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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否認和解筆錄效力,逕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簽立和解筆錄,則該和解即不成立,原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應認上訴人已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指摘為判決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台新銀行。詎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1,969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154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5 年6 月20日給付上訴人13萬2,

500 元。然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成立系爭和解乃為減少訟累、節省社會資源,始給予被上訴人優惠,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即不得再享有優惠。本件被上訴人借款本金為12萬元加計利息,總計應給付上訴人22萬2,500 元,上訴人即以此22萬2,500元扣除系爭和解金額13萬2,5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 萬元。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內容受有減免利息優惠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後,旋即否認有和解事實,並表示和解筆錄非其親自簽名,進而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105 年度續易字第1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受理。依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多次表達信用貸款非被上訴人所申請,甚至否認和解過程、筆跡及和解效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情況,試圖抗辯否認借貸債權存在,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及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否認和解效力之時,有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產生,原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其效力應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換言之,除當事人合意變更之部分外,其同一性維持不變,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即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於105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和解成立在案,和解筆錄並載明「一、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前匯款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代碼:812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放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受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又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以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偽造,主張系爭和解無效,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一節,亦經本院105 年度續易字第1 號以系爭和解筆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足認系爭和解仍有效。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無效,而原本票裁定之債權範圍,已受系爭和解內容之變更甚明,兩造確就上開債權債務,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從而,兩造於

105 年6 月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原對於被上訴人享有本票債權12萬元及利息,兩造願以13萬2,500 元和解,上訴人則拋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故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和解產生新的效力而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代,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實際債之內容為任何主張。故原審認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內容受有減免利息優惠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誤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應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差額9 萬元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利息差額9 萬元之不當得利,不足為採。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