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郭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政穎律師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墾企字第1061001570號函(見卷第14頁),表示拒絕賠償,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同段853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惟世代久居於此,伊屢次申請購地,被告機關皆予否准,並且提告竊佔,致伊因違反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等規定,先後被判處徒刑,歷經訟累,哀莫大於心死,民事責任則於103 年4 月10日與被告機關成立調解,約定伊於同年5 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告機關處理。豈料,被告機關不肯罷休,又提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詐欺犯行,幸經檢察官明察,均為不起訴處分。尤有甚者,被告機關竟於105 年11月22日未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房屋及倉庫(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事後趕往現場查看,已被破壞殆盡,傷心悲憤之餘,只能拍照存證,並經估價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3,160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3,160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即簽具切結同意書,同意願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於100 年3 月7 日前自行清理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於清理地上物後,同意以該期日作為拋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不再進行點交程序,原告並承諾逾期若未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即無條件同意地上物任由被告機關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機關自行清理地上物額外支出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原告亦同意7 日內1 次性全部負擔,絕無異議。兩造嗣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調解,原告允諾遷出個人物品,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則不再追究刑責及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並承諾自行清理,逾期任由被告機關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機關雇工拆除廢棄物,乃依據原告切結同意之意旨及法院判決而為之清理工作,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前因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雞舍、水塔、水池除去,交還土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並於94年11月7 日確定。
㈢原告因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
事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沒收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兩造並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調解(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約定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逾期未處理視同廢棄物,讓渡被告處理,被告並同意原告離場遷出後,不向原告追究刑責。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⑵原告損害若干?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99年12月2 日切結同意書(見卷第58頁),該文書載明:原
告同意願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於100 年3 月7 日前自行清理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於清理地上物後,同意以該期日作為拋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兩造不再進行點交程序,原告並承諾逾期仍未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即無條件同意地上物任由被告機關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機關自行清理地上物額外支出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原告亦同意
7 日內1 次性全部負擔,絕無異議等情,原告並不否認為其親簽(見卷第125 頁背面),足見該切結同意書為真正。其後,兩造並於103 年4 月10日成立調解,原告允諾遷出個人物品,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讓渡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則不再追究刑責,亦有調解筆錄足參(見卷第59頁),則前後文書,兩相對照,原告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一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其系爭地上物並非歷審判決所應拆除之地上物,其
從未允諾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拆除以後,事實上無從鑑測其所在位置,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即非歷審判決所應拆除之地上物,尚難究明。然而,不論歷審判決有無鑑測系爭地上物,本件原告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自92年起歷經民刑事訴訟,官司纏身,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雞舍、水塔、水池除去並交還土地。原告其後簽具切結同意書並成立調解,性質即屬和解,兩造和解目的,被告明顯是要儘快收回國有土地,原告則為避免強制執行或減輕刑責,對照前後文書意旨,原告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探求兩造和解真意,自然是原告履行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以免繼續受強制執行。否則兩造達成和解,息事寧人,豈有可能和解之後,反而使原告能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因此,原告簽具切結同意書並成立調解,負有除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義務,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並非歷審判決所應拆除之地上物為由,主張其從未允諾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云云,即無可採。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簽具切結同意書並成立調解,允諾自行清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逾期同意被告機關自行處置或視為廢棄物處理,則被告機關於原告逾期自行清理後,依據和解效力,將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視為廢棄物,雇工拆除,即無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其受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0 萬3,16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