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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瑞貞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瑞貞對相對人李金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出生後即由外祖父母扶養長大,完全不知道母親為何人,甚至長相姓名都不知悉,在聲請人12歲時有個阿姨回到外公家結婚,聲請人都還不知那位阿姨就是自己的親生母親,到後來聲請人才知道所謂的阿姨就是自己的母親,是聲請人自小至成長期間,相對人均未盡其母親之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10幾歲時,聲請人生父才出現並帶聲請人北上至中壢姑母家居住,聲請人當時被姑父安排在中壢龍岡國中擔任工友,一邊就讀夜校,是聲請人全靠自己的努力長大,辛苦的自己賺錢供自己生活與讀書,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即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黃瑞貞之生母,因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居

住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護理之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6 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631256600 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未久,即因長期離家而無

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其長年以來對於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