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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雲振被 告 詹益瑚

詹益寶詹益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主張確認繼承權存在之遺產範圍及其金額、價額,並提出遺產證明文件、遺產清冊及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補字第27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