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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袷彙相 對 人 鍾尚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相對人自離婚起,按月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直到伊往生為止。詎相對人竟未按期給付贍養費,截至10

6 年9 月只給付1 萬元,積欠贍養費35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 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背面約定:「支付女方費用非一世,最少3 年期間」,因此,贍養費給付時間只有3 年,並非給付終身,伊已經給付聲請人1 萬元,雖積欠聲請人35萬元,惟伊經濟能力不佳,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約定相對人給付其贍養費終身云云,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離婚協議書正面記載:「三、特約條件:離婚生效時,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 萬元給女方(即聲請人),給付時間到一方已不再人世間,女方爾後是否有再婚,或是有工作能力,男方還是須每月支付女方1 萬元,不得有議(背面還有…)」,背面則載明「ps :支付女方費用非一世,最少3 年期間」,可見正、背面關於給付贍養費之期間,雖然相互矛盾,然協議當時正面特別標註(背面還有…),明顯可知相對人不願給付終身,因而於背面載明「支付女方費用非一世,最少3年期間」條款,其後經兩造同意,方簽署離婚協議書。聲請人雖稱該條款之真意為3 年期間屆滿之後,兩造再討論是否修正給付終身之約定云云,惟該意旨並未經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且贍養費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見),則以離婚協議書正、背面關於給付贍養費之期間,相互矛盾,相對人不願給付終身(正面條款),因而於背面寫明給付3 年期間,並於正面特別標註(背面還有…),其後經兩造同意,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贍養費性質,相對人抗辯贍養費給付時間為3年,而非終身,堪屬可採。

四、綜上,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期間並非終身,而是3年(即36萬元),相對人則已給付1 萬元,尚欠35萬元。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