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何駿輝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何昌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何錩明均為何居順之子,係何居順之繼承人,何錩明罹患思覺失調症逾20年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早年收入較佳,何錩明所有生活支出都向聲請人索討,104 年何錩明入住治療機構,仍由聲請人墊付伙食費、房租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何居順為何錩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為何居順墊付何錩明之生活費用,係為履行何居順法定扶養義務,不問是否違反何居順之意思,均得依民法17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何居順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何居順於105 年9 月23日去世,自應由何居順遺產償還。
(二)因何錩明10餘年向聲請人索取之生活費均未簽立單據,衡情亦不可能,聲請人亦未製作帳冊。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0年為新台幣(下同)12,372元、91年為12,713元、92年為13,487元、93年為13,525元、94年為13,852元、95年為14,236元、96年為15,540元、97年為14,395元、98年為14,119元、99年為14,600元、100 年為15,473元、101 年為14,786元、102 年為14,623元、103 年為16,079元、104 年為16,
521 元,故無因管理之費用為2,595,852 元。為免聲請人舉證之煩及紛爭擴大,僅請求償還100 萬元。
(三)何居順於105 年9 月23日去世,遺產尚未分割,生前在國泰世華銀行有存款,於105 年6 月30日尚有2,062,564 元,仍由相對人持有,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爰聲明:1.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何居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
(一)聲請人無法提出支付何錩明扶養費之證據,亦無法提出何錩明住進迦樂社區復健中心之付款證明。聲請人以何居順屏東市○○路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屋)貸款,其後未按月繳付,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積欠何居順及相對人債務,待何居順去世後始提起本案,實屬不該。
(二)兩造父母於97年以前與何錩明住在仁愛路房屋,母親於97年去世後,何居順與何錩明續住,何居順有時為看孫子會前往和聲請人同住,仁愛路房屋就只剩何錩明住。何居順後來以女兒何鎂秀名義在勝利路買一間公寓(下稱勝利路房屋)給何錩明及何鎂秀住,該屋係由何居順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捐,並提供機車供何錩明使用。因陳應智(音同)與何錩明同住在勝利路房屋,毆打何錩明,並將何錩明趕出去,何鎂秀遂把勝利路房屋賣掉,何錩明於105 年8月間去住迦樂醫院。於90年間,兩造父母仍健在,聲請人為何居順工作,所有的錢都是何居順支付,甚至聲請人妻子及兒子三人的生活費及博愛路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價值700 多萬元都是何居順支付,後因聲請人炒股票失利,將何居順的錢輸掉,於103 年將博愛路房屋賣掉。於10
4 年間將何居順仁愛路房屋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名義貸款
500 萬元,僅還了幾期,之後由相對人持續每月繳納房貸本息23,380元。嗣因房貸壓力太重,何居順約於去世前一年將仁愛路房屋以870 萬元賣掉,清償貸款3,530,488 元,聲請人信用卡卡債8 萬676 元,因相對人前幫忙付貸款,遂匯1,458,930 元給相對人。何居順去世後,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為603,634 元,並非700 多萬元。
(三)何錩明住進迦樂醫院前即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 千多元,加上相對人給何居順的孝親費5 千元,其中支付給何錩明3千元,十餘年前又幫何錩明投保富邦人壽保險,每月繳費1,601 元。何錩明住進迦樂醫院後,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千多元,迦樂醫院之費用始由低收入補助款支付,不足部分及零用金、香菸錢都由何鎂秀轉帳給迦樂醫院,聲請人偶爾去迦樂醫院探視何錩明花費之零用金亦會向屏東阿姨請款,再由何鎂秀償還阿姨。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二)查何錩明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106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516 號卷,下簡稱雄司調卷,第16頁),並於105 年8 月入住迦樂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然何錩明前工作狀況不穩定,曾賣過羊奶、推銷羊奶,在工廠工作,並自84年退伍後2 、3 年在家幫忙殺雞、清雞屎工作10幾年,迄兩造母親過世,已據證人何錩明、證人即聲請人胞姐、相對人胞妹何姵誼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2 頁、114 頁)。而兩造母親係於97年過世,並據兩造陳稱在卷,則何錩明雖患有思覺失調症,在105 年入住迦樂醫院前,是否無謀生能力,容有疑慮。
(二)又何錩明自84年退伍後2 、3 年即在家裡幫父親何居順從事拔雞腿、清雞糞工作10幾年,薪水每日500 元,何居順幾天才拿給伊1 次,有做才有領,聲請人也是幫何居順工作,何居順才是老闆。聲請人會叫何姵誼每天給伊500 元,有幫聲請人做拔雞腿工作,聲請人會給錢,每天500 元。沒有工作時會跟何居順要錢,何居順大概給4 、500 元,當作生活費,除了跟何居順要錢,也會跟聲請人要錢,聲請人視狀況給錢,拿多少錢已經沒印象。何居順有買勝利路房子給伊住,已據證人何錩明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09-113 頁)。另經證人何姵誼到庭證稱:何錩明有幫家裡殺雞,處理雞肉的事情,他幫家裡做殺雞的工作直到媽媽過世前,何錩明幫家裡做殺雞工作,沒有酬勞,如果有錢就是聲請人給他。聲請人每月大約給何錩明15,000元,有時候一次給,若不方便,就一個月分幾次給,曾幫聲請人給何錩明錢,何錩明花到沒有錢就會來拿,有時候一萬,有時候5,000 元、5,000 元,何錩明來時不一定都方便,有時候伊先墊,有時候就直接給他。伊幫忙給過最多一次就是15,000元,其他不太清楚。何錩明因為在外工作不順利,聲請人鼓勵何錩明不要亂跑,就叫何錩明幫忙父母工作,何錩明有幫忙家裡生意才有給錢。何錩明沒有幫家裡生意,聲請人有時還是會透過伊給何錩明錢,印象中至少都是3,000 元或5,000 元。但給他都有超過媽媽還在世時的15000 元,伊101 年搬離博愛路之後就不太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4-116 頁反面)。然證人何姵誼證述金錢給付方式與證人何錩明所述每天給500 元相去甚遠,且聲請人對於交付何錩明款項之情形,亦先後所述不一,或稱每個月給何錩明15,000元,跟發薪水一樣,每個月月初給,何錩明必須幫父親做殺雞的工作,有做才有給(本院卷第48頁反面)、或稱當時伊收入好,覺得何錩明應該要幫父親雞肉切割的工作,晚上要清理雞的糞便,有時伊沒空,會請何姵誼拿錢給何錩明,伊給付生活費的時間不固定,都是在博愛路291 號的住家交付現金。雖然不是像發月薪一樣,但若一個月不足15,000元,何錩明就會跑來他家鬧(本院卷第107 頁)、或稱月初先給一部分,有時候怕他花很快,就給他5 千元,或是看10日或是20日給他5 千元,月底時再給5 千元,伊親自給的時候都是月初的時候,月中跟月底都是何錩明來要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
固然聲請人與何錩明所述給付方式不符,然證人何鎂綉亦證稱曾看過父、母給何錩明幫忙拔雞腿的酬勞,其所知父母與何錩明是約定每天500 元,實際給多少不知道,但伊看過給500 元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7 背面-119頁)。
是何錩明有幫父母或何錩明所稱幫聲請人從事拔雞腿、清雞糞時確實從父、母或聲請人或何姵誼處受有金錢給付,堪信屬實。且何錩明沒有錢時會跟何居順要錢充為生活費用,亦曾向聲請人要錢亦可採認。
(三)復以,聲請人自陳20年來幫父親工作未領薪,仁愛路房屋的貸款是家裡長期以來累積的債務(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後稱仁愛路房屋之前是跟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貸款,之後跟合庫貸款,貸款金額大約都在500 萬元左右,其是保證人,貸款人是父親。貸款的金額是父親知道其做股票申購,第一次是父親拿自己陽信銀行的錢,申購日期兩個禮拜,其會再匯款回父親的帳戶,當時做申購蠻賺錢的,必須要用很多錢下去做帳戶的分配,才能申購新股,父親自願把仁愛路及聲請人博愛路的房子做設定,需要錢的時候就借出來,幾日之後再還款,這些貸款的錢是在玩股票,其有賺錢也有分給父親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聲請人對於仁愛路房屋貸款用途先後所陳不一。又聲請人於89年間購買博愛路房屋,相對人抗辯該房屋係父親出資買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此並未為反對主張。則聲請人20年來為家族事業工作,既未領薪,無固定薪資收入,卻曾擁有博愛路房屋,並從事股票投資,顯見資金係來自於何居順之提供或透過何居順提供房產貸款供其運用,聲請人與何居順間在家族事業上及資金運用上關係密切,聲請人縱有支付何錩明任何工作報酬或生活費用,在90年1 月1 日兩造父母尚在或97年兩造母親過世後至104 年12月31日僅兩造父親尚存期間,聲請人主張交付予何錩明之金錢係出自聲請人自有資產,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況仁愛路房屋貸款,聲請人自103 年11月7 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有相對人提出代為清償每月貸款本息23,38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納存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7 頁),則聲請人自10
3 年11月起即已無力清償每月貸款本息,且何錩明於105年8 月入住迦樂醫院前二年在當乞丐,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據何錩明證述流浪當乞丐時間約
1 年屬實(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1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提供何錩明生活費用至104 年12月31日,亦顯有可疑。
(四)再,仁愛路房屋係以聲請人名義貸款,何居順為保證人,貸款金額420 萬元,於99年12月7 日撥入聲請人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 年1 月31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05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3 頁),聲請人自103 年11月7 日起即未繼續繳納貸款,嗣何居順生前將仁愛路房屋出售後,於104年9 月22日還清貸款本金3,526,711 元、利息3,777 元共計3,530,488 元,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年1 月31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05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佐。該等債務係以何居順之財產清償,何居順生前為聲請人清償之債務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10
0 萬元,是縱聲請人聲請屬實,亦難認何居順生前尚有積欠聲請人關於何錩明生活之支出。
四、綜上,聲請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何居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項第4 款可明,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又本件既屬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不受前開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