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正暉相 對 人 林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一七)閩0三0三民初一二四0號民事調解書(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其後夫妻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7)閩0303民初1240號民事調解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學园公證處(2017)閩莆學證民字第665 、666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分別有該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047021、047027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該調解書係就聲請人(即離婚調解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調解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調解,該調解書內容係以原、被告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達成自願離婚之協議,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