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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藍彰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台灣紐恩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法定代理人 林永平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0,869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6,588 元,及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1年3月21日起,受僱被告從事羽球拍成型機操作員之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清洗模具。緣於105年2月16日輪值晚班(工作時間:下午3 時至晚上9 時)晚上8 時許,伊清除模具之廢料時,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致遭樹脂碎片噴濺到左眼內,經至廁所洗手台用水沖洗後,伊仍繼續工作。惟至隔日(即同年2 月17日)下午約2 時許,伊忽覺左眼劇烈疼痛,緊急至新光眼科診所(下稱新光眼科)就診,經診斷為因意外受傷導致左眼角膜潰瘍宜轉診,轉至同喬眼科診所(下稱同喬眼科)後,病情仍未見好轉,於同年3 月20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5 年4 月22日出院後,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因左眼角膜潰瘍於105 年5 月2 日住院,同年月20日接受左眼羊膜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再因左眼阿米巴性角膜炎併青光眼而接受雷射治療,並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左眼鞏膜睫狀體光凝固術,再於106 年2 月10日住院,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於

106 年2 月18日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迄今,現今左眼視力為0.03(下稱系爭傷害),無法矯正。

㈡、伊為被告員工,於工作中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及補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 萬7,135元。

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 萬7,135 元。

⒉交通費用3 萬元。

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就醫過程往返住家、醫院所必要之交通費用,計有3 萬元。

⒊工資補償4 萬3,748 元。

伊每月工資為2萬0,507元,並於105年11月23日復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已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給付105年6月3日至105年8月20日之工資補償,惟尚未給付10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工資補償,計有64日,故被告應補償工資4萬3,748元(計算式:2萬0,507元÷30日×64日=4萬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1 萬5,705元。

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4%。而

106 年、107 年,以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損失為32萬2,698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24個月×64%=32萬2,698 元);於108 年後,以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每年損失為17萬7,408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64%=17萬7,408 元),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為259 萬3,007 元(計算式:17萬7,408 元×14.616070 =259 萬3,007 元,元以下捨去法),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總計291萬5,705 元(計算式:32萬2,698 元+259 萬3,007 元=29

1 萬5,705 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矯正,已幾近失明狀態,多次往返醫院,需長期持續追蹤治療,更需要不定期做更換眼角膜之移植手術,身體及生理上備受極大折磨損害而痛苦萬分,精神上備受極大之煎熬創痛,顯而易見,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伊共計358 萬6,588 元。為此,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6,58

8 元,及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在清除模具之廢料時,遭樹脂碎片噴濺到左眼,惟原告並未於受傷後即時告知伊,於翌日就診亦未向伊反映,卻於其所稱眼部受傷發生數個月以後,始通知伊,顯有違常理,況系爭傷害是否係因原告使用伊工廠水龍頭沖洗眼睛後,再遭「阿米巴原蟲」感染傷口所致,不無疑問,是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其系爭傷害確係在伊工廠工作中所造成者,否則即無從認定原告係屬工作中遭受職業上之災害。

㈡、依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均係來自於阿米巴原蟲之感染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中雇主所應補償之範圍。另關於:⒈醫療費用部分,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雖不爭執,惟醫療費用應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雇主應為補償之範圍,而兩造業於

105 年11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載有「本收據僅供公司行號報帳,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且105 年5 月2 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收據並無相對應之高雄榮總看診日期之醫療收據可憑,其上同一駕駛人之簽名有所不同,其中標示106 年2 月18日之收據標明「高雄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乘車證明」,形式上即有不符。是上開收據之真實性,尚有可議。⒊工資補償部分,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則應屬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縱原告有遭樹脂碎片噴濺到左眼,充其量僅可能造成眼睛短暫時間之不舒服,尚無減少勞動能力可言。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在公司任職,領取同樣之薪資,實質報酬並未受有影響,故原告請求106 及107 年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損失。又原告目前雖已離職他就,但如繼續在伊公司工作,或即令擔任其他工作,原告所領薪資亦均超過法定之基本薪資,亦無實際減少收入之情形,故原告事實上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係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宜。

㈢、基上,原告擔任清洗模具等工作,本係危險性極低之工作,且有數年工作經驗,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工作中發生,亦可歸責於原告個人疏失。又原告以水沖洗眼睛,拖延就醫,再受阿米巴原蟲感染,致損害擴大,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㈠、原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受僱被告從事羽球拍成型機操作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清洗模具。被告並未提供護目鏡供原告工作時配戴。

㈡、受僱被告之員工中除原告外,同樣從事清洗模具之人員亦有於工作時眼睛被樹脂噴到之狀況,頻率約為每月一、兩次。

㈢、原告於105年2月16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9點。當日原告下班時,已過新光眼科看診時間,原告有於105 年2 月17日至新光眼科就診。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0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56033375

1 號函認定本件為職災事故。

㈥、原告左眼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個案當時受傷為「左眼」(鑑定報告誤載為右眼)角膜潰瘍併阿米巴原蟲感染,左眼視力以及視野受損。目前固定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與治療。其生活自理方面尚可自行執行。根據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日)鑑定書意見表示個案目前僅可等待接受器官移植,即角膜移植手術始能評估是否恢復,因此,以目前狀況綜合評估後,經過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4。

㈦、原告105 年2 月之薪資為2 萬0,507 元,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計算期間及計算式為【10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64日)】,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 萬3,748 元(即2 萬0,507 +30×64= 4萬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若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原告起訴時預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33 %來計算,原告每月損失為2 萬1,009 (106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x 18.33 %=3851元,每年損失為46萬212 元。若以減損比例為64%計算,每年損失為16萬1,349 元,兩年則為32萬2,698 元。又106 、

107 年因原告勞動力減損所致損失既已屆期,不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108 年之後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3,100元,若以減損比例為64%計算每年損失為17萬7,408 元。自

108 年起,原告可工作之期間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及金額為259 萬3,007 元(計算式:17萬7408×l4.0000000000000.74656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致其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及民法第18

4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於妨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妨止原料、材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著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基法第8 條、民法第483 之1 條亦有規定可稽。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要求勞工工作期間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工作中造成,是其它意外所致,然以原告於工作翌日即前往就診,且受傷部位與其工作內容具高度關聯性,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於其他意外事故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6日工作時約晚上8 時許左眼傷受

傷,且隔日即同年月17日至新光眼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左眼角膜炎,因意外受傷導致左眼角膜潰瘍宜轉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此有新光眼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原告復於同年3 月5 日、8 日、12日、19日至同喬眼科就診,經診斷為左側眼角潰瘍,雙側眼慢性結膜炎,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慢性濾泡性結膜炎,此亦有同喬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隨即其於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2日至中和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側眼角膜潰瘍、其他眼內炎、阿米巴病,復有中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再於同年5 月2 日起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病狀為左眼視力模糊及疼痛,診斷為左眼角膜潰瘍,並於同年月13、20日接受左眼羊膜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原告再於同年8 月17日左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左眼阿米巴性角膜炎併青光眼,處置意見:病患因左眼壓升高,影響視覺功能,病情惡化,於同年8 月31日、9 月21日、10月5 日陸續回診控制眼壓,但因左眼阿米巴性膜炎導致惡性高眼壓,所以於105 年10月19日在本院接受左眼雷射治療青光眼,並於同年10月24日、31日、11月14日回診追蹤,目前情況穩定,等待角膜移植中,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有至被告處所工作,翌日因左眼不適隨即前往新光眼科就診,且持續就醫一情,尚屬非虛。

⒊本院再就原告左眼感染原因為何,及是否為其於105 年2 月

17日至新光眼科診所就診記載「意外受傷」之該意外有關一節檢附原告105 年2 月17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各醫院就診病歷,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竟見略以:據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最近一筆就醫紀錄為107 年4 月30日,經測量其左眼視力為可辨識眼前手動20公分(即小於0.01),而非0.03之結果,診斷為阿米巴原蟲感染造成角膜潰瘍。2-3.就醫學而言,阿米巴原蟲感染可能為角膜外傷、配戴隱形眼鏡者或眼睛接觸自來水或受污染的水等;據新光醫院病歷所載,病人105 年2 月17日至該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眼角膜有上皮缺損(erosion ),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發現阿米巴原蟲感染,雖經治療,但107 年4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結果左眼僅可辨識眼前手動20公分,基此,認病人角膜上的傷口為造成感染阿米巴原蟲之可能的途徑。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故依高雄長庚醫院依阿米巴原蟲感染途徑、原告受傷後歷次就診相關病歷綜合判斷結果,認定原告106年2 月17日至新光眼科就診其左眼眼角膜之傷口為感染途逕,而原告其左眼角膜傷口係於工作中受傷,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復未爭執其未提供護目鏡或其他足以防護原告工作中眼部之裝備,是足認原告工作中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提供護目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參酌受僱被告之員工陳堅宏(下稱陳堅宏)到院亦證述:原

告有告訴我眼睛受傷要去看醫生,但是何時告訴我我忘記了,但他肯定有說過,…只有我和原告工作內容相同,我工作時眼睛有被樹脂噴到,這肯定是會的,一個月至少一、二次,被噴到時,就趕快用公司水龍頭的打開的水沖一沖,如果還是覺得痛就請同事用衛生紙擦,看是否可以擦的出來,以我是沒有去看醫生的,但是別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依陳堅宏之證述,其與原告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且每月有數次遭樹脂噴濺受傷之經歷,益徵原告所述其於工作中左眼遭樹脂噴濺受傷之情為真正。

⒌是以,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工作時其未提供護目鏡供原告使用

,而依原告所述之上班時間受傷,其於受傷翌日即前往新光眼科就診時間過程,及陳堅宏證述其等擔任之工作內容一個月內有一至二次眼睛遭樹脂噴濺之高度受傷機率,且原告就診記錄記載因意外導致左眼角膜潰瘍,暨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角膜上的傷口為造成感染阿米巴原蟲之可能的途徑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受僱被告工作,且因使告未提供護目鏡所致,足堪信採為真實。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105 年2 月16日未告知有眼睛受傷,認原

告之左眼未於工作時受傷,而非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 點至9 點,及原告有上開就診紀錄,且被告從未提供適當防護鏡供原告工作時使用,避免於清除模具之廢料遭樹脂碎片噴濺之危害發生等情,並不否認,然依原告於受傷之翌日即前往新光眼科診所就診,又依原告當日為下午班,受傷時先以被告廠區內水龍頭水為簡易清洗,下班時間,診所亦已休診,直至翌日立即前往新光診所求診,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因原告事隔多日後始告知左眼受傷,遽認原告系爭傷害非於工作所致。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尚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災害補助,未曾質疑原告系爭傷害非於工作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⒎另被告固辯稱兩造就原告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請求權部分

已全部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其餘補償金額。然觀之兩造於105 年11月31日在屏東縣政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雙方同意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105年6 月2 日以前職災補償不足額新臺幣5,687 元及105 年6月3 日至105 年8 月20日應給付勞方薪資補償新臺幣5 萬4002元,共計新台幣5 萬9,689 元。」,而原告於調解主張為將於105 年11月28日復職,由公司安排合適工作,後續回診請公司予以准假。被告則主張:公司承諾自105 年6 月3日至108 年8 月20日給付勞方薪資補償5 萬4,002 元,後續向勞保申領該期間之勞保給付70%薪資補償則歸退公司。同意勞方於105 年11月28日回公司復職,由公司安排合適工作,待勞方申請完醫療單據後,才能申請職業失能給付。105年6 月2 日以前薪資補償,公司應負擔49217 ×30%=1 萬4765元,勞保給付33612 +14765 =4 萬8377元,勞保給付不足公司應負擔840 元,醫療自付額5 萬106 元公司全額負,共計6 萬5,711 元,扣除公司已給付款項6 萬24元,應補給勞方568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由上開調解申請主張及調解結果內容可知,兩造僅就⑴原告於就105 年11月28日回公司復職,由公司安排適當工作,後續回診請公司應予以准假,及⑵105 年8 月20日前之薪資補償此2 項成立調解,然並未記載原告拋棄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其他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其他請求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所明揭。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詳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 105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14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9 萬 7,13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係因治療於工作中所受系爭傷害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135元,應予準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其就醫過程往返住家、醫院所必要之交通費用,共計3 萬元一節。

經查,原告提出前往高雄榮總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之計程車資證明共11張合計1 萬3,212 元,核與其就診日期相符,此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原告高雄榮總就診收據對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7 頁),是原告此部分足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記載「本收據僅供公司行號報帳,不具任何法律效用」,其上同一駕駛人之簽名有所不同,其中標示106 年2 月18日之收據標明「高雄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乘車證明」,而質疑上開收據之真實性云云。惟計程車車資證明固有前揭記載,然其上亦記載供報帳使用,足堪認為證明方法之一,又106 年2 月18日之收據雖標明「高雄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乘車證明」等文字,此或因該名駕駛為較常在機場排班僅有此固定制式之證明文字,且原告確於該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自難以此遽認該車資證明為不實。另原告其餘各次就診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及收據,且其自承為家屬載送(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未支出交通費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212 元交通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 萬0,507 元,並於105 年11月23日復職,其所受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0日之工資補償,惟尚未給付10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工資損害,計有64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資損失4 萬3,748 元(計算式:2 萬0,507 元÷30日×64日=4 萬3,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系爭調解結果兩造僅就原告復職工作內容、請假回診及105 年8 月20日前之薪資補償調解成立,原告顯未拋棄其他請求權,已如前㈡⒎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原告)當時受傷為右眼角膜潰瘍併阿米巴原蟲感染,左眼視力以及視野受損。目前固定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與治療。其生活自理方面尚可自行執行。根據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 日)鑑定書意見表示個案目前僅可等待接受器官移植,即角膜移植手術始能評估是否恢復,因此,以目前狀況綜合評估後,經過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64%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是原告主張其在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4一節,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至65歲強制退前受有291 萬5,705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至107 年間共受有32萬2,698 元之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以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損失為32萬2,698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24個月×64%=32萬2,698 元)云云。然其亦自承其於108 年6 月11日始自被告處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此段期間每月仍領有法定基本工資,實質報酬並未受有影響,顯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故其此部分請求,實無從准許。

⑵原告於108 年後,以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每年損失

為17萬7,408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64%=17萬7,40

8 元),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為259 萬3,007 元(計算式:17萬7,408 元×14.616070 =259 萬3,007 元,元以下捨去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59 萬3,007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在工作中左眼受有損害,在精神上

亦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目前無業,及受有左眼角膜潰瘍併阿米巴原蟲感染,視力及視野受損,現僅可等待器官移植之傷害非輕,被告為雇主,具經濟上優勢,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7,102 元(

計算式:9 萬7,135 元+1 萬3,212 元+4 萬3,748 元+

259 萬3,007 元+25萬=299 萬7,102 元)。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醫療費用。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職災業經認定如上,是應審究者,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 年11月31日在屏東縣政府成立調解,被告雖已依

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0日之工資補償,惟尚未給付10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工資,計有64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應補償工資4 萬3,748 元(計算式:2萬0,507 元÷30日×64日=4 萬3,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系爭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系爭調解結果兩造僅就原告復職工作內容、請假回診及105 年8 月20日前之薪資補償調解成立,原告顯未拋棄其他請求權,已如前㈡⒎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⑵承前,兩造雖於105 年11月31日成立調解,然其成立調解內

容僅僅就⑴原告於就105 年11月28日回公司復職,由公司安排適當工作,後續回診請公司應予以准假,及⑵105 年8 月20日前之薪資補償此2 項成立調解,並未拋棄之後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年8 月14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又該金額為9 萬7,13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因治療於工作中所受系爭傷害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7,135 元,自應予準許。

⒊基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

為14萬0,883 元(計算式9 萬7,135元+4 萬3,748元=14萬0,883元)

㈣、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經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99 萬7,102 元。

㈤、原告就本件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供原告工作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原告工作內容經常會遭樹脂噴濺之情,為陳堅宏及原告所自承,是依其工作內容具有一定風險性,衡以常理,一般人對此等於工作過程中,顯然可預見具一定程度危險性,即使沒有事前未經他人提示或任何教育訓練,也應清楚知悉眼部有異物侵入時、應使用生理食鹽水或煮沸開水為簡易沖洗,不可使用未經消毒或水龍頭之生水,且於就醫後,亦應遵循醫囑回診確認病情,以免病情惡化。以原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上情。原告卻於眼部受傷時,使用生理食鹽水及煮水為初步清潔,卻使用生水,足認對於本件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無訛。又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及有無延誤就醫一節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報告略以:阿米巴原蟲感染可能為角膜外傷、配戴隱形眼鏡者或眼睛接觸自來水或受污染的水等;據新光醫院病歷所載病人105 年2 月17日至該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眼角膜有上皮缺損(erosio

n ),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發現阿米巴原蟲感染,雖經治療,但107 年4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結果左眼僅可辨識眼前手動20公分,基此,認病人角膜上的傷口為造成感染阿米巴原蟲之可能的途徑。據新光醫院病歷所載,病人105 年(下同)2 月17日受傷當日即至該院就診,2 月19日記載其角膜上皮缺損(erosion )改善,且有絲狀分泌物(filament) 並移除,但第三次就醫即3 月4 日時,即診斷為角膜炎與角膜潰瘍,後予轉診,並續追蹤,推測病人第二次至第三次就醫之二週期間,可能病情有改變而未就醫等語甚詳,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1月1 日函覆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以阿米巴原蟲所引起的角膜炎,有80至85%是隱形眼鏡配戴者,亦有配戴隱形眼鏡游泳或洗澡、接觸不乾淨的水源、角膜外傷,及就臨床而言,病人視力預後與就診時疾病嚴重程度及開始有效的治療時間有關,經統計若超過三週,預後會比較差一節,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肯認。是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傷害之擴大,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再斟酌阿米巴原蟲感染途逕,絕大多數為隱形眼鏡使用者,少部分(僅15%至20%)為接觸不乾淨水源,及原告未按時回診等情況,認原告過失大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4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6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 萬8,840 元(計算式:299 萬7,102 元×40%=119 萬8,8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8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兩造同意自此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