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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李漢超非訟代理人 蔡晉祐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家德非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甲○生下相對人,並收養李○○為養子,伊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由李○○委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並由李○○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伊每月所需安養中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相對人與李○○同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按一比一比例分擔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5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外遇致伊母親甲○身心受創,雙方因而離婚,甲○為爭取伊監護權,遂將名下車輛及房屋皆過戶予聲請人,未料聲請人竟將外遇對象接回同住,致伊與母親遭受鄰居流言蜚語,且伊母為養活伊,經常需加班工作,遂將伊送予位於聲請人住處對面之褓姆照顧,伊母曾因工作因素多次懇求聲請人代為接送伊,並照料一、兩小時至其下班,然均為聲請人斷然拒絕,聲請人亦從未有探視之舉,況聲請人曾自營工程公司,經濟寬裕,然自離婚後未曾給付伊扶養費,且伊升大學時,伊母因無法湊足學費,遂以電話哀求聲請人提供協助,聲請人初以開學前支付等語回應,未料拖至開學前一日竟告知伊母「沒錢」,幸得相對人舅母伸出援手始可順利就學,聲請人既未曾盡過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因病而無自理及照顧能力,且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揆諸上開規定,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

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大約二歲時,伊與聲請人離婚,並將相對人帶離,由伊獨自扶養相對人,當時伊同意聲請人隨時探望相對人,然聲請人從未探視相對人,且伊曾因下班時間過晚,為省下褓姆錢,遂央求聲請人提早至褓姆家接相對人,惟為聲請人拒絕,嗣相對人念大學時,伊經濟狀況不佳,開口請求聲請人負擔學費,亦為聲請人所拒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然觀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3 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意見,相對人指陳之聲請人上開行徑,尚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㈢茲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898,

811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屏東縣10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51元;並考量聲請人生活所需、兩造前開所述之經濟能力、聲請人尚有一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