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嘉馨相 對 人即原 告 楊垂蘭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婚後同住在苗栗,詎相對人楊垂蘭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離家出走,與其姐姐、姐夫同住在屏東,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在苗栗,本件訴訟即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苗栗,相對人自106年2 月13日方與其姐姐、姐夫同住在屏東等情,有卷附結婚證書可證,相對人並陳稱:婚後嫁來臺灣就住在苗栗市○○街○○號,106 年2 月13日才到屏東來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足見兩造分居以前,苗栗縣○○市○○街○○號即為夫妻共同住所地。相對人雖稱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原告目前住所在屏東,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據相對人所陳離婚之原因事實,肇因兩造同住期間,屢受聲請人言語辱罵,不堪受辱,不得已離家,有起訴狀足參,可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苗栗,其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