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蔡誌翰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董建屏即威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7 萬5,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3,473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被告董建屏經營之威猛工程行,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伊與同事張震南、李東明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廠房進行屋頂修繕工程接近完工時,伊與張震南一同踏上屋頂石棉瓦時,該石棉瓦突然破裂,致伊與張震南一同自高約7、8 公尺處之屋頂摔落,伊因而胸部及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頷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合併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手肘橈側副韌帶斷裂、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腕骨折、上排牙齒4 顆掉落,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本件意外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造成伊摔落地面成傷(下稱系爭職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萬8,54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2萬2,933 元、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團體傷害保險理賠7 萬6,000 元,共計請求104 萬3,473 元。又伊係在工作中,摔落地面受傷,係屬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少亦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54萬1,473 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助31萬8,54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2萬2,933 元)等情。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求為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104 萬3,47
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3,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職災發生經過,惟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伊分配予原告之工作為載送材料,並非屋頂修繕,原告自行改變分配之工作進行屋頂修繕,且未依工作規則配戴安全帽,終至不慎摔落地面之結果,顯與有過失,伊得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損害中關於植牙費用24萬元部分,因系爭職災並未導致其牙齒受傷,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其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伊亦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完全痊癒,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且於事故發生後,伊即要求原告進行不能工作期間之鑑定,為原告所拒,嗣後所為之鑑定,自無足採,依該鑑定結果所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請求,亦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經營之威猛工程行,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但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
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原告與同事張震南、李東明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廠房進行屋頂修繕工程接近完工時,原告與張震南一同踏上屋頂石棉瓦時,該石棉瓦突然破裂,致原告與張震南一同自高約7 、8 公尺處之屋頂摔落,原告因而胸部及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頷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合併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手肘橈側副韌帶斷裂、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腕骨折,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 萬54
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另獲得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理賠7 萬6,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病歷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月26日勞職南4 字第1060504203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各若干?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項目及數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經營之威猛工程行,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於上開時、地,原告與同事張震南、李東明在進行屋頂修繕工程接近完工時,原告與張震南一同踏上屋頂石棉瓦時,該石棉瓦突然破裂,致原告與張震南一同自高約
7 、8 公尺處之屋頂摔落,原告因而胸部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3.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萬3,3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中包括醫療費用7 萬8,540 元及植牙費用24萬元,共31萬8,540 元一節,被告固不爭執醫療費用中關於門診、住院費用之支出共7 萬8,540 元部分,惟抗辯其中預估植牙費用24萬元部分,與系爭職災所造成之傷勢無關,應予剔除等語。經查:關於植牙費用24萬元部分,被告雖亦抗辯,非系爭職災所造成傷勢,惟據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於10
5 年6 月20日由急診入院,經手術後,於同年6 月22日轉院治療,其所受傷勢包括上排牙齒4 顆掉落,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關此部分,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指出:系爭職災所受之傷勢中根據檢附之105 年6 月20日「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外傷圖」所描述,於國仁醫院急診室即發現原告上排牙齒一顆掉落,另於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上,皆描述有複數牙齒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參互以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職災所造成之傷勢,包括原告之上排牙齒4 顆掉落,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上排4 顆牙齒掉落與系爭職災無關云云,則無可採。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製作假牙之費用包括釘柱每枝1,20
0 元、牙套1 個2 萬元,有該院106 年5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4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以此為據計算原告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應為8 萬4,800 元(計算式:1200×4 +20000 ×4 =84800 ),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植牙費用於8 萬4,8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於16萬3,340 元(計算式:78540 +84800 =1633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抗辯其已為原告支付國仁醫院手術、急診之醫療費用共8 萬543 元部分,應予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醫療費用均係於國仁醫院手術治療後所生之醫療費用等語,與被告所支付國仁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8 萬54
3 元有別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先係於國仁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後,同年6 月22日又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7 萬8,54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就診之日期確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之後,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且金額亦與被告抗辯國仁醫院手術、急診之醫療費用共8 萬543 元不符,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7 萬8,540 元均係於國仁醫院轉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被告已付之醫療費用8 萬543 元,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云云,則無可採。
②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2萬2,933 元。就原告因系爭職災
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請其依原告之症狀及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研判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何時可恢復工作等,經高雄榮總於106 年2 月
3 日函覆稱:因考慮原告工作為勞力密集之型態,且骨折經手術後需經過3 個月才會癒合,加上後續復健約3 個月,評估約需6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以此鑑定結果暨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應認原告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之6 日及出院後
6 個月,共186 日,至被告雖以該鑑定係系爭職災發後所為難為採信云云,惟職災後不能工作期間之鑑定,本係於職災發生後一段時間,在依據治療期間病歷所為之認定,非限於職災發生即需立即鑑定,被告對此顯有誤解,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 600元,核與被告於勞動部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原告之每日工資為1,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相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得支領之工資補償金,應按原告於事發前1 日之原領工資即日薪1,600 元計算,共29萬7,600 元(計算式:1600×186=2976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22萬2,933 元,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萬3,340 元、工資補償為22萬2,933元,以上金額合計38萬6,273 元(計算式:163340+222933=386273)。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以及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但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在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在現場架設安全網等設備,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是在工作結束後跌下來的,且被告有給原告安全帽、安全帶原告均未使用,被告已有注意原告的安全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完成屋頂採光罩置換後,欲與同事一同自屋頂離開時,因同事張正南不慎摔倒欲協助張正南,始踩破屋頂石棉瓦同時摔落,現場無安全網等事實,業據原告在場之同事李東明於接受勞動部調查陳明,有勞動部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職災發生經過,僅辯稱其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提供之安全帶究竟可繫於現場何處,則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帶,但工作現場無處可繫,應屬可信。且原告從事屋頂採光罩置換工程,係屬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依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應指派專人督導,並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維持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然依前揭系爭職災發生經過,被告身為僱主,並未準備上開勞安設備,亦未指派維持勞安設備之作業主管在場維持勞工安全,終至系爭職災之發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應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原告除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此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看護費
用損害共7萬8,000元一節,被告固辯稱:依系爭職災原告所受之傷勢,根本不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查關於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是否需看護?倘需看護,需看護之期間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請其依原告之症狀,研判其於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經高雄榮總於107年1月11日函覆稱:依原告之高雄長庚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使用導尿管且有合併左上肢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外傷問題,原告於105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期間,主以臥床休息為主,故須24小時看護,出院後依病歷資料判斷,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約2週,之後半日看護約1個月等語,有高雄榮總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28頁),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原告不需他人看護,並以其自身罹患舌癌之住院經歷為據,抗辯原告受傷較輕,無須由他人看護,惟被告所罹患之疾病與原告不同,本無從比較,且被告所辯亦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由專科醫師所為之鑑定,有何難為採信之處,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原告之看護雖有部分係由親屬看護,現實上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4日全日看護,暨出院後30日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共7 萬元(計算式:20×2000+30×1000=70000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②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約半年無法工作,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事故發生前擔任鐵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為工程行負責人,月薪約2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4 萬9,00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③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為7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萬元。至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賠償部分,均係針對同一原因所為,核屬選擇合併,擇一而為請求,其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就系爭職災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前者應補償範圍僅限於醫療中所生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工資;後者之求償範圍則及於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性質係有不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勞基法第59條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其目的在對因工作遭遇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薪資照顧,於勞工回復原有勞動能力前,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準此,勞工就職業災害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雇主求償者,固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雇主之賠償責任,惟就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向雇主求償者,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則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本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部分,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辯稱原告違背被告指示從事屋頂採光罩之更換,且於施工中未穿戴安全帽、未繫妥安全帶,即率爾登上屋頂進行高空作業,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原告固坦承其於事發時未配戴安全帽(見審訴卷第128 頁)乙情無訛,惟另主張:被告疏未提供安全網、規劃安全通道,始肇致系爭職災,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帶,原告亦有配戴,但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安全帶掛勾可固定於何處,以致在場施作之原告、張正南、李東明雖均有配戴安全帶,但均未固定於屋頂鋼樑,終至原告與其同事張正南均同時自屋頂摔落成傷之結果,有勞動部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8 頁),應認被告雖疏未於提供安全通道或安全網,且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維持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始為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辯稱原告未繫妥安全帶無涉。又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前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工作為載送材料,並非屋頂修繕,原告自行改變受分配之工作而進行屋頂維修云云,惟依同在現場施工之李東明所陳: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張正南一同至現場後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三人一起更換新的採光罩並鎖固等語,有勞動部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前揭抗辯顯與李東明之陳述不符,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暨被告既已提供安全帽供原告穿戴使用,倘原告確實配戴,縱原告於屋頂上作業時不慎踩空,亦得藉由安全帽之配戴,減輕其頭部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雖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
3.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4萬3,000 元【計算式:( 70000+200000) 90% =243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共38萬6,273 元;暨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後為24萬3,00
0 元,共計62萬9,273 元,另按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已領取7 萬6,000 元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55萬3,273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