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范瑞琴
官有展被 上訴人 游盛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伊等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67及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通行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土地徵用加成140 %後以年息8%計算,原審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實難甘服,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秀雄、謝輝雄於系爭土地上有出資興建橋樑1 座(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2 ,謝秀雄、謝輝雄各1/4 ),訴外人謝秀雄及謝輝雄已將系爭橋樑之所有權讓與伊等,故被上訴人應已給付此部分之租金,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仍請依原一審原告(即上訴人)請求判決、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補償金過少,應以公告現值加計土地徵用加成140 %後以年息8 %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係用小額程序進行,故關於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金額,其漏未記載確定金額;及關於應依同法第436 之20條規定為假執行宣告依據,而於判決理由七誤記載為適用簡易程序,並所引用法條為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均屬誤載,是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非上訴審所審酌法律適用錯誤應為救濟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