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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湯秀英

黃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黃海萍

黃逸萍上列當事人間繼承權回復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海萍應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之二、○○○之六、○○○之七、○○○之八、○○○、○○○、○○○之一地號八筆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逸萍應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海萍應將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返還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海萍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黃逸萍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海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海萍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請求排除侵害,回復繼承,訴訟標的攸關遺產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亦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繼承人黃逸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逸萍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中平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黃湯秀英為其妻,原告黃小萍與被告黃海萍、黃逸萍為其子,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被告黃海萍不知如何持有黃湯秀英之印鑑章,然後通知黃小萍南下辦理繼承事宜,黃小萍以為要辦理繼承登記,配合於同年7 月27日前往謝義雄代書事務所,基於信任大哥黃海萍,因而未審閱書面文件內容,將自己與被告黃逸萍交託之印鑑章,交付事務所人員蓋用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日期記載105 年7 月25日,以下簡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全然不知竟是遺產分割。黃海萍雖擅自蓋用黃湯秀英之印鑑章,然後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黃中平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之2 、000 之6、000 之7 、000 之8 、000 、000 、000 之1 地號8 筆土地(以下簡稱○○段8 筆土地)於105 年8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同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逸萍所有,惟渠等並未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生分割效力。此外,黃海萍於黃中平生前提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8,200 元,並於黃中平死後提領其存款206 萬1,938 元,辦理喪事期間收取奠儀36萬200 元及印尼姑姑黃茉麗交託之美金1 萬1,000 元(換算新臺幣約34萬1,000 元),並占有黃中平遺留放在保險箱之現金25萬元,扣除合理之開銷,剩餘款項270 萬4,190 元即應返還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剩餘款項等語,聲明:⑴被告黃海萍應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段8 筆土地於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黃逸萍應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段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黃海萍應將270 萬4,190 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⑷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海萍則以:黃中平生前已經安排遺產分配,並且書寫協議書,通知子孫其安排之結果,經繼承人同意,伊方電知原告黃小萍與被告黃逸萍帶印鑑章前來代書事務所,由代書根據黃中平書寫之協議書,以及伊與黃逸萍講好對調之土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原告黃小萍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已生分割效力,毋須塗銷登記。此外,伊提領黃中平之存款,扣除已支付之醫療、辦理喪事期間或照顧黃湯秀英之開銷,剩餘款項72萬835 元當然願意返還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逸萍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場證稱:當時黃海萍說要辦理遺產事宜,伊以為是要辦理黃中平除戶等類似事情,並沒有想到是遺產分割,基於信任黃海萍緣故,因此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託原告黃小萍辦理。嗣後黃海萍告知伊分到1 塊田地,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文件,方知土地已經分割,照理講應該是全部遺產分配,而非只有土地,伊詢問黃海萍緣由,黃海萍只說繼承人已經同意,但伊並未同意如此分割,也覺得不應該這樣做,所以找律師發存證信函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中平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黃海萍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段8 筆土地於105 年

8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將○○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逸萍所有。

㈢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財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㈣兩造同意被告黃海萍提領被繼承人黃中平之存款,可以支付其喪葬費。

㈤兩造同意被告黃海萍提領被繼承人黃中平之存款,可以支付喪葬期間親友之招待費。

㈥兩造同意被告黃海萍提領被繼承人黃中平之存款,可以支付原告黃湯秀英之生活開銷。

七、本件爭點為:⑴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有無發生分割效力?⑵被告應否返還金錢?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黃小萍主張其信任大哥黃海萍,因而未審閱書面文

件內容,將自己與被告黃逸萍交託之印鑑章,交付事務所人員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先不知為遺產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云云,固據證人即黃小萍之妻郭淑貞證稱:當天與黃小萍到代書事務所約早上10點多,到的時候有個年輕代書把文件拿到我們面前,並且翻到要簽名的地方,上面要簽名的地方都寫好了,要我們蓋章,當時那位年輕代書講了什麼已經沒有印象了,黃小萍就把他自己跟黃逸萍的印鑑章交給那個年輕的代書蓋,那個年輕的代書就在我們面前把章蓋好了,整個蓋章過程不到10分鐘,他蓋完後我們正要離開時,黃海萍來了,我們就先離開事務所,事後有問黃小萍為何沒有看文件,他說大哥都看過了,就信任大哥等語(見卷第231~232 頁),惟據證人謝文忠證述:伊是地政士的登記助理員,也是本案承辦人,辦理過程有問過黃海萍要如何分配,他起先說黃中平遺留下來的土地全部都歸他,後來在辦理遺產稅的時候,他又說有部分要給黃逸萍,黃湯秀英的屏東房子要給他兒子,遺產稅免稅辦完後,伊再跟黃海萍確定內容,照他講的意思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且請他通知繼承人到場,當天伊先將內容寫好,並將繼承人的簽名先行手寫,當天上午黃海萍先到場,但是他說要去國泰人壽處理保險,就先離開,隔沒多久,黃小萍夫婦到場,伊把寫好內容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他們夫妻各1 張閱讀,跟他們夫妻講解遺產分配的內容,並向黃小萍強調他沒有分到土地,他說他知道,並提及黃湯秀英在台北的房子將來要分配給他,屏東的房子要分配給黃海萍的兒子,同時講到台北的房子要移轉的話,會有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也有講到這個繼承案件辦好之後,會接著續辦屏東的房子過給黃海萍的兒子。他們夫婦看完之後,黃小萍就把自己及黃逸萍的印鑑章交給伊,伊在他們夫妻面前蓋印鑑章,後來黃海萍回來了,伊跟黃海萍說要蓋他跟黃湯秀英的印鑑章,黃海萍就把自己跟黃湯秀英的印鑑章交給伊,伊就在他們3 人面前蓋黃海萍及黃湯秀英的印鑑章,蓋完後,把印鑑章還給他們,黃小萍夫妻先走,接著黃海萍也離開了等語(見卷第193~195 頁),可見證人郭淑貞與謝文忠對於黃小萍是否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彼此證述不一,衡諸常情,黃小萍夫婦專程攜帶印鑑章,前往代書事務所用印,彼等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印鑑章涉及身分證明,足以表彰用印人之意思表示,不可能無所認識,豈有不知文件內容,任人隨意在面前蓋用印鑑章之理?證人郭淑貞清楚記憶黃小萍事先未審閱文件,卻不復記憶證人謝文忠與黃小萍之對談內容,以致黃小萍同意交出印鑑章,其證述有違常情,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黃小萍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黃海萍雖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據證人謝文忠證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黃逸萍有來找伊,詢問為何現金沒有跟不動產一起分割,也有接到律師函等語(見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黃逸萍稱其以為遺產應該全部分配,而非針對土地分配之情節非虛,否則其不致於事後詢問證人謝文忠緣由,由此可見,黃逸萍事前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應堪認定。則以黃逸萍交託黃小萍其印鑑章,固係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其後黃小萍代理用印,足使證人謝文忠信其有代理權外觀,惟黃逸萍授與代理權,意在分割全部遺產,並非只針對土地,其事前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事後又不同意遺產分割結果,有律師函足參(見卷第239~240 頁),對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如令其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黃小萍持有黃逸萍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即認黃逸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因此,黃海萍並不能舉證證明黃逸萍同意遺產分割結果,其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此外,黃海萍雖稱黃中平生前書寫協議書,安排遺產分配,業經繼承人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卷第108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以黃中平並未預立遺囑,該協議書為打字列印,其上則無任何繼承人之簽章,繼承人持有該協議書,既不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已然同意協議書分配意旨,抑或藉此推論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結果,黃海萍以此為由,主張其遺產分割結果,業經繼承人同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不生分割效力,則被告黃海萍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黃中平所遺○○段8 筆土地於105 年8 月2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將○○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黃逸萍所有,已然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黃海萍於黃中平生前提領其存款26萬8,200 元,

並於黃中平死後提領其存款206 萬1,93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72 頁),黃海萍稱扣除已支付之醫療、辦理喪事期間或照顧黃湯秀英之開銷,剩餘款項為72萬835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用明細(分六大項,見卷第139 ~142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將兩造同意存款可以用來支付喪葬費、親友招待費及黃湯秀英之生活開銷,斟酌原告對於支用明細主張不合理之處(見卷第149 ~153 頁),記載判斷理由如附表所示,總計可扣開銷為56萬4,047 元(371,889 +51,900+86,198+54,060=564,047 ),剩餘款項即為176 萬6,091 元(268,200 +2,061,938 -564,047 =1,766,091),未經分割,歸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海萍如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亦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雖請求被告黃海萍返還辦理喪事期間收取奠儀36

萬200 元及印尼姑姑黃茉麗交託之美金1 萬1,000 元,並占有黃中平遺留放在保險箱之現金25萬元云云,惟奠儀為親友對於主持殯葬之喪家餽贈,美金則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兩者均非遺產,被告縱持有奠儀或親友交託之美金,即無侵害繼承權可言。而且,被告否認保險箱放有現金(見卷第121 頁背面),依其親筆信函載:「媽媽在房間裡找出戒指、金子及現金約25萬元及美金。爸爸要我帶他們去銀行租保險箱放,我還用相機把戒指、金品照相放入爸爸電腦,以防以後兩弟有議…」(見卷第157 頁),固知黃湯秀英曾經找得現金約25萬元,然信函前後文義不足以證明黃中平當真遺留現金25萬元在保險箱,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奠儀、美金或保險箱現金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真正,不生分割效力,被告黃海萍並應返還剩餘款項176 萬6,09

1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段8 筆土地及同段729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全體繼承人剩餘款項176 萬6,0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金錢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支用明細爭議)┌──┬──────────┬──────────┬─────────┐│項次│ 支 付 用 途 │ 原告主張不合理之處 │本 院 判 斷 理 由 │├──┼──────────┼──────────┼─────────┤│ │醫療喪葬費: │禮儀公司請款單為24萬│請款單註記付款總共││ │⑴頭七頌經費用1 萬 │2,500 元,已含追加布│27萬500 元(見卷第││ │ 5,000 元。 │置場地、誦經等所有儀│161 頁),超過部分││ │⑵追加布置場地3 萬 │式費用。而且,頭七用│,予以剔除。其餘餐││ │ 元。 │餐實際只有3 桌,出殯│費均無單據相佐,不││ │⑶毛巾250 條,1 萬7,│用餐只有6 桌,咖啡車│能逕列為支出,加總││ │ 500 元。 │包車亦只要5,000 元,│原告同意認列之金額││ │⑷零錢代換3,000 元。│招待獅子會則與繼承人│(見卷第149 頁),││ │⑸頭七午晚餐各4 桌,│無關。 │本項次醫療喪葬費計││ │ 共3 萬3,600 元。 │ │37萬1,889 元。 ││ │⑹入殮午晚餐各4 桌 │ │ ││ │ ,共3 萬3,600 元。│ │ ││ │⑺出殯午餐10桌,4 萬│ │ ││ │ 8,500 元。 │ │ ││ │⑻咖啡車8,500 元。 │ │ ││ │⑼獅子會獅友東港午餐│ │ ││ │ 3 萬元。 │ │ │├──┼──────────┼──────────┼─────────┤│ │喪葬期間食宿費用: │ │床墊寢具估價單與簽││ │⑴5/30益仔海產店午餐│⑴行情價為1 桌4,000 │帳單金額為1 萬4,00││ │ 6,300 元。 │ 元。 │0 元(見卷第189 頁││ │⑵黃湯秀英更換床墊、│⑵費用為叔叔黃聖利支│),超過部分不認列││ │ 寢具2 萬7,000 元。│付,並非黃海萍支付。│支;其餘爭議項目則││ │⑶壁鐘4,800 元 │⑶未見壁鐘。 │無單據證明,被告又││ │⑷贈送親友紀念品。 │⑷私人餽贈,不知此事│未舉證以實,予以剔││ │ │ 。 │除。加總原告同意認││ │⑸鍋寶不鏽鋼快煮壺。│⑸原告不知此物。 │列金額(見卷第150 ││ │⑹茶葉、咖啡、點心等│⑹原告不同意。 │頁),本項次喪葬期││ │ 2 萬5,000 元。 │ │間食宿費用計5 萬1,││ │⑺伙食、便當等4 萬 │⑺聚餐費用已報帳,不│900 元。 ││ │ 5,000 元 │ 同意。 │ │├──┼──────────┼──────────┼─────────┤│ │105 年6 至10月家用開│ │ ││ │銷: │ │ ││ │⑴家居用品 │被告自家用品需度,並│全無單據相佐,剔除││ │①窗簾3 萬7,000 元。│非照顧黃湯秀英生活開│。 ││ │②冷氣6 萬8,000 元。│銷,不同意。 │ ││ │③20人座位大餐桌1 萬│ │ ││ │ 3,500 元。 │ │ ││ │④沙發3 萬5,000 元。│ │ ││ │⑤整理花園8,300 元。│ │ ││ │⑥花木鳥籠3 萬3,500 │ │ ││ │ 元。 │ │ ││ │⑦大門燈1,900 元。 │ │ ││ │⑧第四台、電話費、和│ │ ││ │ 室設計、熱水器2 萬│ │ ││ │ 8,075 元。 │ │ ││ ├──────────┼──────────┼─────────┤│ │⑵繼承費4 萬2,000 元│原告並未繼承,不同意│分割不生效力,非屬││ │ 。 │。 │繼承費用,剔除。 ││ ├──────────┼──────────┼─────────┤│ │⑶房屋稅8,988 元。 │已於105 年6 月1 日 │已經於黃中平帳戶扣││ │ │自被繼承人黃中平第 │繳(見卷第162 頁)││ │ │一銀行帳戶中扣繳。 │,剔除。 ││ ├──────────┼──────────┼─────────┤│ │⑷贈送外傭手錶3,800 │雇主贈與,不知此事。│非屬照顧費用,剔除││ │ 元 │ │。 ││ ├──────────┼──────────┼─────────┤│ │⑸旅遊 │ │ ││ │①家族埔里旅遊3,500 │黃湯秀英並未參加或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 │ 元。 │意旅遊。 │湯秀英參加或同意旅││ │②帶黃湯秀英旅遊1 萬│ │遊,剔除。 ││ │ 5,000 元。 │ │ ││ │③取消溪頭之旅6,000 │ │ ││ │ 元。 │ │ ││ ├──────────┼──────────┼─────────┤│ │⑹黃湯秀英營養品1萬6│黃湯秀英只有6 月至8 │全無單據相佐,剔除││ │ ,000 元。 │月與被告同住,每月以│。 ││ ├──────────┤2 萬5,000 元核計,共│ ││ │⑺家庭雜支2 萬元。 │7 萬5,000 元,包括所│ ││ │ │有開銷,已經同意被告│ ││ │ │報帳,其餘費用不同意│ ││ │ │。 │ ││ ├──────────┼──────────┼─────────┤│ │⑻百日祭品2,500 元、│已經分家,各自祭拜。│非屬照顧費用,剔除││ │ 中秋端午拜拜9,500 │ │。 ││ │ 元。 │ │累計原告同意認列金││ │ │ │額(見卷第151 頁)││ │ │ │,本項次家用開銷計││ │ │ │8萬6,198 元。 │├──┼──────────┼──────────┼─────────┤│ │外傭105 年4 月至10月│外傭4 、5 月薪資已於│被告並未提供付款憑││ │薪資,每月2 萬元,共│105 年5 月25日由被繼│據,且不否認黃湯秀││ │14萬元。 │承人黃中平南州農會帳│英自9 月起與黃小萍││ │ │戶支付,6月薪資1萬7,│同住,則外傭未隨同││ │ │688 元,7月薪資1萬8,│照顧期間薪資,即難││ │ │196 元、8月薪資1萬8,│認合於兩造同意支付││ │ │196 元,共5 萬4,060 │之用途。本項次薪資││ │ │元,9 月起黃湯秀英與│計5萬4,060 元。 ││ │ │黃小萍同住,外傭並未│ ││ │ │隨同,應由雇主自付薪│ ││ │ │資。 │ │├──┼──────────┼──────────┼─────────┤│ │105 年11月、12月家庭│黃湯秀英與黃小萍同住│非屬照顧費用,剔除││ │生活開銷5 萬5,717 元│,黃海萍家裡開銷,不│。 ││ │。 │同意。 │ ││ │ │ │ │├──┼──────────┼──────────┼─────────┤│ │106 年1 月至5 月家庭│黃湯秀英與黃小萍同住│非屬照顧費用,剔除││ │生活開銷4 萬7,416 元│,黃海萍家裡開銷,不│。 ││ │。 │同意。 │ ││ │ │ │ │└──┴──────────┴──────────┴─────────┘

裁判案由:繼承權回復請求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