人李制鴻所述,係因105 年8 月2 日發現又有貨款遺失,始進行被告違規行為之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應認原告係於同年
8 月2 日之後經查證始發現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則原告於10
5 年8 月29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以上開事由將其解雇,均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㈡、綜合上情,縱不論被告有無侵占貨款之行為,僅依被告經主管李制鴻勸誡後,仍反覆出現多次遲交貨款、代客戶簽收、偽造宅配紀錄之違規行為等情,客觀上即難以期待原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應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違反工作規則達於情節重大,原告以此為由,於105 年
8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5 年8 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日期 │違規行為 │違反規定 │違規事證 ││ │ │ │ │ │├──┼────┼────────────┼────────────────┼────────────┤│1 │8月1日 │收件人簽收日期為8 月1 日│1.原告員工規則第49條第4 項第15款│本院卷第195 頁之宅配紀錄││ │ │,原告收款為2,180元,卻 │ 。 │本院卷第197 頁之宅配單 ││ │ │未繳回,並於宅配歷程記載│2.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4條。 │ ││ │ │「再配」(即未遇收件人再│ │ ││ │ │行運送之意) │ │ │├──┼────┼────────────┼────────────────┼────────────┤│2 │8月2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本院卷第175 之宅配單 │├──┼────┼────────────┼────────────────┼────────────┤│3 │7月26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189 頁之宅配單 │├──┼────┼────────────┼────────────────┼────────────┤│4 │7月29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193頁之宅配單 │├──┼────┼────────────┼────────────────┼────────────┤│5 │8月2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205 頁之宅配單 │├──┼────┼────────────┼────────────────┼────────────┤│7 │8月1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213頁之宅配單 │├──┼────┼────────────┼────────────────┼────────────┤│9 │8月2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221頁之宅配單 │├──┼────┼────────────┼────────────────┼────────────┤│10 │8月2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229 頁之宅配單 │├──┼────┼────────────┼────────────────┼────────────┤│11 │8月2日 │收件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代收貨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 │本院卷第233 頁之宅配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