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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源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歸曉惠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墓更新計畫之有無主墓起掘遷葬工程招標案,與原告間依採購法規定訂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招標前曾進行現場勘估數量,預估數量為380 座,然因未實際起掘故無法計算確切數量,經原告開挖至範圍約1/2 時,發現已接近當初被告之預估數量,隨即通知並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是否繼續施作後,被告民政課告知繼續完成尚未起掘之墳墓,並將依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以實際數量計算給付,原告始繼續依規範完成施工。

㈡、然因公墓範圍內墳墓數量眾多,需待全數起掘完畢後才可確定清點實際數量,經起掘並回填完畢清點後之總數計57

4 座墓穴,超出被告預估數量194 座,原告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後,被告卻函覆依當初預估數量380 座計算,此已明顯違反兩造訂立合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並未對標的物有數量或範圍之限制,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明確規範原告所承攬之勞務,為完成三地村第二公墓全部、馬兒村公墓全部之起掘與遷葬作業,則本件起掘與遷葬作業並未涉及系爭契約第16條以下所訂之契約變更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再者被告稱於馬兒村有進行噴漆及提供三地村起掘清冊,然其僅係以墓碑外觀所做之數量預估,供廠商做為投標之參考,並非實際起掘數量,被告依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實非可採。且原告進行起掘遷葬作業均依照被告作業規範規定,並有被告公所人員於施工現場監督,被告亦不爭執起掘數量為578 個。被告另於105 年1 月6 日系爭契約起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4日函請屏東縣三地門鄉代表會同意辦理追加預算120 萬元,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所訂之380 個起掘數量為大概預估之數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起掘數量最多380 個,如果挖不到380 個就以實際開挖數量計價,尚難採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墓主刻罐資料施作,因被告提供原告之資料錯誤,家屬要求重新篆刻造成骨罈報廢無法使用,故一併請求給付損失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內容第3 條第2 項之付款方式載明係依實際供應數量計算,以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貨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1,328,5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勞務承攬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按「決標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104 年10月13日向被告以標價2,830,000 元投標,因高於底價金額2,800,000 元,經原告當場同意以被告底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380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欄載明「依實際教量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在數量380座、總價2,470,000 元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則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勞務報酬1,248,000 元,符合契約第3 條之約款。是以原告請求勞務承攬報酬1,248,000 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除系爭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並未載明被告有提供亡者資料之契約義務外,縱亡者家屬改用自備骨灰罐,原告反而減少骨灰罐材料之支出,是否報廢或新增63個,已有疑義,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骨灰罈之金額6,930 元,亦無理由。

㈢、另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作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意以被告底價承作,並經原告出具估價單,其中系爭公墓起掘回填

380 座工項,單價6,500 元,總價為2,470,000 元,備註欄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在總數量380 座、總價金2,470,000 元之範圍內,依實際數量驗收付款,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變更契約,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逾原約定數量192 座之勞務報酬1,248,000 元;又查,本採購案已於契約約定三地村公墓起掘座、馬兒村起掘150 座,起掘總數為150 座、報酬280 萬元;末查,馬兒村公墓招標時已先編號噴漆,而三地村公墓於施工前已提供起掘清冊,均供廠商事先確認履約標的之數量,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以明確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本件原告所起掘數量確為57

8 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就超過原先預估之380 個以外之198 個,以每個6,710 元計算(包含起掘、回填、撿骨、裝罐、骨灰罈之金額,計算式:6,500 +100 +110 =6,710 ),合計共1,328,58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決標原則:最低標」、「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最高法院已揭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應避免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之情形。然查:所謂最低標乃係相對於最有利標而言,指從投標的各廠商中選取最低價者,並非只政府機關僅能以低價給付,且本件與一般公共工程為建設特定建築標的物,而得事先提出圖說、決定建材、構造等,因而對於工程費用能夠有效明確為事前之預估,因而不宜增減追刪之情形不同;本件自始即無從得知實際之數量為何,僅能預估約為380個,若可明確得知數量,契約中大可直接約定實際數量,而無需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本件系爭契約以契約之文義解釋明確應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無誤。

㈢、又被告雖稱本件兩造就是約定價金為2,800,000 元,然倘本件確實不計數量而單以2,800,000 元為價金約定,則兩造應勾選系爭契約第3 條中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選項,但本件兩件確實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可見本件並非無論數量均以2,800,000 元計算,而是以實際數量計算至明。其實本件兩造會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就是不確定實際開挖後之數量為何才如此為之,倘若低於380 個,為避免圖利廠商,自當需約定「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僅需付給廠商實際開挖之數量就好;所以同樣道理,當時實際數量超過時,需要依照單價付給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屬當然之理。被告主張最高就是2,800,

000 元,但若不達380 個確要依照實際數量計算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根本係片段挑取就有利於己部分主張,而與整體契約精神相違背,實不可取。試問少了要減價,多了要自掏腰包補齊的工程,世上有哪個理性的人會來承包?被告此種主張完全不合常理甚為明確。被告既然對於原告確實施作了578 個不予爭執,而原告確實亦提出施工資料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7至90頁),被告自當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約給付工程款無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後以遭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9日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