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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翁良信被 告 翁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翁良哲與被告翁嘉宏之母徐淑玉為夫妻,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惟徐淑玉於被告推定受胎期間之73年8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並未與翁良哲同居,被告應非翁良哲之子。嗣伊母翁楊玉書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翁楊玉書生前立有遺囑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歸由伊繼承,因翁良哲早於93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依戶籍登記對翁楊玉書有代位繼承權,並另案對伊訴請請求特留分移轉登記訴訟,然被告事實上並非翁良哲之子,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186 號伊父母翁良哲與徐淑玉之離婚案件之判決中,已載明翁良哲與徐淑玉間確有同居之事實,徐淑玉亦於同居期間內懷孕,伊確實為翁良哲之子,有權代位繼承翁楊玉書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翁良哲之子,無權代位繼承翁良哲之母翁楊玉書之遺產,即無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地翁良哲與被告母親徐淑玉為夫妻,被告嗣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徐淑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稱徐淑玉於被告之推定受胎期間與翁良哲並未同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於理由欄內三㈡稱:「被上訴人(徐淑玉)探悉上訴人(翁良哲)又居於前述豬舍,因而逕往該豬舍與上訴人同居,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狀內自認。而在此段同居期間內,被上訴人又已懷孕,、、、」(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書)足稽,是以,徐淑玉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依法推定為翁良哲之婚生子女,復查無反證證明被告並非翁良哲之子,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翁良哲之子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翁良哲之子,依法為為翁楊玉書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特留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