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總傳相 對 人 林玉圓非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
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受理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具狀聲請將訴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移送訴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