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邱治凡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8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伊子女不孝,伊對此事耿耿於懷,方於社工人員詢問家庭環境時,一時失控,語無倫次、惡言相向,並非失智或失憶,伊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並有自行處理財產之能力,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原裁定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人,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經由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事關公益,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毋須受輔助宣告云云,惟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鑑定人黃文翔醫師訊問抗告人,鑑定結果:抗告人於5 年前被發現第1 次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譫妄狀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肌力僅有3 分,坐在輪椅上,尚可操控輪椅。右大拇指畸型萎縮。雙眼視力不佳,嘴唇歪斜,右眼瞼下垂。講話咬字不清,構音不準。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雖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並運算個位數加減與兩位數加減計算,但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程度(相較於過去的學歷與工作資歷,目前之智商能力已經明顯衰退)。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構音不準,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略有障礙,言詞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言語之中有明顯被害妄想(敘述社會處社工真實身分為黑道份子,販賣毒品與軍火)。衣著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言語與肢體攻擊行為。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受損(不知今日為何年何月何日,不知自己所處機構為何種機構)。對於人物定向能力尚正常,長短期記憶也明顯衰退。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可以做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過去服務於銀行,具大學畢業學歷與良好的理財能力,腦中風後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必需長期依賴養護機構照顧,目前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學有專精,所為鑑定意見,自然可信,抗告人主張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云云,尚無可採。是以,原審審酌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雖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不足,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