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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鈺霖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相 對 人 蕭昌媛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蕭亦倫相 對 人 蕭昌梅

蕭昌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蕭鈺霖於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蕭奕倫四人雖以:「賴漢妹領有榮眷半年俸而足以維持生活,故渠等無須扶養賴漢妹」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貴院成立之105 年度家非調字

第94號調解筆錄所示,兩造對於訴外人賴漢妹「需有一名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榮眷之半年俸外,另需共同負擔扶養費1 萬6,000 元」二節,均為坦認,並成立調解筆錄,然原審裁定卻認定:「訴外人賴漢妹因名下有屋,且有榮眷半年俸,故足以維持生活,進而認定聲請人未單獨扶養而無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等情,從而,究竟「賴漢妹是否需要兩造扶養」,因該調解筆錄與原審裁定認定彼此歧異,且因兩造在調解時,均已坦承除了榮民眷屬所領半年俸外,賴漢妹尚需每月1 萬6,

000 元扶養費(含看護等費用) 才足以維持生活,準此,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該調解筆錄,已有違反調解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之虞。

⒉再者,原審裁定雖以:「屏東縣民歷年來每人月消費支

出約在1 萬5,000 元上下,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足以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屬客觀可採,則以賴漢妹每月固定收入1 萬2,500 元,又無賃屋花費,其收入與縣民歷年來消費支出水準,已然相差無幾」等語,進而認定賴漢妹無需子女扶養,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賴漢妹之殘障證明及額外開銷單據,據以佐證所謂榮民眷屬之半年俸,根本入不敷出,詳言之:(1)賴漢妹自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珍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從92年10月16日起至終身) 保單,每半年需繳保費25,209元,等於每月固定支出保費4,202 元。(2)賴漢妹因小兒麻痺,從小即肢體殘障,故委請「大愛護理之家」照護員到府幫賴漢妹洗澡,每月固定支出洗澡費1,260 元。( 3)因從90年5 月以後,直到調解筆錄成立為止,此15年期間均係由抗告人照顧賴漢妹,此有105 年8 月11日筆錄可憑,而因沒錢請看護全日照顧,故只能由抗告人之配偶黃榆惠代為照顧,如以90至105 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至21,009元平均計算,每月應固定支出至少1 萬8 千元看護費,合計32

4 萬元,然賴漢妹及相對人均未支付該勞務費用給黃榆惠。( 4)賴漢妹標會取得20萬元之合會款,每月須支付

3 千元給會首。由此可知,賴漢妹所領取之榮眷半年俸每月1 萬2,500 元,除了支出自己每月基本食衣住行育樂費用1 萬5,000 元都尚且不足2,500 元外,顯難再支付上開每月額外開銷。從而,原審裁定以:「賴漢妹領有榮眷之半年俸,且無賃屋花費,難認賴漢妹是受聲請人獨立扶養,故聲請人無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情,實與賴漢妹已無法支付每月1 萬5,000 元基本費用外,尚無法支付上揭保險費、護理費、看護費、合會費等額外支出,而這些不足額部分,均係抗告人代為墊付,或由抗告人配偶黃榆惠以勞力代替。準此,兩造才會於貴院調解時,同意於榮眷半年俸外,五名子女再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1 萬6 千元(含看護費) 給賴漢妹,以支付⑴~ ⑶費用。

㈡原審裁定復以:「相對人對於賴漢妹又非不聞不問,並非

全然不負照顧賴漢妹之責任,即不足以聲請人與賴漢妹同住,遽認賴漢妹受聲請人獨立扶養為由,而認相對人並無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情,固非無遽,惟: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台灣高等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⒉查證人賴漢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餐是聲請人

有時候會買便當,有時候會煮給我吃,聲請人結婚時宴客費用也是我出的,生活傢俱是聲請人自己買的。蕭鈺霖同住時,蕭鈺霖叫他的太太來跟我借錢,總共借了20萬,但是並沒有還我,蕭鈺霖沒有拿生活費給我」等語,從而,就抗告人蕭鈺霖部分,雖沒拿生活費給賴漢妹,但每日三餐費用及生活傢俱均是蕭鈺霖獨自支出,如以每餐基本開銷5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至少代墊賴漢妹4,500 元餐費,已比自己應比例分擔的扶養費3,200 元,還每月多付1,200 元,倘若再加上每月由抗告人之配偶黃榆惠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該勞力價值等於每月多付1 萬8 千元,以及代賴漢妹墊繳保險費、洗澡費等,這十五年間,抗告人夫妻墊付金額早已超過360 萬元,惟原審裁定卻僅以抗告人曾向賴漢妹借款20萬元,或拿中林路房地抵押借款,進而認定賴漢妹未受抗告人獨自扶養,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乃未調查上開借款是用在支付賴漢妹上揭餐費、保險費、會費等額外開銷,並非用作自己使用。

⒊證人賴漢妹就相對人蕭亦倫、蕭昌媛、蕭昌梅、蕭昌駿

是否有支付扶養費乙節,係證稱:「蕭亦倫、蕭昌媛、蕭昌梅、蕭昌駿會常回來看我,蕭昌媛、蕭昌駿會寄錢給我,蕭亦倫、蕭昌梅如果回來看會拿一、二仟元給我當生活費,蕭亦倫不一定每月固定寄錢,他如果有回來就會拿現金給我,相對人四人有空就會回來看我」等情,然,(1) 相對人蕭昌媛住新北市泰山區,相對人蕭昌駿住台中市后里區,與賴漢妹所住屏東縣林邊鄉相距甚遠,且高鐵是96年1 月5 日開通,從而,證人賴漢妹稱:「渠二人常回來看伊,四人有空就會回來看我」云云,已與外縣市工作子女多係逢年過節才會回鄉之常情有違。甚至,相對人蕭昌媛、蕭昌駿自始未提出所謂匯款單據,然原審裁定卻以證人賴漢妹證述而認渠二人每月均有寄錢,至於15年間之每月寄錢金額,並未命相對人提出匯款帳號及單據以為釐清,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矧且,從105 年6 月21日扶養費調解成立後,直至同年8 月11日作證期間,賴漢妹與相對人蕭昌駿係形成所謂依附關係,故賴漢妹為免無人所依,於上開證言偏袒相對人,非無可能,此因與「相對人二人是否因聲請人扶養賴漢妹而短少支付扶養費而獲得不當利益」之判斷攸關,更有釐清調查之必要。(2) 相對人蕭亦倫雖是住在高雄市三民區,然其答辯狀辯稱:「93年至100年6 月間有不定期給付蕭鈺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扶養費用;100 年7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5日匯款12萬元及73萬元至蕭鈺霖帳戶;從99年10月起,每月匯入1 萬元至賴漢妹或蕭鈺霖帳戶,並自105 年3 月起改請外籍看護照顧賴漢妹」云云,如與證人賴漢妹證稱:「蕭亦倫常回來看我,如果回來看,會拿一、二仟元給我當生活費」之內容,兩相比對,不僅交付對象不同扶養,且金額亦不相一致,顯見,兩人供述不一。(3) 相對人蕭昌梅雖住高雄市阿蓮區,然已出嫁成家,另有子女扶養,雖證人賴漢妹證稱:「相對人四人有空時經常回家,蕭昌梅如果回來看,會拿一、二仟元給我當生活費」等情,然也僅是每年農曆春節過年回娘家時,相對人蕭昌梅才有空回來,且就該所謂一、二仟元之性質,亦僅屬零用錢,與每月固定應給付之扶養費3,200 元,根本無法相比,然原審裁定卻將該筆偶而給付之零用錢,當作相對人蕭昌梅每月應付之扶養費用,實有認定事實違誤。

㈢對相對人蕭亦倫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蕭亦倫於其家事答辯狀第4 頁辯稱:「賴漢妹標

得20萬元合會款,是相對人蕭昌駿所標得,每月蕭昌駿會以現金或匯款3 千元給賴漢妹代為繳納合會款3,000元」云云,然查,賴漢妹於原審105年8 月11日審理中已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你說你有借20萬給蕭鈺霖,你沒有收入,錢從哪裡來?)是我招會的會錢。(聲請人代理人問:招會的錢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可見相對人蕭亦倫上揭辯詞,顯與證人賴漢妹自己證述歧異。

⒉茲因賴漢妹於105 年8 月11日審理中證稱:「(聲請人

代理人問:你戶頭的錢是你自己保管嗎?)如果要用錢,我就叫聲請人的太太拿存摺、印章去領。」,由此可知賴漢妹對於其郵局款項具有實質管領力,並非蕭鈺霖可隨意動用,且可從賴漢妹郵局歷年「交易明細」及其到庭證述,亦可知悉,賴漢妹平日三餐等生活開銷,均是抗告人蕭鈺霖支付,賴漢妹並未從其榮眷半年俸領款支應。準此,依「屏東縣民歷年來每人月消費支出」,抗告人因而擔負相對人四人自90年5 月~105年4 月間本應自行負擔之扶養費。另相對人蕭亦倫雖辯稱:「93年至100 年6 月間,除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外,亦不定期給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扶養費用給蕭鈺霖」、「10

0 年7 月12日及8 月15日各匯出12萬元及73萬元給蕭鈺霖作為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所領取者,乃是蕭鈺霖與相對人蕭亦倫合夥「挺億工程行」時,每月之「薪資、加班費、獎金」及「100 年6 月30日退夥後之結算款項」,並非相對人所謂「扶養費」,矧且,證人賴漢妹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是否會拿生活費給你?)蕭亦倫如果回來看就拿一、二仟元給我當生活費。(法官問:蕭亦倫有無每月固定寄錢給你?)不一定,他如果有回來就會拿現金給我」等語,顯見,相對人蕭亦倫並無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蕭亦倫復辯稱:「從99年10月至105 年2 月25日,每月匯入1 萬元至賴漢妹或蕭鈺霖帳戶,作為扶養費,並自105 年3 月起,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及仲介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否認所謂「每月1 萬元」是相對人蕭亦倫之扶養費用,而是匯款給蕭鈺霖作為其配偶黃榆惠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之看護費,此可從「相對人自105 年3 月聘請看護鄧氏芳後,朱佩樵就不再匯款1 萬元給賴漢妹或蕭鈺霖,而將看護費直接匯給鄧氏芳」之客觀事實可以推知,否則,如若是扶養費,豈會從聘請看護後,就停止支付?顯見上揭每月1 萬元之匯款,乃係作為黃榆惠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之看護費,與扶養費無關。

㈣綜上,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之內容,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代墊款576,0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之母親賴漢妹自配偶蕭開賢過世後領有半俸,每月收

入為1 萬2,500 元,此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故賴漢妹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抗告人蕭鈺霖既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

①兩造之母親賴漢妹每年均領有退休俸15萬元且有房產

無需賃屋等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惟相對人等感念母親自幼拉拔栽培之情,是於原審就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審理之前即105 年6 月21日鈞院調解程序中,抗告人及相對人等願自105 年7 月起至賴漢妹死亡為止,每月28日前各自給付賴漢妹3,200 元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蕭昌駿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職務,惟此扶養費之性質係除賴漢妹每月所領半俸以外之額外孝親費用,非謂賴漢妹僅得賴此費用維生,是抗告人認該調解筆錄與原審裁定歧異云云,容有誤會。

②次查,賴漢妹雖自幼患有小兒麻痺致一側下肢稍有不

便,行走稍微緩慢,然於104 年以前,其日常生活所需舉凡洗澡、吃飯均可自理,毋須專人照護,是以,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因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嗣賴漢妹於103 、104 年間2 次跌倒受傷,再加以年事已高,行動更加不便,經相對人等討論後於104 年起始委請照護員到府協助賴漢妹洗澡,更於105 年3 月份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看護費用亦由相對人蕭亦倫所支付。從而,抗告人空言賴漢妹從小肢體障礙,每月固定支出洗澡費1,260 元及抗告人配偶黃榆惠自90年起照護費用每月1 萬8,000 元云云,要無可採。

③又抗告人稱賴漢妹標會取得20萬元之合會款,每月需

支付3,000 元匯款乙節,然查該筆會款係相對人蕭昌駿所標得,蕭昌駿每月均會以現金或匯款給賴漢妹代為繳納,故抗告人主張賴漢妹每月尚需繳納會費3,00

0 元云云,容有誤會。⒉末,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屏東縣民歷年來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1 萬5,000 元上下,又90年至105 年歷年最低生活費平均為9,647 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足以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屬客觀可採。又抗告人略以賴漢妹除每月1 萬5,

000 元基本費用外,尚無法支付上揭保險費、護理費、看護費、合會費等額外支出云云,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已如前述,則賴漢妹每月固定收入1 萬2,500 元,又無賃屋花費,其收入與縣民歷年來消費支出水準,已然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至為灼然。

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之母親賴漢妹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相對人蕭亦倫等對賴漢妹並無扶養之義務,則相對人等既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蕭鈺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蕭鈺霖一家四口自始均寄居於賴漢妹所有之房屋,

且房屋水電費用等亦均由賴漢妹所支出;抗告人結婚之宴客費用、代步之汽車、借款20萬元等,亦由賴漢妹所支出及借用,並以屏東縣住居之房地供抗告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抗告人蕭鈺霖主張自90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獨自扶養賴漢妹之費用早已超過360 萬元云云,自應就其獨自扶養之事實及代墊之扶養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⒈查賴漢妹於原審證稱:伊於蕭開賢過世後與抗告人同住

,房屋水、電由伊支付,三餐抗告人有時候買便當,有時候會煮給伊吃,抗告人結婚的宴客費用也是伊支付的,傢俱則是抗告人買的,同住期間,抗告人不會拿生活費給伊,並曾經向伊借了20萬元,尚未還款;再者,賴漢妹所有之汽車長期供抗告人使用,抗告人並以屏東縣中林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情節,足見抗告人與賴漢妹同住期間,無須賃屋或分擔水電,準備三餐供賴漢妹食用,固然勞費,惟其同時受賴漢妹金援,使用賴漢妹之財產,方便自己生活,並藉此擴張信用,母子相互扶持之事實甚明。

⒉再者,相對人蕭昌媛及蕭昌駿於原審雖未提出匯款單據

,然證人賴漢妹於原審亦證稱,相對人等則經常回來看伊,也會寄錢或拿現金給伊當生活費等語,故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與賴漢妹同住,然對於賴漢妹亦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顧賴漢妹之責任,自無不妥。況,賴漢妹自90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長達15年之期間,均與抗告人蕭鈺霖同住,倘抗告人真如其所述對母親盡孝不怠,則論及依附關係及偏袒之情,賴漢妹啟有不迴護偏袒抗告人之道理?從而,抗告人略以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作證期間,賴漢妹與相對人形成所謂依附關係,故賴漢妹為免無人所依,於上開證言偏袒相對人云云,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委無可採。

⒊末查,相對人蕭亦倫自88年婚後即搬出賴漢妹上開住所

,而蕭鈺霖自93年至100 年6 月間亦在蕭亦倫設立之挺億工程行工作,除每月薪資外,蕭亦倫亦不定期給付蕭鈺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做為補貼奉養母親之生活費用;其更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均以蕭亦倫或其配偶朱姵樵名義給付10,000元扶養費,並存入賴漢妹或抗告人蕭鈺霖之帳戶;更於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12萬元、73萬元至抗告人蕭鈺霖之帳戶;又自10

5 年年初開始雇請外籍看護照護賴漢妹之看護費用及仲介費用均由相對人蕭亦倫支出,迄今共計給付156 萬1,

522 元,有蕭亦倫給付扶養費用明細暨存款憑條一份可憑。

⒋又相對人蕭亦倫自始並無負欠蕭鈺霖或賴漢妹任何款項

,是蕭亦倫無論以自己名義或其配偶朱姵樵名義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及歷次12萬元、73萬元匯款等,並存入賴漢妹或聲請人蕭鈺霖之帳戶,自為扶養費無疑。至賴漢妹所稱:「蕭亦倫常回來看我,如果回來,會拿一、二千元給我當生活費」,該費用則係蕭亦倫給賴漢妹扶養費以外之零用錢,不容抗告人任意曲解。又倘賴漢妹確實不知蕭亦倫每月均有匯扶養費予蕭鈺霖或賴漢妹乙節,則顯見賴漢妹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抗告人均未將上開扶養費用使賴漢妹知悉,至其誤認蕭亦倫僅在探望伊時拿一、兩千元給伊當生活費,則抗告人每月收取上開費用後,是否作為奉養賴漢妹所用,實令人存疑。

⒌從而,賴漢妹除名下自住之房產外,並自89年11月起,

每半年即領有榮眷資格之退休金半俸供其日常生活開支,生活應不致匱乏,又相對人等對於賴漢妹並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顧賴漢妹之責任,即不足以抗告人與蕭鈺霖同住,遽認賴漢妹受其獨立扶養。故蕭鈺霖主張自90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獨力扶養即代墊扶養賴漢妹之費用超過360 萬元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觀兩造之母親賴漢妹每半年均領有退休俸且有

房產等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如前述;再者,抗告人蕭鈺霖不能就其獨立扶養賴漢妹之事實或代墊之費用舉證,是抗告人蕭鈺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7萬6,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再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⒈賴漢妹於配偶蕭開賢過世後,每年領有固定收入15萬元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8頁),換算賴漢妹每月收入即為1 萬2,500 元。又賴漢妹居住在自有房屋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賴漢妹毋須賃屋,額外支付居住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歷年來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

1 萬5,000 元上下,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足以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屬客觀可採,則以賴漢妹每月固定收入1 萬2,500 元,又無需花費租屋費用,其收入與縣民歷年來消費支出水準,差距並不大。再者,據證人賴漢妹到庭證稱:「(問:你小兒麻痺所以走路不方便?)是。」、「(問:孩子小的時候何人照顧?)我自己照顧,小孩都是我扶養長大。」、「(問:雖然你小兒麻痺但是走路不會影響你扶養小孩?)是,小孩都是我扶養照顧長大的。」、「(問:你一開始坐輪椅時,是否還有辦法自己洗澡、稍微行動?)我可以自己去廁所洗澡,小便、大便我也都是自己去廁所。」、「(問:去年間是否還有辦法自己廁所去洗澡、小便、大便?)第一次摔倒後還可以自己去廁所洗澡、上廁所、洗衣服,104 年第二次摔倒後就沒有辦法自己去廁所洗澡、上廁所等,必須依賴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賴漢妹於104 年以前,其日常生活所需如洗澡、吃飯、上廁所均可自理,毋須依賴他人幫忙及專人照護,而在104 年第二次摔倒之後,方需要他人扶持照顧。準此,本件抗告人主張賴漢妹每月需固定支出洗澡費、看護費等額外開銷,故賴漢妹所領取榮民眷屬之半年俸根本入不敷出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據證人賴漢妹到庭證稱:「(問:抗告人蕭鈺霖的太

太是不是一整天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都在樓上,並沒有一直待在我身邊,我也不知道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在樓上做什麼。」、「(問: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是否有出去工作?)沒有,每天都在樓上,她要出去也可以,我平常都是坐在輪椅上。」、「(問:抗告人蕭鈺霖稱因為要照顧你,所以他太太將工作辭職在家照顧你,因為無法出去工作所以減少收入?)沒有照顧我,如果他太太有照顧我,我怎麼腳會摔成這樣。」、「(問: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何時開始沒有出去外面工作?)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從嫁給抗告人蕭鈺霖後就沒有出去做過工作。」、「我媳婦黃榆惠嫁來我們蕭家從來都沒有出去做過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頁、第42頁背面頁),本院衡酌賴漢妹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間情誼相當,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未有明顯偏頗或不合理之處,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準此,堪認抗告人蕭鈺霖之配偶黃榆惠自從結婚後,即未外出工作,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其配偶係為照顧婆婆賴漢妹方將工作辭掉,全職在家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況且,抗告人蕭鈺霖之配偶黃榆惠在家不僅僅只照顧婆婆賴漢妹,也一併照顧自己之子女,故抗告人請求每月固定支出至少18,0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非屬合理之費用。

⒊另子女應孝敬父母,固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

蓋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係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應得嘉許。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和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尚不得逕以其曾為母親支付照顧、生活用品等費用,或對母親為必要之照護,遽認兩造之母賴漢妹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參照前開說明,賴漢妹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具請求兩造予以扶養之權利。是以,抗告人對於母親賴漢妹既無扶養義務存在,則抗告人縱使自願為支付上揭費用,應屬抗告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原審認為抗告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伊為相對人等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其對賴漢妹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雖沒有拿生活費給賴漢妹,但每日三餐費

用及生活家俱均是抗告人獨自支出,抗告人每月至少代墊賴漢妹4,500 元餐費,再加上每月由抗告人配偶黃榆惠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該勞力價值等於每月多付18,000元,以及代賴漢妹墊繳保險費、洗澡費等,此15年間,抗告人夫妻墊付金額早已超過360 萬元,原審未調查抗告人向賴漢妹借款20萬元,係為支付上開費用,而非用作己用云云,惟查:

⒈兩造之母賴漢妹領有半年俸,尚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

及其配偶為母親賴漢妹支出餐費或對母親賴漢妹親為必要之照護,係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應屬抗告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已如前述,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之請求非屬合理。

⒉又據證人賴漢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你與聲請人同住時,你的生活費由何人支付?)水、電費是我自己付的、三餐是聲請人有時候會買便當,有時候會煮給我吃,聲請人結婚時宴客費用也是我出的,生活傢具是聲請人自己買的。」、「(問:與蕭鈺霖同住時,蕭鈺霖是否會向你要錢?)他叫他的太太來向我借錢,總共借了20萬,但是並沒有還我。」、「(問:

你與蕭鈺霖同住,他是否會拿生活費給你?)沒有。」(見原審卷第80頁)、「(問:你領取的半俸如何使用?)菜都是一起吃,我領的半俸有拿去繳納水電費,還有我欠人家的錢還給別人,如果抗告人他們沒有錢,我也會拿錢給他們花用。」、「(問:三餐的飯錢是你自己繳納的,還是抗告人蕭鈺霖給你的?)是抗告人蕭鈺霖買飯或煮飯給我吃,但是我有給抗告人蕭鈺霖錢…。」、「(問:平常購買尿布、去醫院看病的掛號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稅金等何人支付?)汽車登記我的名字,由抗告人蕭鈺霖使用,所以稅金他要自己繳納,購買尿布及去醫院看病的掛號費用因為我的存摺、印章都被抗告人蕭鈺霖夫妻拿走了,我沒有辦法領錢,當然就由抗告人蕭鈺霖夫妻他們繳納。」、「(問:抗告人蕭鈺霖稱因長期要支付妳的三餐及日常生活的開銷,已經無法繼續扶養妳,所以才跟妳拿20萬元?)我半俸的錢都由抗告人蕭鈺霖太太領取使用,那是抗告人蕭鈺霖無法繳納稅金及要購買車輛都是我拿錢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頁、第42頁正面頁、背面頁),足見抗告人與賴漢妹同住期間,毋須支付房屋租金或分擔水電費,其準備三餐供賴漢妹食用,固然花費勞力,惟其同時受到賴漢妹之經濟援助,並非一味單向地付出。再者,抗告人並不否認賴漢妹所有之汽車供其使用,其並以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情節(見原審卷第96-97 頁),益見抗告人使用賴漢妹之財產,方便自己生活,並藉此擴張信用,母子相互扶持,共同經營生活之事實甚明。是賴漢妹所有之汽車既然係供抗告人所使用,則由抗告人來繳納稅金等相關費用,自屬合理。又抗告人與母親賴漢妹既然相互扶持,以達共同生活之目的,則由抗告人代替賴漢妹支付保險費、稅金、合會款、尿布費用、醫藥費…等雜項費用,亦屬當然。故抗告意旨就此執詞指摘原審未斟酌抗告人夫妻墊付金額早已超過360 萬元,及抗告人向賴漢妹借款20萬元,係為支付上開費用,而非用作己用云云,要屬誤會。

㈣另本件相對人蕭亦倫辯稱抗告人自93年至100 年6 月間亦

在蕭亦倫設立之挺億工程行工作,除每月薪資外,相對人蕭亦倫亦不定期給付抗告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做為補貼奉養母親之生活費用;其更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均以相對人蕭亦倫或其配偶朱姵樵名義給付10,000元扶養費,並存入賴漢妹或抗告人蕭鈺霖之帳戶;更於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12萬元、73萬元至抗告人蕭鈺霖之帳戶;又自105 年年初開始雇請外籍看護照護賴漢妹之看護費用等情;相對人蕭昌梅辯稱伊有工作能力後,都會多少拿錢給母親,後來伊母親需要人家照顧時,伊和姊姊都有回去幫忙,之前黃榆惠有要跟伊借款,伊當時手頭上沒有什麼錢,伊還將黃金變賣借給黃榆惠,且尿布的部分伊多少也有幫忙買;相對人蕭昌駿辯稱伊當兵退伍後,伊在工程行工作時都有私底下給伊母親壹萬元,後來104年間結婚後才沒有再給伊母親壹萬元,抗告人蕭鈺霖只有需要負擔車資的開銷而已,伊之前的扶養費伊都是拿給母親,至於母親要如何花用伊不清楚等情,有相對人蕭亦倫提出之收款人為賴漢妹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0 年1 月28日~100年7 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105年月25日)、繳款人蕭亦倫或其妻朱姵樵而戶名為蕭鈺霖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100 年8 月30日~103年3 月31日)、挺億工程行蕭亦倫存戶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蕭昌駿提出之銀行存戶交易明細(97年6 月12日~12 月30日提領13000 元、15000 元、17000 元、16000 元、20000 元、19000 元、17000 元;98年5 月3 日提領20000 元、7月22日提領10000 元、12月21日提領10000 元;99年3 月15日~12 月22日提領20000 元、20000 元、15000 元、10

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12000 元、10

000 元;100 年1 月11日~5月24日提領12000 元、20000元、20000 元、15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10000元、7 月27日提領14000 元、12月1 日提領20000 元)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母親賴漢妹到庭證述:「我其他的兒子每月也給我壹萬元,我都沒有拿到,那不是他拿去花用的嗎?我存摺裡面的錢都是抗告人蕭鈺霖的配偶去領取的,這是抗告人蕭鈺霖指使她去領的,我叫他們把存摺、印章還給我,但是他們不願意。」、「(問:你剛稱其他兒子每月有寄壹萬元給你當生活費?)是。」、「(問:壹萬元你花去何處?)我都沒有看到,都是抗告人的太太領走。」、「(問:你怎麼知道你兒子有匯款壹萬元到你的帳戶?)我兒子有告訴我。」、「(問:你其餘的兒子、女兒是否會拿錢給妳生活?)他們回來看我時會拿一千、二千元給我當生活費,我平常會拿錢給抗告人蕭鈺霖的太太去買菜,抗告人蕭鈺霖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問:目前抗告人蕭鈺霖稱從民國90年5 月起迄105年4 月間總共支付好幾百萬元,所以其他子女要各自給付57萬多元,有何意見?)我其他兒子每月匯款1 萬元給我,我都沒有使用,那壹萬元也是給他們夫妻花用,我半俸的錢也都是給抗告人蕭鈺霖夫妻使用,我向他們要存摺、印章但是他們都不還給我,我大女兒每個月寄給我二千元,我也是將這兩千元拿給抗告人蕭鈺霖他們買菜。」、「(問:其他的兒子、女兒拿錢給妳,都是會用匯款或是當面拿給妳?)我台北的女兒都是用現金袋寄回來給我,其他住比較近的兒女都是回來看我的時候拿給我的,我都全部拿給我媳婦黃榆惠讓她買菜。」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頁、背面頁)相符,復經本院檢閱上開書證內容,亦核與相對人等人所述尚屬相符;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蕭亦倫所匯款項12萬元、73萬元係自己跟相對人蕭亦倫合夥工程行的時候,每月的薪資及退夥之後的結算款項,並非係相對人蕭亦倫要給母親賴漢妹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蕭亦倫不定期給付抗告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費用係抗告人之薪資、加班費及獎金,而非做為補貼奉養母親之生活費用云云,惟本院檢閱相對人蕭奕倫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4年8 月9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400980000 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內容記載「組織:獨資、負責人:蕭亦倫」等語,可見該工程行確為相對人蕭亦倫所獨資,從而,抗告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且抗告人請求之期間,賴漢妹身邊既有財物,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漢妹於該期間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子女扶養之程度,則抗告人遽予主張相對人等人應負擔賴漢妹之扶養費,亦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雖主張證人賴漢妹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

官問:相對人是否會拿生活費給你?)蕭亦倫如果回來看就拿一、二仟元給我當生活費。(法官問:蕭亦倫有無每月固定寄錢給你?)不一定,他如果有回來就會拿現金給我」等語,顯見相對人蕭亦倫並無支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併參相對人蕭亦倫另陳明:抗告人蕭鈺霖之前在伊那裡幫忙管理工地,當初伊只願意給抗告人蕭鈺霖9 萬元,但是抗告人蕭鈺霖跟伊說不夠用,家裡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及他幫忙照顧母親,所以伊之前才每個月匯款12萬元給抗告人蕭鈺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賴漢妹前已證稱:伊其他兒子每月匯款1 萬元給伊,伊兒子有告訴伊等語,可見賴漢妹上開所言之意義係指相對人蕭亦倫每月除給予賴漢妹1 萬元外,尚給予賴漢妹零星之生活費用,以讓賴漢妹得自行購買生活所需物品。抗告意旨就此妄加曲解,猶執言辯稱:相對人蕭亦倫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難認可採。

㈥末查,抗告人復陳稱:其否認相對人蕭亦倫所言從99年10

月至105 年2 月25日,每月匯入1 萬元至賴漢妹或蕭鈺霖帳戶,係作為扶養費之用,而是匯款給蕭鈺霖作為其配偶黃榆惠代替看護照顧賴漢妹之看護費云云。惟看護費亦屬扶養費之一環,不可將之強行切割,亦不可因相對人蕭亦倫停止支付上開費用,改聘請看護鄧氏芳,且將看護費用逕行支付給鄧氏芳之行為,即反推相對人蕭亦倫先前所匯之款項均屬於看護費用。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兩造之母賴漢妹尚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其子女即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參以抗告人與賴漢妹母子間相互扶持,以達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相對人等人對於賴漢妹又非不聞不問,其等亦有負起照顧賴漢妹之責任,是抗告人縱有為母親賴漢妹支付費用之情事,亦不得遽認賴漢妹受其獨立扶養,相對人等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以其係為相對人等人墊付扶養費用而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蕭鈺霖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