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明峻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人民法院離婚確定判決,雖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離婚證、戶籍謄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河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尚難認定欲聲請本院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何及是否真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