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化
吳俊彥吳珍珠吳玉珍吳昌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4,310 元【計算式:1,124 平方公尺×520 元×+12平方公尺×520 元+209 平方公尺×520 元+154 平方公尺×
520 元+21平方公尺×520 元+151 平方公尺×520 元+26平方公尺×520 元+191 平方公尺×520 元+1,370 平方公尺×520 元×1/2 +2,153 平方公尺×300 元×1/2 +2,78
7 平方公尺×300 元×1/2 +1,048 平方公尺×300 元×1/
2 +1,214 平方公尺×300 元×1/2 +3,618 平方公尺×30
0 元×1/2 +642 平方公尺×300 元×1/2 +459 平方公尺×300 元×1/2 +844 平方公尺×3,100 元×1/2 =4,434,
3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