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宗義被 告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清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2萬9,365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6萬3,97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即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下稱陸興中學),擔任教師一職,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於斯時陸興中學教師月薪依兩造聘約亦符合前揭法令,即依公立學校中學教師薪資標準給付本俸、學術研究費。詎陸興中學於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修改聘約,並據此修改後之聘約,短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術研究費,合計86萬3,975 元,於法自有未合。又退步言之,縱如陸興中學所辯私校學術研究費之給付,與本俸有別,得隨聘約變更而調整給付金額,然聘約之變更,亦需經由兩造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伊既不曾同意由陸興中學單方調降學術研究費之給付,陸興中學自不得單方恣意調降之。再者,伊雖於88年始取得正式教師資格,然早於83年間即取得試用教師資格,詎於103 年9 月1 日起,陸興中學竟改依103 年
8 月1 日修正之陸興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第3 項將伊之試用教師年資均自剔除後,再以此為據,扣減伊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惟公立學校之教師薪俸就試用教師之年資亦一併採計,陸興中學所為顯已違背前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於法亦有未合,為此,爰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陸興中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短發之學術研究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任私校教師一職,月薪含學術研究費均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惟私校教師僅本俸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其餘支給數額如學術研究費、績效獎金等項目,均按照私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支付,而本件兩造間之聘約係採一年一聘,因此每年給付之學術研究費,均因聘約之變動,而隨之調整,伊亦已按相關規定及聘約為歷年學術研究費之給付,並無短付情事,且關於每年聘約之變更(含學術研究費之變更),均已詳載於各該年度交付於原告之聘書內,且聘書內已另載明「應聘人於接到聘書時,請先詳閱背面所附規約,並應於一週內將聘約書交回,逾期以不應聘論」,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將聘約如期繳回,應認原告已同意各該年度聘約之變更,自不得於離職後,再以公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給付標準為據,請求給付各該年度學術研究費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83年10月4日取得試用教師資格,88年12月12日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離職日止,該段期間領得之學術研究費分別如附表一「實際領得學術研究費欄」所示。又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等級為430 、450 ,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應為2 萬6,290 元,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等級為475 、500 、525 ,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應為3萬1,320 元。另依兩造間之聘約,教師之薪俸及鐘點費計算,依系爭辦法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2日屏府教學字第10679596100 號函及其附件、陸興中學聘書、陸興中學教師聘約書、陸興中學離職證明書、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內,短少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倘有,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陸興中學就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均有短付情事,自應補足差額,陸興中學則陳稱其均係按兩造間之聘約約定按陸興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給付,並無短付情事等語,經查:
1.本件為私立學校與所聘教師間關於聘僱契約之爭議,並無勞基法之試用,但仍有教師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與教師自行約定,又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然上開規定僅針對教師待遇結構為規定,並未就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故教師之實際待遇,仍應由學校及教師雙方合意約定。另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固為依私立學校法第88條所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規定,然此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以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就此而言,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一為公法契約,一為私法契約,且其經費來源,一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一為部分政府補助,大部分自籌經費,自應允許經費來源較少之私校,斟酌自身經營狀況與私校教師另行協議薪資給付標準,又關此部分教育部之解釋函令亦指出,「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私校教師待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者僅指本俸部分,其餘給與如學術研究費等,仍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立後納入聘約,經與教師協議後,另依合意約定為給付標準,是原告就此主張其為私校教師,被告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標準,給付學術研究費,不得另以聘約約定變更給付標準云云,即無可採。
2.本件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係採一年一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年度之聘書均有「本校教師之薪俸及鐘點費計算,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即前述系爭辦法)辦理」之規定,此有歷年聘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就此,兩造均不爭執,歷年聘書均有前揭約定,此一約定業已符合前揭私立學校於薪俸得經當事人合意之規範意旨,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每年接受陸興中學之聘約時,對系爭辦法應得預見,且依卷附兩造間歷年聘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原告除對於聘約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聘約書,曾於其上註明「學術研究費尚未與教師達成協議」外(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聘書,均未曾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且原告已依被告所定之系爭辦法分別支領每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有原告之歷年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就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學術研究費,均已同意被告按系爭辦法所定之標準給付,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系爭辦法未經其同意,而不受拘束,即難認為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雖有收受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聘書,但已於其上註明「學術研究費尚未與教師達成協議」,足見其就該年度系爭辦法所定之標準有異議,應認兩造間就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核給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就此原告雖提出兩造間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確有原告所載「學術研究費尚未與教師達成協議」等字樣,惟前揭聘書另載明:「所載經雙方同意,約定事項如下:二、薪資給付方式:⑵學術研究費:7,005 元。依前揭聘書所載文字,雖可認於原告交回系爭聘書之104 年8 月31日時,確有記載尚未達成協議之文字,然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份之薪資單,原告已具領上開期間依聘約所記載之學術研究費每月7,005 元,並未退回,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 頁),暨原告並未因不同意學術研究費,而退回上開聘書等情,應認不論原告未退回聘書、具領學術研究費之內心考量或動機為何,客觀上原告既未退回聘書、又持續具領與聘書所載金額相同之學術研究費,兩造已於原告具領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後,達成合意約定,則原告事後再主張上開學術研究費部分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而不受上開聘約之拘束,即難認為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辦法之內容,未經附載於聘書,亦未經公告,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辦法達成合意,系爭辦法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依卷附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本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公布施行,修正亦同,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核與被告所述,系爭辦法係由校長於公開會議中宣布,並針對修改部分特別說明相符,且原告亦主張其曾多次於導師會議、校務會議中表明希望陸興中學就教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依公立學校教師之標準給付等語(見本院第110 頁),堪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辦法之教師薪資給付標準與公立學校教師不同之處,否則如何表示異議。依此觀之,被告所述,系爭辦法係由校長於公開會議中宣布,並針對修改部分特別說明等情,應非全無可信。另參以系爭辦法既經董事會決議後公布,即屬陸興中學經合法程序所修訂之規定,縱系爭辦法未附載於聘書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辦法未曾公告、其就系爭辦法並不知情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5.原告另主張: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準此,公立學校教師薪俸之計算,既有將職前試用教師年資計入本俸年資計算,私立學校之教師薪俸亦應比照辦理,詎陸興中學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違背前揭規定,改依103 年8 月
1 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將其試用教師年資均剔除後,再以此為據,扣除原告學術研究費,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稱:陸興中學所訂系爭辦法並未違反前揭法令等語,經查:
⑴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 項規定,固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然此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以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又關於私校教師職前試用教師年資之採計與否,經本院函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簡稱教育部),據其函覆:有關試用教師職前年資採計,公立學校雖係採計,但私立學校因需斟酌私校之財務狀況,並非強制規定應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而應依教師任職之私校當年度之敘薪辦法核處等語,有該署107 年1 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1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 頁),依此觀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係認為關於任職前試用教師部分之年資是否計入計薪年資,私立學校可自行斟酌其財務狀況,自行訂立敘薪辦法以決定。
⑵陸興中學103年8月1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按即上
開函文所指之敘薪辦法)業已明定:「學術研究費:以本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為依據,採計合格專任教師年資之本俸(按即僅採計正式教師資格,不採計試用教師年資)及學術研究費為實發數,差額於本項調整. . .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陸興中學依此為據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就原告之薪資不再計入其任職前試用教師之年資,依上開說明,縱與公立學校教師薪俸之計算不同,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 條第
3 項規定已違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㈡、依上所述,原告固主張陸興中學就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教師職前試用教師年資之計入與否,均未比照公立教師,已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云云,惟私校教師之敘薪就學術研究費、教師職前試用教師年資之計入與否,依上開說明,均得由私立學校與教師自行協議或私立學校斟酌其財務狀況,自訂敘薪辦法決之,則本件被告依兩造聘約、陸興中學自訂之系爭辦法給付原告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5 年7 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學術研究費,即難認有短給或苛扣其學術研究費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私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86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
┌─────────┬───────┬──────┬────────────────┐│ 期間 │原告主張每月應│實際每月領得│少領之金額 ││ │領之學術研究費│之學術研究費│ │├─────────┼───────┼──────┼────────────────┤│100.8.01至102.7.31│2萬6,290元 │1萬7,000元 │22萬2,960元 ││共24個月 │註1 │ │註3 │├─────────┼───────┼──────┼────────────────┤│102.8.1 至103.8.31│同上 │2萬元 │8萬1770元 ││共13個月 │ │ │註4 │├─────────┼───────┼──────┼────────────────┤│103.9.1至105.7.31 │3萬1,320元 │7,005元 │55萬9,245元 ││共23個月 │註2 │ │註5 │├─────────┴───────┴──────┼────────────────┤│ │以上金額總計為86萬3,975元 │├────────────────────────┴────────────────┤│註1 :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等級為││ 430 、450 ,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應為2 萬2690元。 ││註2 :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103年9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告之薪資等級為475、││ 500、525,得請領之學術研究費應為3萬1,320元。 ││註3 : 每月短少給付9,290 元(即00000 -0000),短少給付期間共24個月,故上開期間短付││ 之學術研究費共22萬2,960 元(即9290 ×24=222960)。 ││註4 :每月短少給付6,290 元(即00000 -00000 ),短少給付期間共13個月,故上開期間短││ 付之學術研究費共8 萬1,770 元(即6290×13=81770 )。 ││註5 : 每月短少給付2 萬4,315 元(00000-0000),共23個月,故上開期間短( 計算式: ││ 24315 ×23=559245)付之學術研究費共55萬9,245 元(即24315 ×23=559245)。 │└─────────────────────────────────────────┘附表二:
┌─────────────────────┬───┬─────┬──────┐│學年度 │薪級 │本俸 │學術研究費 │├─────────────────────┼───┼─────┼──────┤│100 學年度即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430 │34,360元 │17,000元註1 │├─────────────────────┼───┼─────┼──────┤│101 學年度即101 年8 月1 日至103年7 月31日 │450 │35,330元 │17,000元註2 │├─────────────────────┼───┼─────┼──────┤│102 學年度即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475 │37,915元 │20,000元註3 │├─────────────────────┼───┼─────┼──────┤│103 學年度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500 │40,420元 │7,005 元註4 │├─────────────────────┼───┼─────┼──────┤│104 學年度即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525 │41,755元 │7,005 元註5 │├─────────────────────┴───┴─────┴──────┤│註1:陸興中學100 年8 月1 日修訂之系爭辦法及薪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 ││ 231 頁)。 ││註2:陸興中學100 年8 月1 日修訂之系爭辦法及薪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 ││ 231 頁)。 ││註3:陸興中學100 年8 月1 日修訂之系爭辦法及薪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 ││ 231 頁)。 ││註4:原告係於88年始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依陸興中學薪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43頁) ││ ,計至103 年8 月1 日本俸應僅430 級即35,425元,學術研究費則為12,000元, ││ 但原告本俸部分誤將試用教師年資計入,而以本俸500 級即40,420元計算本俸, ││ 依陸興中學103.8.1 修正之系爭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學術研究費:以本校 ││ 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為依據,採計合格專任教師年資之本俸(按即僅採計正式教 ││ 師資格,不採計試用教師年資)及學術研究費為實發數,差額於本項調整。」故 ││ 將本俸溢領部分(即00000-00000 =4995),於原告應領之學術研究費12,000元中 ││ 扣除4,995 元,故原告得領取之該年度學術研究費為7,005 元( 計算式: ││ 00000-0000=7005)。 ││註5:原告係於88年始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依陸興中學薪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43頁) ││ ,計至104 年8 月1 日本俸應僅450 級即36,425元,學術研究費則為12,000元, ││ 但原告本俸部分誤將試用教師年資計入,而以本俸525 級即41,755元計算本俸, ││ 依陸興中學103.8.1 修正之系爭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學術研究費:以本校 ││ 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為依據,採計合格專任教師年資之本俸(按即僅採計正式教 ││ 師資格,不採計試用教師年資)及學術研究費為實發數,差額於本項調整。」故 ││ 將本俸溢領部分(即00000- 00000=5330),於原告應領之學術研究費12,000元中 ││ 扣除5,330 元,故本原告得領之該年度學術研究費為6,670 元( 計算式: ││ 00000 -0000=6670) ,但因依兩造當年度聘約已明訂學術研究費為7,005 元( ││ 見本院卷第79頁),故給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仍以7,005 元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