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諶羽軒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即楊吉安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書遺贈及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發還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吉安於92年2 月26日之口授遺囑「該處誤為代筆遺囑」所載遺產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及土地、郵局存款,其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判令被告應返還郵局存款即遺贈款新台幣(下同)159,000 元給原告;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轄屏東辦事處於106 年2 月18日發函所指所佔用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及土地,原告之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卷第13頁);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一、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楊吉安遺產管理人(下簡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96年5 月18日發還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吉安於92年2 月26日之口授遺囑「該處誤為代筆遺囑」所載遺宅即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郵局存款,其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判令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吉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郵局存款即遺贈款159,000 元給原告;二、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佔用不詳地號之土地,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轄屏東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請判決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卷第99頁)。再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一、確認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楊吉安遺產管理人所執楊吉安於92年
2 月26日之口授遺囑所載遺產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枋山郵局存款159,000 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判令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150,228 元給原告;二、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管坐落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原告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代管上開鐵皮屋占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未分割)原告之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卷第203 頁);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減縮,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昆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風勝」,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風勝於106 年7 月21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遺囑人楊吉安係原告諶羽軒(原名:諶惠屏)之義父,楊吉安於92年6 月17日死亡,其生前於92年1 月至2 月間住進高雄市建佑醫院,由李麗華照顧,經建佑醫院宣告無法治癒,出院回家療養,大小便無法自理,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呼吸急促,全身顫抖,生命危急,自知來日不多,於92年2 月26日召集友人,口述遺囑內容,指定陳福祥筆記、宣讀,經楊吉安認可,其指定黃莉娥、李麗華為見證人,記明年月日,表明其所遺郵局存款、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102.7 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權贈與原告。楊吉安口授遺囑後,身體狀況更差,92年4 月5 日住進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無法治癒,出院回家療養,92年6 月17日由原告僱請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救無效,故被繼承人楊吉安至死亡時無法再以其他方式書立遺囑。故楊吉安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楊吉安生前為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轄下列管之榮民,死亡後,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先認定遺囑有效,並經本院准許以92年度家催字第162 號對楊吉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間93年11月14日期滿前為願受遺贈之聲明,95年6 月17日楊吉安死亡滿3 年,亦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並有函覆原告會辦妥房屋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事後因誤以為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未經楊吉安按指印而無效,而於96年5 月18日函知原告之父諶旺發轉知原告遺贈無效,於96年1 月10日將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移交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此舉係無權處分,處分無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據以認定系爭遺囑無效,原告無權占有鐵皮屋及該屋坐落之國有地,請求騰空返還鐵皮屋,並發函給原告母親諶黃雪。
(三)楊吉安死亡前數小時曾委託原告之胞姊向枋寮郵局領出159,000 元,交回存簿印章給楊吉安後,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知悉後,立即以楊吉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派總幹事祝丕銓將楊吉安之上開159,000 元、存摺、印章、身分證件、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全部拿走,並以「本處告知會依法處理,將來這些遺物,該還給誰的,一定還給誰」,保證依法處理。
(四)系爭遺囑既為有效,楊吉安所遺存款自應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交付原告。其中現金錢部分,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收回原告胞姊代領郵局存款150,000 元、9,000 元及遺書,共計159,000 元,並存入國庫。因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人員交代辦理治喪事宜由遺產支付,但不得超過遺款159,00
0 元,原告於委請枋山鄉加祿村長主持治喪委員會支出140,851 元後,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竟另僱請澤享禮儀有限公司辦理治喪事宜,經原告委請父親諶旺發多次陳情後,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才發給8,772 元,由諶旺發代領,故扣除已發給原告之8,772 元,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應交付原告150,228 元。另鐵皮屋係楊吉安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屬楊吉安,75年即已存在,有水電收據為憑。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將加祿地區國有土地租給榮民興建簡易房屋,並列冊按月收取租金,原告之父諶旺發亦有此情形,且楊吉安已將鐵皮屋遺贈給原告,原告自應取得鐵皮屋所有權,並有權使用其坐落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縱有欠繳租金情形,原告參考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願補繳最近5 年之租金,然事實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楊吉安死亡後,從未通知原告須繳租金。
(五)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楊吉安於80年至90年之病歷病況、向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函詢楊吉安92年1 月至2 月之病歷病況、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函詢楊吉安92年4月至6 月之病歷病況。
(六)爰聲明:一、確認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楊吉安遺產管理人所執楊吉安於92年2 月26日之口授遺囑所載遺產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枋山郵局存款159,000 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判令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150,228元給原告;二、確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管坐落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原告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代管上開鐵皮屋占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未分割)原告之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遺囑並未在楊吉安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認定,因為楊吉安在大陸地區有一個姪兒楊乾升無法來臺,其他沒有任何親屬,故未召集親屬會議。
2、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國庫原始取得所有權,係指查無民法第1179條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且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之情形而言,本件國庫不符合此情形,故本件國庫尚未取得遺產所有權。
3、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庭訊時陳述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占有國有地,所以沒有租約,但有收取使用補償金,如果有收取補償金,當時可能會讓他繼續使用等語;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沒有通知繼承人補繳過。顯然原告有權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4、原告請人辦理治喪事宜,中途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又找澤享公司來辦,後來就讓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辦了,原告共支出140,851 元,有付92年6 月23日枋山鄉加祿村出具的蓋章資料,亦有交付被告。
二、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則以:
(一)楊吉安於92年6 月17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單身亡故榮民楊吉安之遺產管理人。
(二)據楊吉安之治喪會議資料及枋寮郵局存摺所示,原告於楊吉安亡故日及前1 日提領之郵局存款15萬9,000 元已於治喪會議時繳回,枋寮郵局帳戶結清2,766 元,故楊吉安遺款總計16萬1,766 元。楊吉安另有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違建,是坐落於國有地,如果是臺灣地區人民繼承,有權利居住,大陸地區人民則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
(三)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代筆遺囑,而係口授遺囑,但口授遺囑為「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楊吉安於92年2 月26日由代筆人陳福祥書寫之遺囑,至楊吉安92年6 月17日亡故,有近
4 個月之時間,其死亡前一天,尚委託他人提款,按指印應無問題,故當初認為係代筆遺囑;又其尚非屬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期間亦能以其他更嚴謹的方式為之,但卻未思以其他方式製作,且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亦未於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判定之,遺囑係無效。
(四)楊吉安善後殯葬事宜係原告自行覓殯葬廠商「澤享禮儀有限公司」辦理,該廠商非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配合廠商,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憑發票付款,善後費用(含死亡證書費及掛號費1,010 元、喪葬費用13萬元、除戶謄本規費100 元、安厝靈位費2 萬元、公示催告規費及登報費1884元、支付原告父親諶旺發代墊喪葬費8,772 元),共計16萬1766元,已全數支出善後必要之費用。其中喪葬費是治喪委員會決定13萬元,原告提出喪葬費用為140,851元,但殯葬廠商請款13萬元,申請單據為13萬元,所以支付13萬元。匯給原告父親諶旺發8,772 元,是因為付了殯葬廠商13萬元,但諶旺發表示其支出多於13萬元,並有檢具單據申請,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就簽核了,將剩下的8,772 元支付給諶旺發,遺產歸零。原告之治喪委員會提出的是估價金額,不能證明實際有支出。
(五)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是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本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且亦僅告知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法律效果,從未認定遺囑有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點記述「本處告知會依法處理,將來這些遺物,該還給誰的,一定還給誰」,足證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僅係告知會依規定審查。
(六)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95年10月30日以屏縣處字第0950005692號函詢本院楊吉安有無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23219號函覆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楊乾升向本院聲明繼承,前經本院於93年
6 月10日以屏院高家定字第93聲繼1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楊吉安遺產均已支付原告辦理後事,故已無遺款交付繼承人。
(七)爰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
(一)楊吉安於92年6 月18日死亡,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93年11月14日屆滿,其遺產管理人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日屆滿後,於95年9 月19日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遺留由國有財產署經管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收歸國有,而由國庫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鐵皮屋占有國有地,所以沒有租約,但有收取使用補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錢,如果占有人一直有繳納補償金,會一直讓占有人使用,但仍不改變非法使用之事實。之前有向楊吉安催繳過,但都沒繳,一直到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解繳,始知悉楊吉安死亡。現因已解繳國有,會排除使用,且現實上已排除占用了。
(二)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5、1196、1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之遺囑人楊吉安僅指定黃莉娥及李麗華二人為見證人,陳福祥則僅為實質上作筆記之人,未經遺囑人指定為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口授遺囑法定要件不無疑問。且口授遺囑僅係就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所規定,若遺囑人得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卻不為之,口授遺囑即應失效。查自遺囑人於92年2 月26日做成遺囑至其92年6 月18日死亡止,尚有將近4 個月時間,即非生命危急之情形,遺囑人尚得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卻不為之,應認其口授遺囑失效。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莉娥、李麗華二人並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依法提請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判定系爭遺囑真偽,遺產管理人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亦無從審認系爭遺囑真偽。
(三)原告雖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92年12月18日報明願受遺贈,惟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92年12月23日去函僅告知原告相關法律規定,並非承認系爭遺囑遺贈有效,系爭遺囑既未經法院認定其真偽,是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收歸國有即於法有據。
(四)又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歸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受遺贈人亦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權利。縱經本院審認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惟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既依法收歸國有,國庫原始取得所有權(事實處分權),受遺贈人不得對已歸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權利,則原告即屬無合法權利使用占用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及其上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且原告之父諶旺發亦自承占用系爭加祿51號國有房屋並切結歸還,堪認原告承認其無合法使用權。
(五)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楊吉安生前為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轄下列管之單身榮民,業於92年6 月17日死亡,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楊吉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2.楊吉安名下之遺產現金結存現金15,900元及枋寮郵局結清後餘款2,766 元,共161,766 元、及違建屋102.7 平方公尺(座落屏東縣○○鄉○○村00號)。
3.96年7 月10日發放諶旺發代墊喪葬費8772元。
4.楊吉安其餘現金用於支付殯葬廠商澤享禮儀有限公司13萬元、死亡證書及掛號費1010元、安厝靈位費用2 萬元、除戶規費1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郵費及登報費1884元。
5.座落屏東縣○○鄉○○村00號上開違建於96年1 月10日移交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6.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聲請對楊吉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公示催告及三年之繼承期限均已屆滿。
7.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內有聲明遺贈。
8.92年2月26日口述遺囑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楊吉安於92年2 月26日之口授遺囑上所載遺產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枋山郵局存款159,00
0 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否認,並均辯稱系爭遺囑未符合遺囑人係因生命急迫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且未於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92年2 月26日口述遺囑形式上真正,並有該遺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7-29 頁),堪信為真。又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明文。是若大陸來台榮民,在台如無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時,依上開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固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於此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同條有關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因此,口授遺囑如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自無再就此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楊吉安於92年6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9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3 個月內即92年9 月17日以前,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原告)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無親屬會議,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楊吉安死亡後,至今仍未經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就遺囑之真偽為認定,顯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故不論本件口授遺囑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急迫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而為口述遺囑之要件,均已不發生口授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該未具法律效力之遺囑請求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150,228 元;確認原告對於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均屬無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楊吉安92年2 月26日口授遺囑上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訴請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150,228 元;確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管坐落屏東縣○○鄉○○村○○00號鐵皮屋,原告所有權存在及對於該鐵皮屋座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