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被上 訴 人 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未依合約報價單內容安
裝3S原廠控制盒,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上訴人未依約安裝3S原廠控制盒,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庭期時,亦陳稱:「(問:主張之瑕疵為何?)上訴人沒有告知伊大理石沒有安裝不能啟用鐵捲門之附隨義務及鐵門控制盒沒有用3S的原廠材料,其餘不再主張。」,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鐵捲門之瑕疵已限縮為「上訴人沒有告知伊大理石沒有安裝不能啟用鐵捲門之附隨義務」及「鐵門控制盒沒有用3S的原廠材料」,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應就整個合約之內容物負原廠給付之義務,顯逾兩造爭點範圍,有違辯論主義。
㈡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已答
應被上訴人將更換原廠開關盒,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之意,嗣因同年9 月14日發生莫蘭蒂颱風導致鐵捲門毀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鐵捲門全數更換且有控告上訴人詐欺之意,兩造發生爭執而未修補,並非上訴人不願修補。而被上訴人定作之「3S 970平板快速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包含馬達、控箱、凹字型ST烤漆邊柱、L 型烤漆封箱等物,並非僅開關盒,且各物間具獨立性,實際上開關盒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6,000 元,是縱認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原廠開關盒之瑕疵,因開關盒僅佔合約金額11%,該瑕疵並非重要,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僅得解除開關盒部分之合約,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6,000 元,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負有告知大理石沒有安裝不能啟用系
爭捲門之附隨義務,惟兩造間係成立系爭鐵捲門之安裝承攬契約,上訴人為何需負有上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提出法律上之理由,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鐵捲門安裝後旋即需進行大理石施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告知,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上訴人僅實施簡單點焊接,不符合應為滿焊施工方式,導致系爭鐵捲門遭颱風摧毀等語,惟此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施工方式並無瑕疵。又原審認定系爭鐵捲門既因颱風導致毀損而不能修補瑕疵,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合約報酬53,000元,亦有違誤,因颱風吹毀系爭鐵捲門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縱有未依約給付原廠開關盒之瑕疵,該瑕疵亦與颱風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颱風造成系爭鐵捲門全部之損害,不能歸由上訴人負責,原審卻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報酬,論理邏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揭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辯論主義等語,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庭期係陳稱:「(問:主張之瑕疵為何?)上訴人沒有告知伊大理石沒有安裝不能啟用鐵捲門之附隨義務、鐵門及控制盒沒有用3S的原廠材料,其餘不再主張。」(原審卷第85、86頁),於同年7 月6 日庭期則陳稱:‧‧‧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3S平板快速捲門材料,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鐵捲門邊柱與RC結構之空隙需確實填實後,才能正常使用‧‧‧其餘不再主張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是綜合上揭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鐵捲門有未依約使用原廠捲門材料(含控制盒)之攻擊方法,而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後,認定依兩造合約之真意應有採用原廠3S捲門材料(含控制盒)之合意,上訴人卻未使用原廠捲門材料(含控制盒),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定期修補,上訴人並未進行修補,且系爭鐵捲門業因颱風吹襲導致毀損,事實上亦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報酬53,000元等情,自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處,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認得解除契約,亦僅
得解除開關盒部分契約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依兩造合約之真意應有採用原廠3S捲門材料之合意,上訴人卻未使用原廠捲門材料,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等情,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本院認並無違誤之處,且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一節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至於就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㈢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
人負有上揭附隨義務,亦未以上訴人負有附隨義務或施工方式有瑕疵作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是上訴人就其是否負有附隨義務或其施工方式是否有瑕疵再為爭執,自屬無據。又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系爭鐵捲門遭颱風毀損,係屬天災,其無庸負責之抗辯,詳述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安裝原廠捲門材料之瑕疵,認定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又上揭瑕疵與天災無關,系爭鐵捲門係因遭颱風吹襲導致事實上不能修補,因而駁回上訴人上揭抗辯,本院認上揭理由之論述並無違反論理原則或有何邏輯錯誤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