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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明祥代 理 人 黃吉雄律師相 對 人 羅淑蘋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因兩造已經美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爰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不同。即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現行我國法制對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判,該確定判決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如有私權爭執時,再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應由主管之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在我國認其效力,而受理當事人離婚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述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民事離婚判決書,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