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洪茂賢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四三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洪茂賢對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月14日具狀表示:原告受有「左側腦出血等重大傷害」,故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告之配偶鄧秀貞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送請鑑定等情,有本院屏院進家定字第107 監宣43號函文影本為證。依上開情節,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3號之鑑定結果,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即其於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力,故原告本件請求,顯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3號家事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