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謝充豪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唐美琪被 告 謝雅靜
劉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被告謝雅靜應就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面積/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欄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雅靜應就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三「面積/ 平方公尺欄,二. 分割後面積:三六三○. 四○」、「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欄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雅靜應就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如附表二編號五「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謝雅靜應返還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謝雅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謝福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所有遺產請求回復為謝福進所有(二)請依法分配謝福進遺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歷次補充後,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105 年2 月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二)被告謝雅靜應就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誤載為2 月26日)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謝雅靜應返還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遺產,及72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編號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3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720 萬元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雅靜、劉粉各取得240萬元。(六)前開第(四)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二第197 頁),並補充相關法律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進福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有配偶劉粉、長子謝充智、次子謝充豪及長女謝雅靜,長子謝充智先於102 年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肖云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身分證即離臺返回大陸居住,且無子女,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謝充豪、被告謝雅靜、劉粉,應繼分各1/3 。被告謝雅靜於謝進福過世後,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
3 、4 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謝雅靜,其他遺產則未言及,要求原告及被告劉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疑有他,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由地政士陳品端持三名繼承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虛偽不實之105 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無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並同意,被告謝雅靜持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
5 年2 月19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謝雅靜復於繼承登記後,逕自將登記為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新增同段1058-1地號後,於105 年4 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72
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被告謝雅靜並未將價金720 萬元按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並請求被告謝雅靜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767 條、第1146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擇一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包括原告分割取得者),及編號5 所示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連同72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於105 年2 月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二)被告謝雅靜應就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謝雅靜應返還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遺產,及
72 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謝進福所遺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 3分割為分別共有。(五)720 萬元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雅靜、劉粉各取得240 萬元。(六)前開第(四)4 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粉、謝雅靜則抗辯以:被繼承人謝進福死亡後,被告謝雅靜已出售附表一編號4 地號土地價金720 萬元清償對於莊青雲之債務10萬元、劉秀謂之債務20萬元,另清償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本息共計3,807,913 元。而被繼承人謝進福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不應由被告謝雅靜一人承擔。車號00-000貨車原告提出之書證既已自認貨車價值為10萬元之價值,且是被繼承人謝進福生前因原告營業而贈與移轉給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遺產而為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非三名繼承人所商量,而是原告提出的,原告表示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3、4 土地由被告謝雅靜取得,被告謝雅靜取得後賣掉,一半價金用來清償被繼承人謝進福之債務,房屋部分未商談到。被告劉粉不知原告之協議內容。又附表一編號1-5 不動產及
720 萬元債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謝雅靜給付240 萬元。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福進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共三人。
(二)對於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⑴屏東縣○○鄉○○段○○○號、⑵屏東縣○○鄉○○段○○○號、⑶屏東縣○○鄉○○○段○○○○○號、⑷屏東縣○○鄉○○○段○○○○○號、⑸屏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及⑹101 -MQN機車一台。
(三)101-MQN 機車於本案審理中,兩造同意(協議)由被告謝雅靜取得,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
(四)屏東縣○○鄉○○○段○○○○○○○○○○號前經合併後,分割出1058地號(3630.40 平方公尺)、1058之1 地號(4000平方公尺),其中1058之1 地號已於105 年5 月2 日以72
0 萬元出售登記給鄭○○。
(五)被繼承人謝福進死亡時,遺留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債務3,746,247 元。
(六)被告謝雅靜於被繼承人謝福進死亡後清償貸款本息如卷二第105 頁附表一42203 元、附表二3,765,710 元,共計3,807,913 元,不爭執事項(五)、(六)清償本息金額不同,兩造同意以(六)3,807,913 元之金額計算。
(七)VN-805貨車過戶給原告時價值為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有無積欠劉秀謂20萬元,並由被告謝雅靜代償?
(二)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有無積欠莊青雲10萬元,並由被告謝雅靜代償?
(三)被繼承人謝福進因原告營業贈與VN-805貨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福進之繼承人,被告謝雅靜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因而將被繼承人謝福進所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惟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效力不明確,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卷一第4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偽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業經被告謝雅靜於
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當初未協議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原告稱附表一編號3 、4 土地過戶給伊,附表一編號1 、2 過戶給原告,被告謝雅靜過戶後賣掉一半土地清償被繼承人謝福進債務,附表一編號5 房屋部分未談到;原告跟伊說他有拜一尊神明,神明跟他說如何分財產,但伊不相信,伊不聽他的等語在卷。被告劉粉則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不知道有無協議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等語在卷,另參以被繼承人謝福進並未遺留現金3,000 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尚有該筆遺產,並載明由被告劉粉取得全部;附表一編號5 房屋被告謝雅靜自認並未協議,但卻由被告謝雅靜取得全部等情,有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協議,係由被告謝雅靜偽造無誤,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於105 年2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編號5 所示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返還7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他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 ,尚有不同。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0 條、第82
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
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業如前認,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福進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被繼承人謝福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委由代書將附表二編號1 、2 、3 、4 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謝雅靜單獨所有或被告謝雅靜與原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將附表二編號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即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謝雅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1 、
2 、3 、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
8 月14日屏稅房字第1060022969號涵及檢附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卷一第13-2 5、171-17 5、265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雅靜後並經合併,分割○里○鄉○○○段○○○○○號(3630.40 平方公尺)○里○鄉○○○段1058之1 地號(4000平方公尺),其○里○鄉○○○段1058之1 地號已於105 年5 月2 日以72
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給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169 、171 號)。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名義、稅籍登記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雅靜塗銷附表二編號1 、2 土地全部、附表二編號3 土地3,630.40平方公尺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5 稅籍登記即納稅義務人變更,返還二造公同共有,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詳如後述3③。至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塗銷如上範圍之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繼承、稅籍登記,遂行其訴訟目的,則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稅籍登記,本院無庸贅予審酌。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謝雅靜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逕自將登記為
己所有之附表編號3 、4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里○鄉○○○段○○○○○號(3630.40 平方公尺)○里○鄉○○○段1058之1 地號(4000平方公尺),其○里○鄉○○○段1058之
1 地號已於105 年5 月2 日以720 萬元出售移轉登記給鄭○○,已據被告謝雅靜自認在卷,被告謝雅靜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前開土地,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謝雅靜之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②然被告謝雅靜抗辯,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有部分用以清償被
繼承人謝福進之生前債務,其中清償里港鄉農會貸款本息共計3,807,913 元,為兩造不爭執(卷二第209 頁)。另被告謝雅靜抗辯尚有清償被繼承人謝福進積欠莊青雲債務10萬元、劉秀謂20萬元,為原告否認,然查:
⑴莊青雲部分:經證人莊青雲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證稱:謝福進往生時間,伊記得是農曆過年之前,差不多二年多了。謝福進在世時兩人有金錢往來,其等是三十幾年的朋友,謝福進曾借過二萬元、三萬元,最多十萬元。伊沒有記借錢的日子,記得謝福進借了二個多月就過世了。之前一萬元、二萬元都是他來伊住家拿的,這次的十萬元因為謝福進不舒服,所以伊拿過去他家,是被告謝雅靜點錢的,他、他太太劉粉及被告謝雅靜都在場,沒有說何時還錢,兩人是好朋友,沒有跟他拿利息。約謝福進過世後之過年後,伊要娶媳婦要用到錢,有打電話向她們說了一次,是誰接電話的伊忘記了,當時因為娶媳婦還有一段時間,所以她說再延一陣子,伊就沒有再去向她要了,107 年5 月15日書狀證據一是伊簽的證明書,因為被告謝雅靜拿錢來還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劉粉以證人身分於同日陳稱:知道青雲拿錢來借她先生,是青雲拿錢來給被告謝雅靜算的,當時謝福進在生病,還住在家裡。謝福進打電話向青雲說有沒有十萬元可以借他,他打電話時,她也在場,青雲是她先生的朋友,也沒有算利息。青雲借錢,被告謝雅靜也知道,是被告謝雅靜點錢的,在賣了地被告謝雅靜才拿去還的等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謝雅靜於106 年4 月7 日於本院詢問被繼承人謝福進還有何其他債務時,陳述被繼承人謝福進尚有向朋友借的債務,但沒有借據,都是他們來講,伊就還等語相符(卷二第125-126 、127-131 頁、卷一第157 頁)。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證人莊青雲與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為30年許之朋友關係,被繼承人謝福進於生病身體不適需用金錢時向證人莊青雲借款,未立有借據或約定清償期、利息,尚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謝雅靜抗辯於賣地後有清償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積欠莊青雲債務10萬元為真。
⑵劉秀謂部分:證人劉秀謂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稱:謝福進生病時有打電話向伊借款20萬元,說要看病,差不多4 、5 年前的事,星期天有空伊就拿錢回來了,有伊先生和伊大姐劉粉在場,當時謝福進也還在家裡,伊把錢交給謝福進,是從湖內的大湖郵局領出,一次領出20萬元,沒有說何時還,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說伊兒子買房子的時候就要還,謝福進說他儘量,因為他沒有錢,伊也不能逼他。約105 年錢就還完了,伊姐夫(即謝福進)死掉的時候還的,是謝雅靜還給伊的。伊沒有向謝福進、謝雅靜要錢,謝福進還在生病中,伊不好意思開口。錢是謝雅靜自己說要還的。伊沒有辦法提出20萬元提款證明,郵局的簿子都換了,伊沒時間去找等語,雖與被告劉粉以證人身分於同日陳稱:謝福進生病沒錢,劉秀謂來伊家,謝福進向她借錢,她說有,那些錢是要給她兒子買房子,先週轉給伊先生,借了20萬元,是過世前借的,隔了一個禮拜拿錢給謝福進,因為當時她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是星期幾伊忘記了,沒有說何時還,也沒有收利息,說有錢再還就好,劉秀謂沒有來要錢,是謝雅靜拿去還的。謝福進還沒有死之前就有跟謝雅靜說他曾經向誰借錢,借多少,所以地賣一賣才拿去還的等語大致相符。然證人劉秀謂自郵局提款20萬元借予謝福進,自有郵局交易明細可資為佐,其卻無法提出提款證明,且被告謝雅靜若因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交代而清償該筆20萬元之借款,以該筆20萬元數目非小,清償對象又係被告謝雅靜阿姨,被告謝雅靜對於被繼承人謝福進該筆生前債務理應印象深刻,然被告謝雅靜於本院詢問被繼承人謝福進還有何其他債務時,其於
106 年4 月7 日僅陳述被繼承人謝福進尚有向朋友借的債務,但沒有借據,都是他們來講,伊就還等語,卻未提及其阿姨即證人劉秀謂之該筆借款(卷二第118- 121、131-132 、122-125 頁、卷一第157 頁),且該筆借款依據證人劉秀謂、被告劉粉所述又係被告謝雅靜主動清償,亦與被告謝雅靜陳述都是他們來講,伊就還一情不符,縱被告謝雅靜事後提出證人劉秀謂於107 年元月立據之清償證明書附卷(卷二第27頁),被繼承人謝福進生前有無向證人劉秀謂借款20萬元,並於死後由被告謝雅靜清償仍屬有疑,難認此部分被告謝雅靜已舉證以實,本院礙難採信。
③兩造於本院審理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被告
謝雅靜已清償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再就餘款分割(卷二第
209 頁),是被告謝雅靜出售前開土地得款720 萬元後,承前所述,扣除已清償之里港鄉農會貸款本息共計3, 807,913元、莊青雲債務10萬元,餘款為3,292,087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雅靜返還3,292,08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3 土地其中797.07平方公尺(4,427.47-3,630.4=797.07)、編號4 ○里○鄉○○○段○○○○○號部分業已出售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謝雅靜塗銷該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謝福進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3 、
5 遺產及對於被告謝雅靜債權為遺產分割?
1、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 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
2、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稅籍登記,既有理由,附表二編號
1 、2 、3 、5 土地、房屋即回復登記(或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謝福進所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聲明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在被繼承人謝福進所有附表二編號1 、2 、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繼承人謝福進所遺附表二編號1 、2 、3 地號土地尚無從分割,復因兩造並未協議僅就附表二編號5 房屋及被告謝雅靜應返還二造公同共有之3,292,087 元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遺產之一部分割,則原告訴請就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分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福進遺產,既於法未合,本院即無再就被繼承人謝福進有無因原告營業贈與價值10萬元之VN-805貨車,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雅靜塗銷附表二編號1 、2 、3 分割繼承登記、編號5 稅籍登記即納稅義務人變更,返還二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雅靜返還3,292,08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福進之遺產┌──┬─────────┬────┬───────┬───┐│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面積/ 平方公尺│備註 │├──┼─────────┼────┼───────┼───┤│1 │屏東縣里○鄉○○段│全部 │1863.37 │ ││ │16地號土地 │ │ │ │├──┼─────────┼────┼───────┼───┤│2 │屏東縣里○鄉○○段│全部 │5234.48(誤載 │ ││ │17地號土地 │ │為5234.04) │ │├──┼─────────┼────┼───────┼───┤│3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全部 │4427.47 │ ││ │段1058地號土地 │ │ │ │├──┼─────────┼────┼───────┼───┤│4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全部 │3202.93 │ ││ │段1059地號土地 │ │ │ ││ │ │ │ │ │├──┼─────────┼────┼───────┼───┤│5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全部 │ │ ││ │中和路9之5號(稅籍│ │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6 │車號000-000 普通重│ │ │ ││ │型機車 │ │ │ │└──┴─────────┴────┴───────┴───┘附表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面積/ 平│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備 註 ││ │ │ │方公尺 │登記原因 │或納稅義務│ ││ │ │ │ │ │人)/ 權利│ ││ │ │ │ │ │範圍 │ │├──┼─────────┼────┼────┼──────┼─────┼─────┤│1 │屏東縣里○鄉○○段│全部 │1863.37 │105 年2 月19│謝雅靜/ 1 │ ││ │16地號土地 │ │ │日/分割繼承 │分之1 │ │├──┼─────────┼────┼────┼──────┼─────┼─────┤│2 │屏東縣里○鄉○○段│全部 │5234.48 │105 年2 月19│謝雅靜/ 2 │ ││ │17地號土地 │ │(誤載為│日/分割繼承 │分之1 │ ││ │ │ │5234.04 │ │ │ ││ │ │ │) │ │謝充豪/ 2 │ ││ │ │ │ │ │分之1 │ │├──┼─────────┼────┼────┼──────┼─────┼─────┤│3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全部 │1.原登記│105 年2 月19│謝雅靜/ 1 │1.編號3 、││ │段1058地號土地 │ │面積:44│日/分割繼承 │分之1 │4 地號土地││ │(已出售797.07平方│ │27.47。 │ │ │合併,並分││ │公尺,詳如備註) │ │ │ │ │割為里港鄉││ │ │ │2.分割後│ │ │中萬甲段 ││ │ │ │面積:36│ │ │1058地號(││ │ │ │30. 40 │ │ │3630 .40平││ │ │ │ │ │ │方公尺)、││ │ │ │ │ │ │里港鄉中萬││ │ │ │ │ │ │甲段1058之││ │ │ │ │ │ │1 地號( ││ │ │ │ │ │ │4000平方公│├──┼─────────┼────┼────┼──────┼─────┤尺),其中││4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全部 │3202.93 │105 年2 月19│謝雅靜/ 1 ○里○鄉○○○○ ○段○○○○○號土地 │ │ │日/分割繼承 │分之1 │甲段1058之││ │(已出售,詳如備註│ │ │ │ │1 地號已於││ │) │ │ │ │ │105 年5 月││ │ │ │ │ │ │2 日出售登││ │ │ │ │ │ │記給鄭○○││ │ │ │ │ │ │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105年2月16日│謝雅靜/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 │ │/繼承 │0000000 分│ ││ │中和路9 之5 號(稅│ │ │ │之0000000 │ ││ │籍編號:0000000000│ │ │ │ │ ││ │5 ) │ │ │ │ │ │├──┼─────────┼────┼────┼──────┼─────┼─────┤│6 │車號000-000 普通重│ │ │ │謝雅靜 │於本案審理││ │型機車 │ │ │ │ │中,兩造同││ │ │ │ │ │ │意(協議)││ │ │ │ │ │ │由被告謝 ││ │ │ │ │ │ │雅靜取得,││ │ │ │ │ │ │不列入本案││ │ │ │ │ │ │遺產分割。│├──┼─────────┼────┼────┼──────┼─────┼─────┤│7 │現金 │ │3000元 │ │劉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