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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雅玲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呂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婚後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共同生活,相對人係無故離家至屏東居住,然伊與子女仍住在上址,且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本件訴訟即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從未在屏東居住,而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所持離婚理由之發生地亦在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自行離家搬至屏東居住後,兩造自此分居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兩造分居以前,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即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規定,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