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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續航工程行即公續豪被 上訴人 鍾依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兩造於調解時即已提出,上訴人只承諾被上訴人應以方案二方法施作,並願意支付方案二之費用,未料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方案一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出示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即兩造民國105 年1 月6 日之二次增建承攬合約書、德源防水防熱工程行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併現況房屋照片等件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修補費用及違約金並非兩造共識,未經其承諾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