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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瑪達拉.達努巴克

陳曼玲馮燕嬌董春玉陳福強杜惠珍盧馬惠芳唐天秀雷清輝馬志強高以琳謝進達江秀美陳夢環陳惠美高秀英何美花何美玲陳秀枝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施何菊枝陳雨涵卡法嵐安若昶昂何玉枝潘美惠馮世光許夢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李玲玲(羅光明承受訴訟人)

羅思穎(羅光明承受訴訟人)羅靖淳(羅光明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韓志寬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呂世富余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8所示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由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編號27、28所示原告於106 年4月27日,均已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

181 頁)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機關於106 年1 月

5 日就編號1 至26所示原告部分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對編號27、28所示原告部分則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106 年1 月12日三鄉民字第10630030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羅光明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 至10頁),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由歸曉惠變更為韓志寬,有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頁),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及韓志寬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原告(編號2 原告羅光明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新台幣(下同)11萬元(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馮世光、許夢華為原告,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3至28所示原告各1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7 年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1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由上開三人共同受領。對此,被告機關表示同意變更,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機關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排灣族原住民,往生祖先(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遺骸,安葬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第二公墓(下稱系爭公墓)。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公墓之舊墓更新興辦計畫及事先遷葬計畫(下稱系爭遷葬),其所屬公務員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諮商並取得其等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且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於104 年12月間進行系爭公墓起掘作業前,公告至少3 個月以上自行遷葬期限,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且於系爭公墓前樹立告示等行政程序,即委請廠商逕行破壞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祖先之墳墓,並將起掘之骨骸,曝曬於地面上或置於簡陋之貨櫃當中,甚至當場以噴槍火化骨骸。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上開違法失職及管理欠缺,已不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文化權,致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3至28所示原告各11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1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由上開三人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8所示原告各11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11萬元,並由上開三人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原住民委員會105 年3 月16日原民土字第1050014192號函所示,系爭遷葬事項非屬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土地開發範疇,毋須諮商並取得原告部落同意或參與。又伊機關於起掘原告祖先墳墓前,有召開部落會議,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同意,並簽立同意書,且拆遷系爭墳墓當日,原告或原告家屬亦當場簽署同意書,依此,原告既同意伊機關起掘其等祖先之墳墓,自無庸給予遷葬期限,系爭遷葬方式已符合正當程序規定,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次,原告瑪達拉.達努巴克就系爭遷葬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駁回其訴願,則民事法院自不應另行審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違法。又原告除單方陳述對系爭遷葬之內心感受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機關已依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第二公墓遷葬計畫,將系爭公墓已全部起掘完畢,現場已無任何墳墓。

㈡、被告機關設置臨時鐵皮屋放置原告先人骨骸。

㈢、系爭公墓內祖先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機關僱工起掘墓穴,現場有使用噴槍火化。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遷葬: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30條規定處理之。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因前項設施辦理遷葬者,應於遷葬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0條與第41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墓主或營葬人,限期自行遷葬,並在公墓及墳墓前樹立標誌。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殯葬設施示範計畫第三期計畫,辦

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第二公墓更新而為遷葬計畫,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應於104 年12月間進行系爭公墓之起掘作業前,公告3 個月以上自行遷葬期限,且於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俾使墓主得自行遷葬;逾期未遷葬者,始得視同無主墳墓予以起掘、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於系爭遷葬前以書面個別通知墓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玲玲到場證稱:「12月22日那天,我們從高雄到三地村的家裡,回到家沒有多久就聽到廣播,說墳墓在挖掘,我們就去現場看,就看到挖土機在我們的祖墳旁邊挖掘其他的墳墓了,我們大家都嚇一跳怎麼會這樣,挖土機就往墳墓敲,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也沒看過墳墓被挖開的樣子,當時很害怕,到現在還覺得很難過,但事情都發生了,都已經被挖開了,就只能配合他們怎麼處理,為什麼我們都不知道這個事情,問其他村民,村民也說他們不曉得,就說他們要挖。」、「(在12月22日之前有無通知你們要挖墳墓?)就完全不知道。」、「(有無跟你們說過要怎麼遷葬墳墓?)沒有。」、「(有無看過樹立告示牌?)沒有」、「(卷一第152 頁被證一這份是何人簽名的?)這份是我簽的。」、「(是在何時簽的?)就在同一天即12月22日,我們的部分已經挖掘完畢,回到家裡,準備回去高雄,結果村長有廣播挖掘好的墳墓,準備要火化,要去鄉公所登記,我就到鄉公所登記,余小姐就有拿這份同意書給我簽,我就簽了很多張,不只這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則被告機關有無踐行公告至少3 個月以上自行遷葬期限及於系爭公墓前樹立告示等行政程序,即非無疑。被告機關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所屬公務員已踐行上開行政程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機關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顯有上開違法失職之情形。被告機關雖主張:其機關辦理系爭遷葬前,已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同意,自無侵害其等之權利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或原告家屬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僅係說明三地村第二公墓已達飽和,欲施作舊墓更新之情事,並未記載系爭墳墓起掘之時間、地點,並告知墓主自行遷葬之期限,自難僅憑該同意書,即認原告已放棄自行遷葬之權利。其次,原告或其家屬於起掘墳墓當日,與被告機關所委託廠商確認原告墓穴內先人之姓名、出生、過世日期及陪葬物,而簽名於施工日報表,亦難據此施工日報表上有原告或其家屬之簽名,即認原告已放棄自行遷葬之權利,則被告機關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機關抗辯:原告瑪達拉.達努巴克就系爭遷葬向屏東縣

政府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駁回其訴願,則民事法院自不應另行審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違法云云,惟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是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故行政處分如於起訴前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者,如以其為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由於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切割此一事件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臺灣高雄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遷葬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認有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自行審查認定被告機關關於系爭遷葬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機關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 條亦設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執行系爭遷葬職務,係運用命令干預原告自由之作為,自屬行使公權力。而該等人員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完整踐行通知原告遷葬之程序,顯有過失,已如上述。又上開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原告未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式起掘、火化遺體,原告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堪予認定。

⒌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

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註: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1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1 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均明白承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準此,原住民族之殯葬文化及信仰(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殯葬文化及信仰之行為,自當給予較高之尊重及保障。查本件原告均為排灣族原住民,有其祖先埋葬之文化儀式,經專家證人黃智慧證稱:「排灣族殯葬文化的特色早在100 年前的文獻,初期的學者森丑之助、還有1919年代總督府的調查文獻裡面,很清楚的講述了排灣族的殯葬文化,尤其是森丑之助曾經比較過臺灣各族的原住民殯葬文化,如泰雅、布農、鄒、雅美、阿美族、排灣族等,他認為排灣族的殯葬文化處理是最進步、最文明、最有體系的一個文化,當時紀錄了排灣族的基本信仰是祖靈信仰,祖靈分兩種『善靈』、『惡』,不是他的一生作為來決定,而是跟他的死亡方式有關,來決定他是善靈還是惡靈。在家中正常生病到死亡者,將來的靈會變成善靈,進入祖靈的世界,且可以埋在家裡面,跟人家聚集在一起。若是死非命者(意外、被別人獵首、難產者),它的靈就屬於不好的靈,其埋葬方式,不可埋葬在家裡,只能埋葬在外面,所以這種處理死亡的習俗,在排灣族是根深蒂固的。在1930年代總督府的調查文獻,很清楚的顯示三地門部落,排灣族與魯凱族還在進行百分之百的室內葬,這個習俗觀念是根深蒂固的,與其他的群族,像北部很早就改了,所以說這殯葬文化以原來靈的觀念、死亡方式來決定他殯葬方式。善靈的殯葬會經過很有體系、冗長、隆重的一個儀式進行,陪葬品要去彰顯他的身分、階級,榮耀他的一生及作為。在外地死亡者,就不需要做這些,也不用好好的埋葬,草草的掩埋就好,暴露在外面也沒關係,只做個記號,因為這個靈將來可能會害人。儀式做的是不要讓他回到部落或家裡,所以這兩種不同處理方式就是他們的殯葬文化的特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排灣族原住民縱因時代變遷及受其他族群文化之影響,有改變其原有殯葬方式及禮儀之情形,惟其殯葬文化既係涉及其族群對其文化與信仰(核心價值)之認同,依上開公約規定及說明,亦應給予殯葬文化完整之保障。依此,本件被告機關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公告並通知墓主自行遷葬之公權力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依其信仰及遷葬儀式自行遷葬,侵害原告之殯葬文化權利甚明。⒍綜合上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上開違反行政程序之行使公

權力行為,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所保障之文化權,被告機關即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遷葬一事不僅涉及原告對於其直系親屬之尊重與思念,更涉及其等信仰之價值核心,本件原告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上開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侵害其等遷葬意思決定自由,其精神上自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諸原告人數眾多,各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資力等,牽涉法院核定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情形雖各有不同,然均係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而同時造成遷葬意思決定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原告與墳墓祖先之親屬關係不盡相同,每人對緬懷先祖、慎終追遠之情感上侵害高、低各異,因此心理受創,而應以金錢彌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相同;惟為便於量化各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自有酌量情形,採擷客觀、一致且公平之標準,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準。準此,本院審酌墳墓內祖先均為原告之至親,原告原以土葬方式處理亡者後事,遽遭被告機關起掘墳墓,將亡者骨骸曝曬於地面上或置於簡陋之貨櫃當中,甚至當場以噴槍火化遺骸,與原告之原意悖離甚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萬元,均無過高而不相當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8所示原告各11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11萬元,並由上開三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表(新台幣/ 元)┌──┬────────┬──────┐│編號│原告姓名 │慰撫金請求額│├──┼────────┼──────┤│01 │瑪達拉.達努巴克│110,000元 │├──┼────────┼──────┤│02 │羅光明 │110,000元 ││ │(由李玲玲、羅思│ ││ │穎、羅靖淳承受訴│ ││ │訟) │ │├──┼────────┼──────┤│03 │陳曼玲 │110,000元 │├──┼────────┼──────┤│04 │馮燕嬌 │110,000元 │├──┼────────┼──────┤│05 │董春玉 │110,000元 │├──┼────────┼──────┤│06 │陳福強 │110,000元 │├──┼────────┼──────┤│07 │杜惠珍 │110,000元 │├──┼────────┼──────┤│08 │盧馬惠芳 │110,000元 │├──┼────────┼──────┤│09 │唐天秀 │110,000元 │├──┼────────┼──────┤│10 │雷清輝 │110,000元 │├──┼────────┼──────┤│11 │馬志強 │110,000元 │├──┼────────┼──────┤│12 │高以琳 │110,000元 ││ │(原名高美枝) │ │├──┼────────┼──────┤│13 │謝進達 │110,000元 │├──┼────────┼──────┤│14 │江秀美 │110,000元 │├──┼────────┼──────┤│15 │陳夢環 │110,000元 │├──┼────────┼──────┤│16 │陳惠美 │110,000元 │├──┼────────┼──────┤│17 │高秀英 │110,000元 │├──┼────────┼──────┤│18 │何美花 │110,000元 │├──┼────────┼──────┤│19 │何美玲 │110,000元 │├──┼────────┼──────┤│20 │陳秀枝 │110,000元 │├──┼────────┼──────┤│21 │達魯札倫.卡勒斯│110,000元 ││ │格斯 │ │├──┼────────┼──────┤│22 │施何菊枝 │110,000元 │├──┼────────┼──────┤│23 │陳雨涵 │110,000元 │├──┼────────┼──────┤│24 │卡法嵐.安若昶昂│110,000元 │├──┼────────┼──────┤│25 │何玉枝 │110,000元 │├──┼────────┼──────┤│26 │潘美惠 │110,000元 │├──┼────────┼──────┤│27 │馮世光 │110,000元 │├──┼────────┼──────┤│28 │許夢華 │110,000元 │└──┴────────┴──────┘附表二:原告與墓穴先人之關係表┌──┬────────┬────────────┐│編號│原告姓名 │墓穴內先人姓名 ││ │ │暨與原告之關係 │├──┼────────┼────────────┤│01 │瑪達拉.達努巴克│蕭慶勳(父) │├──┼────────┼────────────┤│02 │羅光明 │羅清居(父) ││ │(由李玲玲、羅思│羅白秀花(母) ││ │穎、羅靖淳承受訴│羅凡莉(妹) ││ │訟) │羅光仁(弟) ││ │ │羅凡透(妹) │├──┼────────┼────────────┤│03 │陳曼玲 │陳鳳妹(外祖母) ││ │ │陳楊天宋(外祖父) │├──┼────────┼────────────┤│04 │馮燕嬌 │陳佳君(女兒) ││ │ │陳未妹(婆婆) ││ │ │陳莊阿義(公公) │├──┼────────┼────────────┤│05 │董春玉 │董利源(祖父) ││ │ │董天涯(父) ││ │ │董明珠(母) ││ │ │董明輝(兄) ││ │ │董國雄(兄) ││ │ │魏傑雄(兒子) │├──┼────────┼────────────┤│06 │陳福強 │陳南雄(外祖父) │├──┼────────┼────────────┤│07 │杜惠珍 │洪杜岡(祖母) ││ │ │杜恭(父) ││ │ │杜麟(伯父) │├──┼────────┼────────────┤│08 │盧馬惠芳 │馬春田(父) │├──┼────────┼────────────┤│09 │唐天秀 │唐玉葉(母) ││ │ │唐科第(養父) │├──┼────────┼────────────┤│10 │雷清輝 │雷波(父) ││ │ │雷許阿美(母) ││ │ │雷權(祖父) ││ │ │雷阿兩(祖母) ││ │ │雷界(舅公) ││ │ │雷明輝(三哥) │├──┼────────┼────────────┤│11 │馬志強 │馬玲瑛(母) ││ │ │馬勇(外祖父) ││ │ │馬安敏(曾外祖父) ││ │ │馬阿里(曾外祖母) ││ │ │馬武雄(舅) │├──┼────────┼────────────┤│12 │高以琳 │高增秀(父) ││ │ │高秋郎(二哥) ││ │ │高進山(三哥) ││ │ │高金枝(叔叔) │├──┼────────┼────────────┤│13 │謝進達 │謝順良(父) │├──┼────────┼────────────┤│14 │江秀美 │江利居(祖父) ││ │ │江景春(祖母) ││ │ │江興發(父) ││ │ │江董桂招(母) │├──┼────────┼────────────┤│15 │陳夢環 │陳文明(父) │├──┼────────┼────────────┤│16 │陳惠美 │陳應生(祖父) ││ │ │陳月眉(祖母) ││ │ │陳文達(弟) │├──┼────────┼────────────┤│17 │高秀英 │高賽花(祖母) ││ │ │高永記(祖父) │├──┼────────┼────────────┤│18 │何美花 │何許新城(父) ││ │ │何阿花(母) ││ │ │何惠寶(同母異父之大哥)│├──┼────────┼────────────┤│19 │何美玲 │何丙男(父) ││ │ │馮金妹(母) ││ │ │顏馮來富(外祖母) │├──┼────────┼────────────┤│20 │陳秀枝 │陳梅花(小姑) ││ │ │陳柳月英(婆婆) │├──┼────────┼────────────┤│21 │達魯札倫.卡勒斯│陳開妹(祖母) ││ │格斯 │施孝禎(父) ││ │ │施孝慈(伯父) │├──┼────────┼────────────┤│22 │施何菊枝 │施金在(配偶) ││ │ │施俊雄(兒子) │├──┼────────┼────────────┤│23 │陳雨涵 │陳思光(父) │├──┼────────┼────────────┤│24 │卡法嵐.安若昶昂│何發路(祖父) ││ │ │賴阿丸(祖母) ││ │ │何英花(曾祖母) ││ │ │何發闌(叔公) ││ │ │何秋雲(二阿姨) ││ │ │何丹玲(小阿姨) │├──┼────────┼────────────┤│25 │何玉枝 │何明貴(弟) ││ │ │何明輝(弟) ││ │ │何義本(祖父) │├──┼────────┼────────────┤│26 │潘美惠 │潘得妹(母) ││ │ │潘信活(兄) ││ │ │潘路妹(祖母) ││ │ │潘貴郎(舅) │├──┼────────┼────────────┤│27 │馮世光 │馮林玉郎(祖父) ││ │ │馮見妹(祖母) ││ │ │馮金城(二伯父) │├──┼────────┼────────────┤│28 │許夢華 │許萬用(曾祖父) ││ │ │許春保(舅公)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