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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曾祥蘭相 對 人 曾余串法定代理人 辜靖淑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7 月18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因年老無法自理生活,有受扶養必要,而辜靖淑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終日照料相對人,故平日均係伊協助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並向親友借款支應相對人生活及醫藥費開支,是法院於酌定伊對相對人之扶養費時自應予以酌減,且伊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復罹患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洗腎以維持生命,就此應予以酌減扶養費數額,又伊與曾韶婉同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然曾韶婉名下有多筆資產,經濟能力遠高於伊,自應由曾韶婉負擔較高之扶養程度,是二人應負擔之比例至少應為8 比2 ,原審就此疏未審酌,遽認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分擔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每月總花費為24,000元,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身體狀況不佳,並受辜靖淑扶養,顯無能力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用,則伊無法自抗告人處取得上開金額之扶養費,生活將陷入困難,原審酌定命抗告人負擔之金額顯有不周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與曾韶婉之母,已受監護宣告,並受

安置入住屏東縣長治鄉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抗告人及曾韶婉既為其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現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

原審裁定金額顯屬過高,且其事實上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亦應予以酌減,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其到庭陳明,然抗告人年已六旬,身體病痛,在所難免,而抗告人協助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之舉亦係出於對相對人之孝心,另抗告人確於104 年3 月24日已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辜靖淑所有,此為抗告人所不爭,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本院並斟酌相對人每月安養所需,抗告人及曾韶婉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10,000元,衡情已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