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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張文宗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所為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民國

106 年1 月16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經10日於同年2 月4 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判決、105 年度潮小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再審事由,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並准許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倘依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請求人仍須區分設

置機關或管理機關為求償對象,則本件管理欠缺部分之會勘紀錄,自應由管理機關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製作,而非由再審被告為之。

⒉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或」,係設置或管理可任選其

一之意思。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謂:「…倘如再審原告所述係『二者均包括之』,則條文用語應為『和』才是二者均有的情形…」等語,惟「和」雖係連詞,但非「不定」,亦即上開判決並未斟酌「或」乃惑疑、闕疑、疑而未定之辭。上開判決又謂:「須依其實際主張之情形,依照『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擇一起訴」等語,惟「須依其實際主張之情形」即分別之意思,此與「或」字未加以限制,其意思尚有不同。

⒊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責任係國家義務,至於何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有關機關認定。由國賠法第9 條第4 項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亦可知再審被告有通知有關機關之義務,有義務即有責任,再審被告違反義務,伊對之請求賠償損失,自無不當。

⒋伊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倘現在

再向屏東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則有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問題,則伊以再審被告為賠償機關,即無不當。原再審確定判決認伊可向屏東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顯然未慮及時效問題,而有未洽。

㈡、聲明:⑴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爭點僅在於國賠法第3 條規定之「或」字如何解釋及再審被告是否為賠償機關,而本院105 年度潮小字第126 號判決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因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實,人民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損害之發生係何原因事實所致,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所致,即得任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原告確因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則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向屏東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理由⒈至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

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嗣後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再審理由⒈至⒊對原確定一、二判決提起再審,原再審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難謂合法,且其所作主張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再以國賠法第3 條規定之「或」字如何解釋及再審被告是否為賠償機關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其他部分論述,均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