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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羅家宗

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上 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家宗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李倚言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黃聖隆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蔡淑玲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李敏瑤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曾小芬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蔡素碧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元至原告羅家宗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至李倚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至黃聖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至蔡淑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至李敏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至曾小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至蔡素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敏瑤起訴有關到職日及離職日之記載原為:到職日

105 年7 月21日、離職日105 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7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中,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30日保費團字第10710020070 號函,更正為:到職日105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77 頁);復於107 年3 月6 日具狀更正為:離職日105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再於

107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為離職日105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5 頁)。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五有關原告「黃隆聖」之記載,因誤載姓名而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審理中更正為原告「黃聖隆」。另起訴狀附表一「積欠工資」欄關於原告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記載金額,乃被告係積欠工資及向原告收取勞健保費卻未依法繳納合併計算所得金額,然因積欠工資與收取勞健保費未依法繳納,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故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起訴狀附表一積欠工資金額,增列「收取勞健保未繳」欄(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 至225 頁)。再者,起訴狀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關於原告李倚言之記載,陳述有誤,係因被告人手不足,未按月給予原告李倚言休假,故更正為積假未休工資。上開原告所為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倚言新臺幣(下同)22萬3,819 元,蔡淑玲51萬1,040 元及被告應提撥1 萬2,916 元至原告李敏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倚言13萬5,864 元,蔡淑玲47萬9,224 元(因薪資已由勞工保險局之墊償基金受償為由,變更請求薪資為0 元,見本院卷第321 頁);及原告李敏瑤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有誤,故於於107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變更為:被告應提撥1 萬3,740 元至原告李敏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77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羅家宗、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下分稱羅家宗、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無預警通知全體員工翌日即全部停止營業,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蔡素碧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會議後,僅就積欠工資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由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之工資中預扣勞健保費用,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繳交伊等之勞健保費用,致損害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之權益,上開費用已由原告自行繳交,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已收未繳之勞健保費用,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予以補提。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預告工資、勞健保費、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第一項部分,原告黃聖隆、蔡淑玲、曾小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3 年6 月1 日因經營權轉讓,由莊智涵(下稱莊智涵)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105 年11月30日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宣告歇業,且於105 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2 次調解,關於105 年11月份積欠員工薪資已全部給付完畢。

㈡、關於請求工資部分,其中黃聖隆、曾小芬請求之工資,係由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下稱陳勝安)經營時期所積欠,與伊無涉。況若有積欠工資之情事,何以黃聖隆、曾小芬會繼續工作,渠等請求尚屬可議,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不同意給付。

㈢、關於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之已收未繳勞健保費用部分,如有憑證證明,伊同意給付。

㈣、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羅家宗係於105 年8月31日自動離職,伊並將工資20萬元分別開立6 紙票據交付予羅家宗,經羅家宗於105 年9 月2 日簽收,故羅家宗之請求無理由。又莊智涵接手經營醫院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

105 年11月30日止,共2 年6 個月,僅可給付20日或1 日,超過部分,伊不同意給付。

㈤、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如能提出證明,伊同意給付。

㈥、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莊智涵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法定理人。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告知全體員工翌日起歇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離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印領清冊、員工積欠薪資明細、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繳費證明、存款存摺、資遣費試算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36 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積假未休工資)、無預警歇業卻未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將自原告薪資扣得之勞健保費依法繳納至勞保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黃聖隆、曾小芬、蔡素碧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㈡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已收取,卻未繳納至勞保局之勞保費金額?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㈣原告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資遣費?㈤李倚言、曾小芬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積假未休、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㈥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黃聖隆、曾小芬、蔡素碧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未支付工資各77萬6,902 元、86萬7,202 元、3 萬1,64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為民法第482 條及第486 條所明文。原告黃聖隆、曾小芬、蔡素碧與被告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其存續期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9頁),則原告黃聖隆、曾小芬自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該期間內之約定工資。被告另抗辯:莊智涵係於103 年6 月1 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之經營業務,迄至105 年11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僅2 年6 個月,黃聖隆、曾小芬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均係在陳勝安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雖於103 年6 月1 日起法定代理人由陳勝安變更為莊智涵,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致原告黃聖隆、曾小芬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隨之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黃聖隆、曾小芬及蔡素碧請求前揭薪資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此乃陳勝安積欠之薪資,其無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蔡素碧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係在莊智涵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復未爭執,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積欠蔡素碧薪資。

⒉關於原告黃聖隆、曾小芬、蔡素碧各得請求之欠薪77萬6,

902 元、86萬7,202 元、3 萬1,646 元。⑴黃聖隆部分:黃聖隆主張積欠薪資共77萬6,902 元,業據其

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69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見本院卷第81頁)、台灣銀行(戶名黃聖隆)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為證。由前揭欠薪明細與上開薪資帳戶明細互核以參,前揭欠薪明細中黃聖隆已領薪資金額,均與黃聖隆之前揭帳戶明細中被告匯予原告黃聖隆之金額均相符,且除上開被告已匯款金額外,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1月止,均再無其他款項匯入前揭原告黃聖隆薪資帳戶之紀錄,堪認前揭欠薪明細所載之內容應為真正。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堪認原告黃聖隆主張被告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薪之事實,應屬為實在,則原告黃聖隆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共77萬6,902 元,自屬有據。

⑵曾小芬、蔡素碧部分:曾小芬、蔡素碧分別主張積欠薪資共

86萬7,202 元、3 萬1,646 元,業據其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69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曾小芬、蔡素碧主張遭被告欠薪之事實,應屬非虛。反觀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給付薪資相關憑證,自難以被告片面否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曾小芬、蔡素碧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86萬7,202 元、3 萬1,646 元,亦屬有據。

㈡、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已收未繳勞保費。

被告自原告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所領薪資中扣除如附表「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之勞健保費用,有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實際上並未向保險機關繳納,致原告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無端支出勞健保費用而未享有勞健保之保障,被告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義務。故原告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已收未繳金額,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羅家宗、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

、蔡素碧分別自103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1 日、83年10月17日、96年9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83年7 月30日、

103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羅家宗、黃聖隆、蔡淑玲、曾小芬任職期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羅家宗、黃聖隆、蔡淑玲、曾小芬,依前揭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即應繼續承認原告羅家宗、黃聖隆、蔡淑玲、曾小芬之年資。又原告羅家宗、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之年資分別為2 年有餘、1 年有餘、22年有餘、8 年有餘、5 個月、22年有餘、1 年有餘,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依其年資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而被告未經預告任意於105 年11月30日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本應給付預告工資,然卻未給付,故羅家宗、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3 萬3,333 元、3萬3,333 元、1 萬7,000 元、3 萬6,100 元、1 萬5,000 元、5 萬0,800 元、2 萬1,3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2 ),當屬有據,又李倚言、李敏瑤、蔡素碧之年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否認除李倚言、李敏瑤、蔡素碧外原告之年資,且不應依此預告工資云云。惟依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資遣費。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羅家宗主張其係因被告積欠其薪資,始於105 年8 月31日離

職,並非遭被告以工作能力欠佳為由解僱等語。被告則辯稱:羅家宗係工作能力欠佳,自願離職,自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被告副院長即證人陳金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離職原因應該是被告欠薪的問題,羅家宗說欠薪那麼久,他沒辦法做,所以當時是用支票方式,沒有聽說過被告說羅家宗工作狀況很差要將他解僱。羅家宗主要離職的原因是欠薪等情,業經證人陳金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是以,羅家宗係因被告積欠工資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有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之情事,即可認定,故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於法有據,被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

⒊黃聖隆、曾小芬均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屬適用新

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之勞工,其餘原告羅家宗、李倚言、蔡淑玲、李敏瑤、蔡素碧均為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計算式:詳如附表註4 ),係屬有據。

㈤、被告應給付李倚言6 萬6,667 元積假未休工資,給付原告曾小芬6 萬0,960 元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李倚言主張於任職期間有40日積假未休;原告曾小芬主

張於任職期間有36日特休假未休之情,被告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李倚言、曾小芬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積假未休之工資,亦屬有理。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自附表註

5 所示日起,被告即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參以103 年7 月1 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主張依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黃聖隆、蔡淑鈴、曾小芬雖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則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就超過50萬元部分計算擔保金准予供擔保假執行,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難准許。然探其真意乃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故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 │ 勞保年資 │月 薪 │預告期間│積欠工資│已收未繳│預告工資│特別休假│資遣費 │勞退提撥│請求金額 ││號│ │ │(元)│ (天) │(元) │勞健保費│(元) │工資及積│(元) │金(元)│ ( 元) ││ │ │ │ │ │(註1 )│ (元) │(註2 )│假未休工│(註4) │(註5 )│A+B+C+D+E ││ │ │ │ │ │ A │ B │ C │資(元)│ E │ │ ││ │ │ │ │ │ │ │ │(註3 )│ │ │ ││ │ │ │ │ │ │ │ │ D │ │ │ │├─┼───┼───────────────┼───┼────┼────┼────┼────┼────┼────┼────┼─────┤│1 │羅家宗│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50,000│ 20 │ 0 │ 0 │ 33,333 │ 0 │ 56,250 │85,008 │89,583 │├─┼───┼───────────────┼───┼────┼────┼────┼────┼────┼────┼────┼─────┤│2 │李倚言│104 年4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 │50,000│ 20 │ 0 │ 8,780 │ 33,333 │ 66,667 │ 27,084 │ 9,486 │135,864 │├─┼───┼───────────────┼───┼────┼────┼────┼────┼────┼────┼────┼─────┤│3 │黃聖隆│83年10月17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17,000│ 30 │776,902 │ 0 │ 17,000 │ 0 │245,860 │35,258 │1,039,762 │├─┼───┼───────────────┼───┼────┼────┼────┼────┼────┼────┼────┼─────┤│4 │蔡淑玲│96年9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 │36,100│ 30 │ 0 │ 11,040 │ 36,100 │ 0 │432,084 │13,680 │479,224 │├─┼───┼───────────────┼───┼────┼────┼────┼────┼────┼────┼────┼─────┤│5 │李敏瑤│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45,000│ 10 │ 0 │ 17,572 │ 15,000 │ 0 │ 8,125 │13,740 │40,697 │├─┼───┼───────────────┼───┼────┼────┼────┼────┼────┼────┼────┼─────┤│6 │曾小芬│83年7 月30日至105 年11月30日 │50,800│ 30 │867,202 │ 11,592 │ 50,800 │ 60,960 │693,998 │14,400 │1,684,552 │├─┼───┼───────────────┼───┼────┼────┼────┼────┼────┼────┼────┼─────┤│7 │蔡素碧│103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1月30日│32,000│ 20 │31,646 │ 0 │ 21,333 │ 0 │ 23,689 │19,980 │76,668 │├─┴───┴───────────────┴───┴────┴────┴────┴────┴────┴────┴────┴─────┤│註1:積欠工資 ││ 3.黃聖隆:依據原證9之員工積欠薪資明細及原證10之存摺入款記錄。 ││ 6.曾小芬:依據原證11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 ││ 7.蔡素碧:依據原證11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 ││註2:預告工資 ││ 1.羅家宗:50,000元×2/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李倚言:50,000元×2/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黃聖隆:17,000元×1=17,000元 ││ 4.蔡淑玲:36,100元×1=36,100元 ││ 5.李敏瑤:45,000元×1/3=15,000元 ││ 6.曾小芬:50,800元×1=50,800元 ││ 7.蔡素碧:32,000元×2/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3:特別休假未休及積假未休工資 ││ 2.李倚言:50,000元÷30日×(積假未休40日)=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6.曾小芬:50,800元÷30日×36日=6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資遣費 ││ 1.羅家宗:(103年6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50,000元×新制基數1又1/8=56,250元。 ││ 2.李倚言:(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50,000元×新制基數13/24=27,084元。 ││ 3.黃聖隆:(83年10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舊制資遣費173,565元+17,213元×新制基數4又1/5=245,860元。 ││ 4.蔡淑玲:(84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30日)舊制資遣費238,000元+34,000元×新制基數5又17/24=432,084元。 ││ 5.李敏瑤:(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45,000元×0.1805=8,125元 ││ 6.曾小芬:(83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30日)舊制資遣費465,529元+49,878元×新制基數4又209/360=693,998元。 ││ 7.蔡素碧:(104年6月8日至105年11月30日)32,000元×新制基數533/720=23,689元。 ││註5:勞退金計算式 ││ 1.羅家宗:(103年4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3,036元×28個月=85,008元 ││ 2.李倚言:(105年3月至105年11月30日)1,054元×9個月=9,486元 ││ 3.黃聖隆:(103年2月至105年11月30日)1,037元×34個月=35,258元 ││ 4.蔡淑玲:(105年2月至105年11月30日)1,368元×10個月=13,680元 ││ 5.李敏瑤:(10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2,748元×5個月=13,740元 ││ 6.曾小芬:(105年2月至105年11月30日)1,440元×10個月=14,400元 ││ 7.蔡素碧:(105年2月至105年11月30日)1,998元×10個月=19,98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