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郁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娟原 告 陳筱涵法定代理人 陳娟被 告 黎利記含即廣東商號訴訟代理人 黎耿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娟(下稱陳娟)為被害人陳國壽(下稱陳國壽)之配偶,原告陳郁菁、陳筱涵(下分稱陳郁菁、陳筱函)為陳國壽之女。緣陳國壽生前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年資16年以上。被告幾乎每日均要求陳國壽加班工作,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以上,平均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90小時,致陳國壽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17時25分,在被告工廠發生胸痛、冒冷汗、臉色發白,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因器官衰竭死亡,其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陳國壽之死亡原因,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結果,認為就其職業史評估,其工作過度負荷應是促發其死亡之重大因素。且有關陳國壽過勞死,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准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故陳國壽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長期要求加班之事實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之強迫陳國壽加班超過法定上限一倍之規定,致陳國壽過勞而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陳娟為陳國壽支出喪葬費用19萬6,350 元,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陳郁菁於00年00月0 日出生、陳筱涵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受陳國壽扶養,以陳郁菁、陳筱涵至成年時為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04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6,521 元為每月扶養費數額,扣除其扶養義務人即母親陳娟應負擔之比例2 分之1 ,被告應給付陳郁菁扶養費22萬3,033 元(計算式:1 萬6,521 元×1/2 ×27個月=22萬3,033 元)、給付陳筱涵扶養費22萬3,033 元(計算式:1 萬6,521 元×1/2 ×52個月=42萬9,546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陳娟與陳國壽平日相互扶持、思愛,卻在2 名女兒未成年前即痛失親夫,中年喪偶。而陳郁菁、陳筱涵於未成年之際,痛失至親,天人永隔哀痛逾恆,非旁人所得想像。伊等精神所受損害,實難以筆墨形容,故被告應賠償伊等各100 萬之精神慰撫金。
⒋遺屬補償金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陳國壽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補償陳國壽死亡當時平均薪資計45個月予伊等,依陳國壽死亡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9,549 元,則被告應賠償伊等各59萬3,235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 萬9,549 元×45個月×1/3 =59萬3,235 元)。
㈢、又伊等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97 萬5,500 元,惟此係陳國壽自行向屏東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投保,非被告支付費用補償者,故被告不得主張抵扣之。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陳郁菁181 萬6,268 元、給付陳筱涵202 萬2,781 元、給付陳娟178 萬9,585 元,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國壽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監看豆干由機器滷製情形,並於滷妥後按機器按鈕使輸送帶將豆干送由包裝人員包裝,工作無須特別專門技術,且輕鬆無須持續耗費勞力,具可取代性,加班與否全由陳國壽自行決定,陳國壽從未反應不堪負荷該工作,伊亦無強迫陳國壽加班之情事。又陳國壽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陳國壽除具遺傳因素外,尚有高血糖、抽煙等高危險因素,益見其心肌梗塞係因上開因素所致較有可能。且由屏檢106 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心肌梗塞死亡與超時加班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另陳國壽因近退休年齡而自行以屏東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並投保薪資較實領薪資為高之4 萬3,50
0 元。退步言,倘認陳國壽之心肌梗塞屬職業傷病,則原告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97 萬5,500 元,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請求伊賠償,顯重複受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國壽於104 年8 月24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廣東商號內暈倒送醫急救,嗣於
104 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肺衰竭死亡,及原告分別為陳國壽之配偶、子女,且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197 萬5500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又陳娟以被告加迫陳國壽加班致死,對其負責人黎利記含提起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6502號不起訴處分),陳娟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屏東地檢檢察官10
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7 年度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第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陳娟仍不服,又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下稱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陳國壽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強迫其加班所致,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強迫陳國壽加班致死一節,固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及陳國壽死亡前104年1月至8月薪資袋為證。惟查:
⒈陳娟雖以「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欲證明陳國壽係因被告強迫其加班而過勞死。然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導論中之記載,可知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須考量許多因素,該調查表並未就其一一加以調查,而係考量陳國壽家屬陳娟申請職業災害給付而給予從寬認定,核屬行政判斷,實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疑似過
勞死」為主要論據。然查,依屏東地檢署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其評估過程,係陳娟於104 年9 月10日經由勞工局轉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要求評估過勞情形,評估均係依照陳娟口述,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28日(
106 )屏基醫醫字第1060300105號函及函附之門診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函履內容大致相符,此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7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陳國壽生前並無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之紀錄,僅依陳娟口述而無陳國壽任何之身體健康檢查之紀錄為依據,而此認定參考資料尚嫌薄弱,是原告執此逕認陳國壽為過勞死,自難採信。
⒊再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
於106 年9 月2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G51060號函復以:「據病歷所載,陳君因到院前死亡,經外院急救後於104 年8 月25日21:20 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急性心肌梗塞,雖經藥物及呼吸器支持性療法仍不治,於同年月27日死亡;依病人病情研判,其死亡可能為疑似心肌梗塞併發症,經急救後呈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另目前尚未發現有充分醫學上根據可認其急性心肌梗塞與過勞死之直接關聯性。」。由此可知,陳國壽之急性心肌梗塞病症是否與過勞死之間有相關,各醫院存有不同之見解,自難以僅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原告復以:陳國壽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12月每月加班時數
從82小時至134.5 小時不等,104 年1 月至8 月每月加班時數亦從66小時至99.5小時不等,並提出104 年1 月至8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為證。然查: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
,結論固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有職醫評估報告影本1 份在卷存查。惟職醫評估報告之目的僅係讓勞工保險局認定是否應核准職災給付,屬行政認定,並非作為刑事認定之唯一參考,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導論記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換言之,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且該參考指引內對於如何評估工作是否負荷過重時則記載:「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而本件陳國壽於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固有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然是否其工作時間與發病間是否確有其關連性?自應再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是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員工到庭為證。
⑵證人即前任職被告負責切豆干之姚莉芳(下稱姚莉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會強迫伊加班,有事情不能加班,就跟老闆說,老闆會找人代班,有事情可以請假,老闆不會拒絕,陳國壽的工作是滷豆干,會不會很粗重,伊不知道,被告沒有強迫陳國壽加班,也沒有不准他請假,伊沒有聽陳國壽說有被告強迫加班、工作很辛苦。滷豆干在豆干還沒切好時,陳國壽都在休息,吃飯也可以休息,不會對員工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
⑶證人即現受僱被告負責包裝豆干之謝陳峰珠(下稱謝陳峰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處工作量還好,被告不會強迫伊加班、伊平時有事可以請假,老闆會請人代替處理,有時候老闆也會自己下來作,伊不知道陳國壽工作是不是粗重,伊不知道老闆有沒有強迫陳國壽加班,或是不准他請假,也沒有聽陳國壽抱怨老闆強迫他加班、工作很辛苦,滷豆干其實是機器滷,陳國壽去攪拌開、上色均勻就可以了,一鍋滷完了包裝好,再下一鍋,陳國壽也有負責拉豆干進冰箱,伊等有空也會去幫忙拉,拉豆干女孩子沒辦法,有一點重,但是男孩子的力量還可以,拉豆干的距離就證人席位置,到證人檯子前面,約50公分,位置、距離一直都沒有改變,只是有加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139 頁)。
⑷證人即前受僱被告負責包裝豆干之鍾玉貞(下稱鍾玉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處任職20年,平日工作量不龐大,加班是伊自願加,老闆不會要求、強迫伊加班,因為在家也是無聊,加班有錢。伊可以請假,請假留下的工作老闆或老闆的家人會去做,老闆對員工不錯,伊認識陳國壽,他作很久了,伊和陳國壽感情還不錯,陳國壽是負責滷豆干,要拉豆干進冰箱,伊和另一位同樣是做包裝員工會幫他推進冰箱,陳國壽工作不會很粗重,因為現在都是自動化,陳國壽還沒來之前,是沒有自動化的,被告沒有強陳國壽加班,是陳國壽很喜歡加班,常常找伊一起加班,伊有告訴陳國壽伊年紀大不要加了,伊沒有聽陳國壽抱怨遭被告強迫加班,沒聽他說工作很辛苦、很累,人不舒服,他只跟伊說他腰長骨刺、有糖尿病,他一天就吃完一大包人參糖,老闆娘給的點心都沒有吃,就只吃糖,還有一天要抽三包菸,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都不聽,陳國壽推豆干進冰箱,距離很近,大概就是伊坐的證人席到證人檯子這樣,冰箱的檯子是在伊離開前就有設的,伊看過陳娟去找過老闆,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3 頁)。上開證人3 人所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續第42號卷第197至200 頁),且姚莉芳係因年紀大而離職,鍾玉貞亦因在家中受傷而離職,其2 人為上開陳述時已無受僱被告,是其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謝陳峰珠雖現仍受僱於被告,然其證述內容與其他2 名證人相同,且其與原告、陳國壽間並無仇隙,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故其3 人所為證述,自得採信為真。
⑸基上,生前在被告工作時,雖工作時間較長,但其工作負荷
並無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而被告亦無強制被害人從事勞動之情事;況一般超時加班之人亦並非均會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故陳國壽之猝死與其職業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又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陳國壽之死亡原
因,其亦函覆稱:「據病歷所載,陳君因到院前死亡,經外院急救後於104 年8 月25日21:20 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急性心肌梗塞,雖經藥物及呼吸器支持性療法仍不治於同年月27日死亡;依病人病情研判,其死亡可能為疑似心肌梗塞併發症,經急救後呈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另目前尚未發現有充分醫學上根據可認其急性心肌梗塞與過勞死之直接關聯性。」,有該院106 年9 月21日( 106)長庚院高字第G510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 頁)。應認陳國壽於工作中突發心臟疾病,雖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死亡與其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有何因果關係,應非屬職業引起急性疾病,乃屬不可預期之自然病死亡。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法要求陳國壽超時工作、強迫加班之事證,及陳國壽曾向被告或被告員工表示有心臟疾病等情,自難認被告對於此具體發生危害結果以及重要的因果歷程均可預見者,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對於陳國壽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 ⒌另調閱陳國壽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知陳國壽多係在皮
膚科或耳鼻喉科等小型診所就診,除本案發生時曾送至國仁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等較大型之醫院外,另曾於91年係因「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於93年係因「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於96年係因「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3 年係因「腰痛」等病症而先後至國仁醫院就診,其餘並無被害人進行健康檢查之紀錄。而上開病症且距陳國壽死亡有相當時間,與急性心肌梗塞關聯性如何亦未可知,故被告實難以預見陳國壽自身究竟有何可能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而無加以預防之可能,自不得將其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結果,歸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未能證明陳國壽之死已結果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是其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又陳國壽係因不可預見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非因工作內容、工作場所不安全所致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補償,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郁菁181 萬6,268 元、給付陳筱涵202 萬2,781 元、給付陳娟178 萬9,585 元,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