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星驛號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玲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八十二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及103 年11月25日簽訂救護車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及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所有之救護車及護理人員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靠行於被告公司,即伊出資購買之救護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被告名義對外營運,並由被告向伊收取每月靠行費用,依系爭協議契約內「補充協議」第1 、2 點約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等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係伊所有,履約完成,被告應無條件協助伊領回。被告於合約醫院或機關團體匯入伊勤務費用後,於到帳七日內匯入伊帳號。且因被告每月向伊收取靠行費,故兩造間性質上屬僱傭關係。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下列款項:⒈勤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99,954 元及359,088元:
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受領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票號BE0000000 、金額117,780 元之支票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6 月13日開立票號APB0000000號、金額242,442元之勤務費用後,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再者,自104 年
8 月起,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改以匯款方式,將勤務費用匯款至被告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金額分別為282,174 元及116,646 元,被告亦未將前揭款項依約給付原告。
⒉履約保證金330,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 、5 點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止,期間伊皆依約繳交靠行費用,並自行支付所聘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現已期滿被告應將屏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履約保證金共計330,000元返還予伊, 然迄今被告仍未返還。
㈢、綜上,爰依據民法第482 、486 條之規定,及系爭工作契約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有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協議書存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前揭約定原告救護車之勤務費用須扣除原告應有負擔之相關費用,始行給付,伊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反是原告拒絕會算領取勤務費用,復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伊公司漏稅,現又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482 條、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於法無據且欠缺訴訟保護必要。
㈡、依系爭工作契約第三點、管理辦法第二點及系爭協議書第3、5 、8 條之約定,原告須自行僱用救護車人員並支付其等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並繳納靠行費並負擔發票稅金、稅款、罰款,故兩造約定原告救護車之勤務費用,於醫療機構匯入被告帳戶後,須由伊扣除上述原告應負擔費用後結算再給付原告。兩造間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面額117,780 元支票、屏東醫院面額242,442 元支票、104 年8 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95,978元及84,910元匯款、104 年9 月9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101,286 元匯款、104 年9 月11日屏東醫院62,888元匯款、104 年12月18日屏東醫院匯款53,758元之勤務費用須結算(以上高雄榮民總醫院匯款計282,174 車元,加計支票款為399,954 元;屏東醫院匯款計116,646 元,加計支票款為359,088 元,皆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靠行費、勞健保費、稅金及罰鍰等費用),然因兩造終止靠行關係時,伊屢催請原告辦理救護車過戶手續並結算車資,原告均未置理。原告所得向伊請領之車資,經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僅為447,049 元,伊邀同原告會算後即給付,並非拒絕原告請求,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
㈢、伊確實約於104 年10月間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匯款130,030 元之履約保證金,及於105 年3 月14日受有屏東醫院匯款199,970 元之履約保證金,合計33萬元,惟兩造並未約定伊有義務主動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前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伊並無拒絕給付之情,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
㈣、兩造終止靠行關係後,伊應原告要求將系爭2 救護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救護車公司,原告卻檢舉伊銷售固定資產運輸設備短開發票金額,復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要求伊提供103 年度及104 年度1 至8 月進、銷項憑證、總分類帳、明細帳等相關帳冊資料供稽徵,復依國稅局銷售稅課稽查結果,原告所交付其經營時期之所得額有短報情形,即原告提供申報之薪資支出憑證僅有其與訴外人趙培君、李易峰(下分稱趙培君、李易峰)等3 人之薪資表,金額僅有43萬8,
600 元,明顯漏(短)報所得額,伊請原告補提出正確支出憑證,然原告均未提出,伊僅得依原告提供帳冊資料申報所得額,予以更正並重為計算應納稅額,且自動補繳並加計利息共99,103元,國稅局始未嚴究而從輕裁處漏稅額0.3 倍之罰鍰29,514元。從而,伊因原告提供支出憑證不足而須補繳
103 年度營所稅、及產生之利息及罰鍰計128,617 元(計算式:99,103元+29,514元)應自原告請求給付勤務費用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㈠、兩造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及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之救護車及護理人員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靠行於被告,即原告出資購買之救護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則每月向原告收取每輛車靠行費用6,000 元。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合意終止車牌號碼0000-00 、6113- G7號救護車(下稱系爭2 救護車)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39 頁),復於同年9 月因契約期滿終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靠行契約,且系爭2 救護車於104 年9 月2 日、105 年
1 月4 日完成過戶(本院卷第335 頁)。
㈢、依系爭協議契約之「補充協議」第2 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勤至高雄榮民總醫院399,954 元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359,088 元之勤務費用,被告現仍未給付。
㈣、依系爭協議契約「補充協議」第1 點之約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等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所有,履約完成,被告應無條件協助原告領回保證金,被告現仍未返還保證金33萬予原告。
㈤、原告同意被告以李易峰、趙培君103 年8 至12月勞健保費2660元、原告同年8 至12月勞健保費14,630元;104 年8 月12至12月8 日之發票稅39,882元主張抵銷。
㈥、前揭3 部救護車104 年8 月靠行費為18,000元,ACZ-9551號救護車104 年9 至12月靠行費為24,000元,被告於103 年營所稅、利息、罰款共128,617 元、104 年營業稅漏銷稅額為3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勤務費用,並返還保證金,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04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則被告以3部救護車104 年8 月靠行費為1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104 年9 至12月靠行費為24,000元,被告於103 年營所稅、利息、罰款共128,617 元、104 年營業稅漏銷稅額為35,00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042元為有理由。⒈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第1 、
2 點分別約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等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係乙方(按即原告)所有,履約完成,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協助乙方領回。」、「甲方於合約醫院或機關團體匯入乙方勤務費用後,甲方於到帳七日內匯入乙方帳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勤務費用及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就其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勤務費用759,042 元(39
9,954 元+359,088 元=759,042 元),及保證金330,000元未返還予原告等情,均不否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其1,089,042 元,自應准許。惟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靠行費、稅捐等始行給付等語,故就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審認如下。
㈡、被告得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於104 年8 、9 月之靠行費12,000元、被告於103 年產生營所稅、利息、罰款共128,617 元,合計共140,617 元抵銷。
⒈原告所屬車輛需每月每車繳交規費6,000 元;及車輛牌照請
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項異動、政府稅率及違規罰款繳納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自行負責等情。此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系爭工作契約第3 條約定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頁)。
⒉經查:
⑴系爭2 救護車兩造合意於104 年7 月終止靠行契約,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9 月到期而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依此,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於104 年9 月始終止靠行契約,原告亦不否認其未繳納此輛救護車104 年8 、9 月之靠行費用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得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104 年8 、9 靠行費12,000元抵銷,即屬有據。另系爭2救護車既已於104 年7 月終止靠行契約,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亦於104 年9 月亦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合約後之靠行費用,是被告執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靠行契約雖已終止,然救護車尚未過戶,仍得
以被告名義在外營業,受有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給付被告靠行費用云云。本件系爭2 救護車雖於104 年9 月2 日、105 年1 月4 日始完成過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即行文各醫院汰除系爭2 救護車,則系爭2 救護車於此之後,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勤務費用利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於終止靠行關係後至104 年12月止,原告所有系爭2 救護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仍使用被告名義執行勤務,並確係受有勤務費用之利益,及被告因此如何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請求給付勤務費用中扣除,顯非可取。
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103 年營所稅、利息、罰款共支出128,
617 元支出,原告實際僅有3 輛救護車靠行被告,而被告也自承斯時被告名下有8 輛救護車,故此部分稅捐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兩造有約定政府稅率及違規罰款繳納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為原告歷次開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5 頁),而
103 年11月前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業經證人即為原告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王惠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由此可知,103 年度11月前無論是否為原告實際所有救護車數量為何,然其既為實際負責人,復與被告有約定更換負責人後,負擔103 年度之營業稅等相關支出之情,及就被告於103 年營所稅、利息、罰款共支出128,617 元之金額未予否認,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擔128617元之稅捐,應為可採,原告前揭主張,當非可取。
⑷至於104 年營業稅漏銷稅額為35,0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
起被告負責人已非原告,且出售公司資產依法本應申報繳稅,不因是否遭原告或第三人檢舉有異,故被告抗辯此項漏銷稅額當由原告負擔,應從其請求之勤務費用扣除,亦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勤務費用及返還保證金1,089,
042 元,然依兩造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須負擔李易峰、趙培君103 年8 至12月勞健保費2,660 元、原告同年8 至12月勞健保費14,630元;104 年8 月12日至12月8 日之發票稅39,8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及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救護車靠行費12,000元,及103 年產生營所稅、利息、罰款共128,617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為891,253 元(計算式:
1,089,042 元-2,660 元-14,630元-39,882元-12,000元-128,617 元=891,253 元),逾此部分,即乏所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91,253 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1,253 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起訴書繕本〈寄存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未拒絕給付,無庸負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未約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勤務費用及返還保證金,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未就無爭執之金額提出現實給付或提存以生清償效力,故其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