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高俊韓被 告 羅天妮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結婚,其後夫妻感情轉淡,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持見證人黃麗如、唐莉娜已經簽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字離婚,被告軟硬兼施,伊雖迫於無奈而簽字離婚,並於當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見證人黃麗如、唐莉娜為被告友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果有離婚之真意,因此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該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離婚,離婚協議書並經見證人黃麗如、唐莉娜簽章,兩造已經登記離婚,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造成離婚登記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設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黃麗如、唐莉娜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果有離婚之真意,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離婚登記應屬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麗如、唐莉娜到場均證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前持離婚協議書,請渠等擔任見證人,因為聽到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才簽名擔任見證人,105 年11月18日並未陪同兩造去戶政事務所,後來雖然見過原告,但沒有說太多話,也沒有聽原告本人講過要離婚的事等語明確(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黃麗如、唐莉娜係聽聞被告表示要離婚,應被告要求,同意簽章擔任離婚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真有意離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兩造離婚即難認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原告主張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應屬無效,縱於105 年11月18日依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