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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曾政杰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 莊智涵人被 告 莊淑如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元為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以新臺幣陸拾參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被告莊智涵(下稱莊智涵)、被告莊淑如(下稱莊淑如)應給付原告133 萬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嗣因原告審理中疏未表明被告3 人之責任關係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莊智涵、莊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000 元整,及自民國

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原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機構小康醫院擔任兼任醫師,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莊智涵因醫療業務需求,於

105 年6 月20日代表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與伊簽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委請伊自10 5年9 月起擔任小康醫院院長職務。詎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自105 年8 月起即積欠伊薪資及應提撥之檢查費用,小康醫院更於105 年11月30日在未與伊商議、告知下,即對外宣告將於同年12月1 日起暫停服務,並於同年12月6 日無預警歇業,造成伊於同年12月7 日至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安泰醫院無法向健保局申領,而遭安泰醫院追償門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本應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檢查費用,經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詎莊智涵均置之不理,又莊淑如、莊智涵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營運情形,故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㈡、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如下:⒈薪資及檢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4 條約定,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伊薪資每月35萬元,及依第8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超音波、胃鏡、大腸鏡之檢查費用,由甲方計算相關費用後,提撥相關費用給乙方。是自105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尚應給付之薪資及檢查費用有:⑴105 年8 月之薪資與檢查費用合計2 萬元;⑵9 月之薪資15萬元、檢查費用1 萬元;⑶10月之檢查費用2 萬元;⑷11月之薪資35萬元、檢查費用1 萬元;⑸12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7 萬元(計算式:35萬元×6/31日=6萬7,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雖於105 年11月30日對外宣告停止服務,惟因尚需辦行政作業程序如退回管制藥品等,迄至同年12月6 日方歇業,伊亦於小康醫院歇業後方取回醫師執業執照,於未取回醫師執業執照前,無法至他處執行業務,況被告僅負責醫療業務,不介入行政業務,被告片面宣告歇業,歇業期間並無醫療業務,且大門深鎖,伊亦無法進入醫院,故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以上積欠金額合計63萬元,惟莊智涵曾交付超音波機器1 台給伊,雙方合意以該機器抵償5 萬元薪資,故薪資及檢查費用扣除機器抵償費5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8萬元。

⒉違約金70萬元:

於105 年6 月30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表人莊智涵提出另一「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下稱新版聘任合約書),要求伊改以新版聘任合約書為正式聘任合約,伊閱覽後即表示同意,雙方均同意改以新版聘任合約書為據,依新版聘任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約終止:一、甲、乙雙方若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違約或毀約者,以二個月薪資為違約罰則。故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應給付伊相當於2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70萬元。

⒊損害賠償5 萬9,025元:

依聘任合約書第3 條約定伊醫師執業執照之執業地點應登錄於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伊至其他醫療院所支援時應由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報備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後,方得行之。伊原向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報請於105 年12月7 日等時間至小港安泰醫院支援,經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核准,由行政副院長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名義提出線上申請,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以屏衛醫字第10532675400 號核准在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對伊即負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維持報備支援案有效之附隨義務。再者,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對門診醫療費用請領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顯知悉如提早於105 年12月6 日辦理歇業,伊於同年12月7 日之支援報備案即自動失效,被告逕自提早歇業而未告知伊,致使伊至小港安泰醫院看診完畢方察覺支援報備案已失效,因而小港安泰醫院無法向健保署請領門診醫療費用5 萬9,025 元,並向伊請求賠償5 萬9,025 元,此項無法請領之損害,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顯因未盡附隨義務而具可歸責性,為此被告應賠償損害5 萬9,025 元。⒋綜上,合計為133 萬元9,025 元,惟伊僅請求被告給付133萬9,000 元。

㈢、莊淑如於103年5月27日由其父即訴外人莊明章代理與訴外人陳勝安(下稱陳勝安)即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前代表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由莊淑如接手經營,負一切經營主導之責,復由莊智涵擔任代表人,惟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一切運業務實際上皆由莊智涵、莊淑如掌控,莊智涵實際經營小康醫院及小康護理之家,並聘請伊擔任小康醫院院長,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名下已無積極資產,故莊智涵、莊淑如應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對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⑴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莊智涵、莊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000 元整,及自105 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給付原告薪資47萬元:即105年8月之門診薪資與檢查費用2萬元、同年9月薪資15萬元及11月薪資

35 萬元,扣除超音波機器5萬元,共計47萬元。

㈡、被告均不同意給付部分之理由如下:⒈關於薪資及檢查費用:

⑴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6條約定:「執業利潤:甲方(即皇安

醫療)門診收入達新台幣180萬以上及甲方住院收入達新台幣400 萬以上,甲方提供門診收入5%利潤及住院收入3%給乙方。利潤發放為甲方扣除營業成本(門診營業成本新台幣

100 萬及住院成本新台幣200 萬)後之金額計算。」,而原告為胃腸科醫生,所以會執行胃鏡、超音波之檢查,此些費用一併計算至聘任合約書第6 條之執業利潤內,惟於105 年

9 月、10月及11月,該期間門診收入未達180 萬,住院收入未達400 萬元,故無給付檢查費用及執業利潤之情形。況原告已經是院長,並無檢查費用可以請求,原告不得請求檢查費用1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

⑵原告已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存證信函

)表示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且自105 年12月1 日至6 日並未到小康醫院內提供勞務,也未依規定請假,故不得請求該期間之薪資7 萬元。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伊等人未與原告簽立新版聘任合約書,其上更無伊之用印,故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⒊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到小港安泰醫院支援看診,並未向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報備,係屬自己行為,即原告執業登記在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並非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原告與行政副院長間協調去其他診所兼職,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無關。況原告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未給付105 年9 月、10月薪資為由,寄發第一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5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伊亦表示同意,惟因原告之離職手續未完成,而尚未離職,亦無法報備支援,故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在安泰醫院門診無法向健保署請領門診醫療費用5 萬9,025 元,與被告無關。

㈢、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持有醫院房屋一棟,醫院設備等,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依民法第35條規定,原告請求莊智涵、莊淑如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原告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105 年6 月20日,由莊智函代表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故原告自同年9 月擔任小康醫院院長。

㈡、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105 年11月30日對外宣告小康醫院於同年12月1日起暫停服務,小康醫院並於同年12月6日歇業。

㈢、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8 月門診薪資及檢查費用2 萬元、同年9 月薪資15萬元及檢查費用1 萬元、同年10月檢查費用2 萬元、同年11月薪資35萬元、檢查費用2 萬元、同年12月1至6日薪資7萬元。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105 年9 、10月之薪資,並將於

105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

㈤、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同年12月7 日無預警歇業,致安泰醫院無法向健保局請領原告之門診醫療費用,而向原告求償5 萬9,025元。

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給付原告105 年8 月門診薪資及檢查費用2 萬元、同年9 月薪資15萬元及同年11月薪資35萬元,並扣除交付原告之超音波機器一台5 萬元後,合計共4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其薪資、檢查費、違約金並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10月檢查費各1 萬元、2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遭安泰醫院求償之5 萬9025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莊智涵、莊淑如無需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 人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需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並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及認證書為證。然查: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莊智涵、莊淑如應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自應舉證被告

3 人對其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其負連帶之責,或依法律規定被告3 人對其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認證書為證。惟查:

⑴系爭聘任合約書乃莊智涵擔任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

與原告簽立聘任原告擔任小康醫院院長合約,內容係關於原告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間之任期、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報酬、時間、執業利潤、休假、檢查費用、原告勞健保負擔、原告擔任院長期間綜合所得稅負擔比例、合約終止、經營事務移交、及因系爭聘任合約書所生爭議管轄法院等情。其簽約人僅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而莊淑如、莊智涵,非立約人,且約定內容無莊智涵、莊淑如願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此有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莊淑如、莊智涵應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就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積欠薪資、檢查費、及違約金、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顯非有理。

⑵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係認證莊淑如與訴外人即皇安醫療社團

法人前負責人陳勝安之協議書之真正,並非原告與莊淑如間有關於原告擔任小康醫院院長期間內之相關事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莊淑如應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又莊淑如雖與陳勝安訂立協議書,約定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安養院等於103年5月31日前相關經營費用、薪資、貸款、水電費用、勞退提存金之負擔,及同年6月1日起經營主導權之歸屬,及兩造盈餘比例等節,此雖有協議書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此協議書約定內容,全然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主張莊淑如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實際負責人之情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莊淑如、陳勝安2 人,原告仍無從依此請求莊淑如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所舉系爭聘任合約書、認證書均無從證明莊淑如、莊智

涵有明示就原告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間擔任院長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之責,且亦未說明有法律規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應就法人之債務負連帶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故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請求各項金額予以論述,不再就莊智涵、莊淑如應否負連帶之責,加以一一贅敘。

㈡、原告得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105 年9 月、10月檢查費各1 萬元、2 萬元,合計共4 萬元。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聘任合約書第4 條、第8 條分別約定:甲

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薪資每月35萬元整,支付方式每月十號匯入乙方帳戶。乙方執每超音波檢查、胃鏡、大腸鏡之檢查費用,由甲方計算相關費用後,提撥相關費用給乙方,有系爭聘任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1至42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檢查費共4萬元一節已不爭執,而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然卻未給付,故原告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檢查費4萬元,即屬有據。至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固抗辯: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6 條「執業利潤:甲方(即皇安醫療)門診收入達新台幣180 萬以上及甲方住院收入達新台幣400 萬以上,甲方提供門診收入5%利潤及住院收入3%給乙方。利潤發放為甲方扣除營業成本(門診營業成本新台幣100 萬及住院成本新台幣200 萬)後之金額計算。」約定,因原告請求上開檢查費用各該月份未達前揭第6條之門檻,故無需給付云云。然系爭聘任合約書第6條內容係約定執業利潤之計算方式,未提及包含檢查費亦以上開條件為給付之內容,況系爭聘任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於第6條之後,實無從依約定在前之第6 條內容,當然涵蓋第8 條之檢查費在內,故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執此抗辯即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1日至6日共7萬元之薪資為有理由。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105 年12月1 日至6日共7 萬元之薪資,僅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已離職,不得向其請求此期間之薪資云云。經查,原告固已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第一存證信函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105 年9 、10月之薪資,及表明將於

105 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關於原告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合約終止之約定,原告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並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始得離職,於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係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書面提出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告知將於11月30日開始辦理離職手續,再依前揭約定需於離職前1 個月提出且辦妥離職始得離職,故應認於原告應於1 個月前提出終止意思表示,獲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後,且辦畢離職手續後,方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

105 年12月22日再次表明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未給付薪資,且原告已非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員工,故隨函寄回法人大章一情,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下稱第二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足認原告係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12月22日離職前1 個月書面提出,並經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後,而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離職手續將法人之大章寄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依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至此始生終止效力。又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雖於105 年11月30日對外宣告停止服務,惟因尚需辦行政作業程序如退回管制藥品等,迄至同年12月6 日方歇業,原告於小康醫院歇業後方取回醫師執業執照,於未取回醫師執業執照前,無法至他處執行業務,且原告僅負責醫療業務,未介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行政業務,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歇業期間並無醫療業務,大門深鎖,僅部分行政人員得進入醫院,原告無法進入等情,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亦未否認,則依此情節,原告自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是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辯稱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離職,或縱未離職,其未請假,亦未上班看診,故毋庸給付

7 萬元之薪資顯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025元,有理由。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固否認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已離職,其無義務為原告報備支援案。然原告離職生效日係於105年12月22日業經認定如上,且乙方(即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支援時,應由甲方報備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後,得以行之。系爭聘任合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原告至安泰醫院支援時,對原告負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維持報備支援案有效之附隨義務,且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為醫療機構,對門診醫療費用請領規定知之甚詳,其明知提早於105 年12月6 日辦理歇業,將使原告於同年月7 日之安泰醫院支援報備案自動失效,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至安泰醫院看診結束後方察覺支援報備案失效,安泰醫院無法自衛生福利部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報當日之門診醫療費用5 萬9,025 元,此亦有安泰醫院證明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賠償其無法請領之5 萬9025元賠償金,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為無理由。原告依新版聘任合約書第11條雙方若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違約或毀約者,以2個月薪資為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無故不給付薪資及檢查費用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其7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新版聘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上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惟卻無原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暨其代表人之簽名、用印,則此新版聘任合約書實難認已有效成立,是原告依此主張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尚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薪資及檢查費合計

58 萬元(即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同意給付之47萬元、105年9至11 月檢查費4萬元、105年12月1日至6日薪資7萬元、賠償金5萬9,025元,合計63萬9,0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給付積欠薪資及檢查費58萬元、賠償金5 萬9,025 元,合計63萬9,025 元,洵屬正當,另其主張莊智涵、莊淑如應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應給付63萬9,025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