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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李陳玉鑾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被 告 李瑞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清胤所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仟陸佰股轉讓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另案通緝,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伊夫李清胤於民國99年2 月17日死亡,遺留房地與股票投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言明將全部遺產分歸伊繼承取得,起先被告亦配合辦理,已將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並已領取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獨李清胤所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股份8,

000 股(減資前為2 萬股,減資後為8,000 股),被告應繼分額則為1,600 股,已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

0 元,竟事後反悔,雖然交付印鑑證明書,卻拒絕蓋用印鑑章,以致伊不能向臺灣高鐵公司辦理繼承領取股票,為此依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轉讓股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無視伊之繼承權,四處放話誹謗,無中生有之言語中傷伊,陳秀芳處心積慮,霸佔李家財產,還到內埔法事壇作法陷害李家人,僅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即要伊同意領取,嚴重侵害伊之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曾經交付印鑑證明,原告已經將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之情節為真。被告雖稱其繼承權受侵害云云,惟並不否認僅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事宜,則以被告曾經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已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餘臺灣高鐵公司之股份尚未取得,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取得遺產一節,堪屬可信。準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已經有所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轉讓股份,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轉讓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清胤所遺臺灣高鐵公司之股份1,600 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200 元=2,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