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洪林麗珠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相 對 人 洪滿湶非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69年2 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因感情不佳,自101 年間開始分居,相對人自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且相對人曾對伊施暴,亦曾在103 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尚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要件,伊固曾提起離婚訴訟,但經法院駁回伊訴訟,伊提起上訴後,因慮及一審判決理由中所言「自應認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復衡以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倘能放下先前積怨,願意以合作方式看待整個家庭未來,與被告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經濟問題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遂撤回上訴,且自101 年已來,伊有變賣婚前財產及向他人借款代聲請人償還其積欠訴外人黃振財、蔡政融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等債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於另案中曾主張並無阻止伊搬回新東路32號,顯見兩造現今情況未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間起分居迄今,相對人曾於103 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次查,相對人固堅決否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然相對人前因經濟問題,即反臉排拒聲請人,甚至屢起爭執,更曾騎乘機車撞擊聲請人,亦於101 年12月1 日因口角,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毆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當時更持續辱罵聲請人,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於該案確定後,相對人就兩造間相關債務問題,未見其主動積極與聲請人協調處理,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債務之訴,益見兩造確實感情不睦,併參兩造分居多年,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