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英松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其施工瑕疵所生之修復費用及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03 頁),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1,557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92,127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2,81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嗣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881,158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核原告、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園劉公館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裝修水電工程,兩造分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6日簽立新園劉公館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裝修水電工程契約。外觀防水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420,000 元;外觀貼磚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840,000 元;裝修水電工程約定總價300,000 元。被告另有委託原告施作廚房、浴室、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一二三樓樓梯牆面等之泥作打底、貼磚之內部泥作工程。上開工程項目皆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施作,詎被告竟於106 年4 月14日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經原告計算已施作外觀防水1,075,667 元、貼磚491,
700 元、裝修水電375,000 元及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249,760 元,總工程款金額2,192,127 元(各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未經被告給付,故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外觀貼磚、外觀防水及水電裝修工程,其中僅有外觀貼磚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伊前已按工程進度給付326,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就門窗之外牆水泥填縫不實,導致滲水,且二樓陽台防水層鋪設不實,致一樓天花板滲水,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伊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至外觀防水及水電裝修工程則為總價承攬,伊前已依工程進度分別給付252,000 元、90,000元予原告,惟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內部泥作工程部分,伊僅委由原告施作廚房泥作打底、貼磚,惟原告並未完成貼磚,且施作之磁磚嚴重歪斜、未依窗框形狀收邊,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房屋因原告施工不良致多有瑕疵,已逾106 年2 月28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因原告已無力完工,經兩造協商,合意於106 年4 月14日終止上開工程契約,共逾期44天,依兩造106 年3 月17日協議,需按日以總工程款
100 倍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伊為完工交屋,另尋廠商進場施作,就原告之施工瑕疵為修補,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就上開金額主張互為抵銷。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附表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6日簽立新園劉公館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裝修水電工程契約。外觀防水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420,000 元;外觀貼磚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為840,000 元,現場完工後,依現況施工範圍實際計算數量並計追加減;裝修水電工程約定總價300,000 元。被告另有委託原告施作廚房泥作打底、貼磚之內部泥作工程。
(二)被告已給付防水工程款326,000 元、外觀貼磚工程款252,
000 元、裝修水電工程款90,000元。
(三)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紅球字第20170307001 號函請求原告改善瑕疵,復於106 年4 月14日以紅球字第201704014002號函終止所有承攬契約。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外牆貼磚、地面鋪磚請款單所載項目1至8 之單價不爭執。
(五)兩造約定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於106 年2 月28日完工。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
(一)外觀防水工程、裝修水電工程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內部泥作工程範圍為何?
(二)原告請求外觀防水工程款、外觀貼磚工程款、裝修水電工程款及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外觀防水工程、裝修水電工程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內部泥作工程範圍為何?
1.按所謂總價承攬,係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原告主張外觀防水工程及裝修水電工程係實作實算云云,被告則辯以均係總價承攬等語。經查,外觀防水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總工程款價:
新臺幣420000元整。」,另原告估價單上原記載552,750元,經議價為420,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7 頁),又裝修水電工程契約第三章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300,000 元整(未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上開2 契約均係約定工程總價,並非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足認外觀防水工程、裝修水電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委託施作廚房、浴室、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一二三樓樓梯牆面、砌磚、玻璃磚、外車道、化糞池、一樓浴室打除回填之內部泥作工程等語,被告則先辯稱僅口頭委由原告施作廚房泥作打底、貼磚,其餘項目非承攬範圍,嗣又改辯稱廚房打底、砌磚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施作,浴室、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一二三樓樓梯牆面、外車道、化糞池、一樓浴室打除回填均非原告施作,等語。經查,兩造對於有口頭約定施作內部泥作工程並不爭執,僅爭執內部泥作工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參照兩造於104 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內部泥作3/20打底→貼磚→3/27,浴室防水→3/2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又被告所辯前後有所矛盾,且被告僅係抗辯原告有無施作,衡諸常情,定作人倘無向承攬人表示施作項目及範圍,承攬人應無自行施作而承擔虧損之可能,且兩造對於房屋現況並不爭執,原告施作前並無前手,原告施作後倘無他人施作,應可認定現況為原告所施作,被告除提出外車道、化糞池係由海鴻土木包工業施作外,並未提出另有他人施作之證據(瑕疵部分除外),足認原告主張內部泥作工程範圍應為廚房、浴室、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一二三樓樓梯牆面、砌磚、玻璃磚、外車道、化糞池、一樓浴室打除回填等項目,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就此內部泥作工程有無施作及施作有無瑕疵,則詳如後述。
(二)原告請求外觀防水工程款、外觀貼磚工程款、裝修水電工程款及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紅球字第20170307001 號函請求原告改善瑕疵,復於106年4 月14日以紅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終止所有承攬契約等情,有上開2 份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
247 、251 至25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向原告所為終止所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既在嗣後消滅契約關係,而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故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裝修水電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裝修水電工程之金額為37
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室內配置熱水管(依一般浴廁管路配管、配電)埋入式龍頭配管45,000元不爭執,惟原告此部分施作有瑕疵,其餘項目原告僅施作部分工項,未施作部分係由證人林雅鋒施作等語。就裝修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及施作數量及價格為何乙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全棟(1F、2F、頂樓)室內配置給水、揚水、排水、汙水管、各式電管配置(PV
C ): 原告主張1 式10萬元,但皆未能提出詳細的數量計算及價格分析。以現場調查現況照片,經本案所聘水電顧問針對本案透天樓層規模研判:a 給水管:市場行情1 層樓為6,000 元,2 層樓計為12,000元。b 揚水管:市場行情以該透天厝規模為12,000元。c 排水管:市場行情以該透天厝規模為15,000元。d 汙水管:市場行情以該透天厝規模為15,000元。e 電管1 、2 樓:市場行情1 層樓為10,000元,但部分電線未施作電管,故1 層樓折減2,000 元,2 層樓計為16,000元。f 頂樓電管:市場行情為5,000元。合計為:75,000元。綜上分析,全棟(1F、2F、頂樓)室內配置給水、揚水、排水、汙水管、各式電管配置(
P V C ),合理價格應為75,000元。②室內配置熱水管(依一般浴廁管路配管、配電)埋入式龍頭配管:以原告所提當時施工照片詳附件4-2 所示:僅完成室內配置熱水管埋入式龍頭配管,水龍頭設備尚未安裝,經本案所聘水電顧問針對本衛浴設備配管費用研判,市場行情為17,000元,扣除尚未安裝設備工資每套2,000 元,故目前完成的費用每套15,000元尚屬合理,3 套共計45,000元。③三相電源線部分,依電工法規(配置三相電箱、變壓器二次側ll0v電箱)、含15k 變壓器(乾式):以現場調查現況照片,經本案所聘水電顧問針對本案透天樓層規模研判:a 三相及220V電箱:市場行情1 組為21,000元,兩組共計42,000元。b 二次側110V電箱(1F及2F):市場行情1 層樓為12,000元,兩層樓共計24,000元。c 15KV乾式變壓器:現場調查為明宏,依此判斷市場行情為25,000元。合計為:
91,000元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依證人林雅鋒證述:二樓的兩間淋浴間,管線都已經做好了,我們只是重新修改,此部分工程款為13,000元。
鑑定報告附件7 照片編號2 是原告施作,照片編號1 是我們做的,照片編號3 我們有修改過。照片編號4 我們做的。照片編號5 我們做的。照片編號6 原告施作。照片編號
7 、8 原告做。照片編號9 我們有修改。照片編號10我們做的。照片編號11水平管原告做的,立管我們有修改。照片編號12不清楚。照片編號13原告做的,裝潢拉線部分是我們施作。如果有裝修管路部分就是我們施作。照片編號14原告做的。照片編號15原告做的。照片編號16CD管電信業者有預留,但沒有穿線,穿線部分是由我們施作的。照片編號17我們做的。照片編號18不確定。照片編號19熱水管是原告做的,電燈配管配線是我們做的。照片編號20不確定。照片編號21原告做的。照片編號22天花板打開看得到的線路都是我們做的。照片編號23我們做的。照片編號24不是我們做的。照片編號25、26主電力都不是我們做的。照片編號27不確定。照片編號28不是我們做的。二樓衛浴設備配備裝反了,有部分無法出水。原告原來施作時主電路大部分都已經穿好了,有一些房間的線路沒有施作,就由我們來施作。排水管、揚水管、污水管、電管主線路都已經配好了。揚水管部分有修改。進場原告室內配線不完全已經施作,硬體部分原告已經有穿好,但是不完全,房間、廚房的線都沒有穿,都是我們穿的。我們穿的部分是二樓2 間房間、一樓的1 間房間。原告是穿外圍、客廳、有部分有接到二樓的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
199 頁),是證人林雅鋒施作附件7 照片編號1 、4 給水管、揚水管及電管、編號5 電線配管、編號10電線、編號13電箱內電線、編號16天花板配管線、編號17一樓天花板配線、編號19電燈配管配線、編號22一樓天花板配線、編號23頂樓加壓機電源線,其餘為原告所施作,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林雅鋒施作之給水管、揚水管、電管1 、2 樓配線依比例應占施作項目各1/3 ,故原告得請求之給水管8,000 元、揚水管8,000 元、電管1 、2 樓配線10,667元(計算式:12000 ×2/3 =8000,16000 ×2/3 =10667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完成30%云云,惟此與證人林雅鋒證述原告已完成大部分等語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排水管、污水管部分,均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頂樓電管部分,依證人林雅鋒之證述,均為其所施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全棟(IF、2F、頂樓)室內配置給水、揚水、排水、污水管,各式電管配置(PVC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6,667元(計算式:給水管8,000 元+揚水管8,000 元+排水管15,000元+污水管15,000元+電管1 、2 樓10,667元=5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室內配置熱水管(依一般浴廁管路配管、配電)埋入式龍頭配管部分,因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僅完成配管(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未安裝水龍頭,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尚非可採,是鑑定報告書認以每套15,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至於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詳如後述。三相電源線部分,依電工法規(配置三相電箱、變壓器二次側ll0v電箱)、含15k 變壓器(乾式)部分,依證人林雅鋒所述,均為原告所施作,被告雖辯稱電箱管線為證人林雅鋒配置,且電箱、變壓器之價值較低云云,惟此部分已計入證人林雅鋒施作室內配線部分,且證人林雅鋒並未證述有施作此部分之配電,又被告所提設備價格並非與本件同型號之設備,自非可參,故原告確有施作電箱及變壓器,應無疑義,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000元。水龍頭(埋入式/ 三間浴室/3組)部分,依證人吳亦閎證述:現場只有管路,沒有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且原告並未舉證有施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室內配線部分,依證人林雅鋒之證述,原告已有施作,僅是部分未施作,承前所述,本院認定此部分依原告施作比例2/3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27000 ×2/ 3=18000 )。至於原告雖主張鑑定行情過低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以鑑定價格過低而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10,66
7 元(計算式:56667 +45000 +91000 +18000 =210667)。
⑵外觀貼磚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外觀貼磚工程之金額為1,
120,667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施作外觀貼磚工程,被告就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磁磚、工資)、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地磚、工資)、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石1-3 厘(材料、工資)同意鑑定結果;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地磚、工資)非工程標單項目,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油漆材料、擦石工資,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且標單並無記載此項目等語抗辯。經查,外觀貼磚工程契約中兩造約定「現場完工後,依現況施工範圍實際計算數量,並追加減」,足見外觀貼磚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又就外觀貼磚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及施作數量及價格為何乙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磁磚):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2,54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80.6坪,總價應為204,
724 元。②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工資):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685 元,現原告主張每坪單價1,680 元尚屬合理,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80.6坪,總價應為135,408 元。③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地磚):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68
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53.6坪,總價應為90,048元。④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工資):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085 元無誤,另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53.6坪,總價應為58,156元。⑤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地磚):原告主張採用國信公司金字塔36509 系列產品,每坪單價2,600 元,施做數量15坪,總價計39,000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以現場調查現況確實已施做仿石地磚,因原告未能舉證所購入金字塔36509 系列產品每坪單價2,600元,鑑定人認為採用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中地磚單價為1,680 元為合宜,依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11.3坪,總價應為18,984元。⑥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工資):原告主張每坪單價1,500 元,施做數量15坪,總價計22,500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鑑定人認為採用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中地磚工工資單價為1,
085 元為合宜,以現場調查現況確實已施做仿石地磚,依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11.3坪,總價應為12,261元。⑦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石1-3 厘(材料):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60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惟依據附件五第附5-89頁~附5-91頁被告舉證本建物正面1 樓2 樘門抿石非原告所施工應扣除,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86.7坪,總價應為138,720 元。
⑧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石1-3 厘(工資):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550 元,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同上為86.7坪,總價應為134,385 元。⑨油漆材料:原告主張1 式5,000 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鑑定人亦無法確認有施工。⑩擦石工資:原告主張每日單價1,500 元,施做數量95日,總價計142,500 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鑑定人亦無法確認有施工,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磁磚)之鑑定面積未將窗戶面積計入,惟窗戶係玻璃材質本非貼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仍應以鑑定之面積為準,故鑑定結果認為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磁磚)204,724 元、全棟(1-2F)外牆磁磚、貼仿岩磚(工資)135,408 元、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地磚)90,048元、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工資)58,156元,應屬可採。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地磚)及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標單內並無此項目,被告未同意原告施作云云,惟兩造之外牆貼磚工程契約書第
1 條已明訂「工程範圍:⑴本工程為全棟建物外牆鋪面貼磁磚及陽台、頂樓、屋凸地面水泥鋪底貼磚」,參以兩造另約定「現場完工後,依現況施工範圍實際計算數量,並計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足見二樓陽台地面磁磚應為外牆貼磚工程之範圍,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施作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應以原有單價2,600元、1,500 元計算云云,惟兩造原有之標單並未記載此項目之單價,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對此項目之單價已有合意,是應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單價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地磚)18,984元及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工資)12,261元。關於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石1-3 厘(材料)138,720 元及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石1-3 厘(工資)134,385 元部分,兩造均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油漆材料50,000元、擦石工資142,50
0 元,原告僅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鑑定人亦無法確認有施工,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外觀貼磚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92,686 元(計算式:204724+135408+90048 +58156 +18984 +12261 +138720+134385=792686)。
⑶外觀防水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外觀防水工程之金額為49
1,7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施作外觀防水工程,惟此為總價承攬,應以420,000 元計算,且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施作門窗框均有滲漏之瑕疵等語抗辯。經查,兩造訂有外觀防水工程契約書,並有估價單記載規格內容及單價,有契約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7頁),又就外觀防水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及施作數量及價格為何乙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外牆泥作打底:原告主張每坪單價1,500 元,施做數量14
8 坪,總價計222,000 元。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1,50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167.3 坪,總價應為250,950 元。②泥作打底(水泥、砂)吊料、搬運:原告主張每坪單價700 元,施做數量14
8 坪,總價計103,600 元。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70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
167.3 坪,總價應為117,110 元。③外牆防水施作(含頂樓地面、項凸物、二樓陽台):原告主張每坪單價550 元,施做數量212 坪,總價計116,600 元。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單價為550 元無誤,經現場鑑定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224.8 坪,總價應為123,640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則以原告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計算金額應共為491,700 元,惟外觀防水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業如上述,故被告辯稱應以420,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工程瑕疵部分,則詳如後述。
⑷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工程:原告主張內部泥作打底
、砌磚、防水工程款為249,760 元,被告則辯稱玻璃磚工程29,680元不爭執,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施作廚房打底、砌磚,然因原告施作瑕疵,業經證人廖秋水打除、重新施作,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內部泥作工程範圍為廚房、浴室、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一二三樓樓梯牆面、砌磚、玻璃磚、外車道、化糞池、一樓浴室打除回填,業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提出外車道、化糞池係由海鴻土木包工業所施作,有施工報價單、施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6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施作證明,原告主張外車道、化糞池亦由其所施作,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施作廚房打底、砌磚,及其餘部分(除外車道、化糞池外)原告未施作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施作數量及價格,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⑴廚房、浴室(壁面)、主臥牆面、主臥浴室(壁面)、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室(壁面)、一二三樓樓梯牆面等之打底:原告主張每坪單價1,600 元,施做數量102 坪,總價計163,200 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以現場調查現況確實已施做,依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81.2坪(詳附10-2頁),總價應為129,920 元。⑵砌磚(不含眉樑),連工帶料:原告主張每只單價10元,施做數量4,000 只,總價計40,000元。比對雙方所簽訂合約之標單並無此項目,以現場調查現況確實已施做,依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為19.6㎡(詳附10-2頁),總價應為13,720元。⑶玻璃磚工程、外車道混凝土回填、化糞池、一樓浴室砌原告主張1 式101,000 元,但皆未能提出詳細的數量計算及價格分析。依鑑定時原告說明完成狀況及現場調查現況,照片(詳附件八及九)比對及現場丈量,計算實際施做數量如下:a 玻璃磚工程106 片:以最普遍的無色來看,每片約100 元,使用矽利康(Silicon )填縫施工,每片玻璃磚需180 元,玻璃磚工程費用為106 ×280 =29,680元。
b 外車道混凝土回填7.2 ㎥: 因外水電施工須於外車道回填混凝土,此預拌混凝土料及路面開挖後以混凝土回填之工料,以工程經驗研判合理單價2,800 元/ ㎥,故外車道給付工混凝土回填費用為20,160元。c 化糞池(八人份)
1 組:此化糞池(八人份)及地面開挖後吊運安裝及以混凝土回填之工料,以工程經驗研判合理單價30,000元/ 組,故化糞池(八人份)1 組費用為30,000元。d 一樓浴室砌磚已計算於上節中,不得重複計價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告雖主張砌磚施作數量4000只,每只單價10元云云,惟經鑑定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為19.6㎡,且原告並未提出鑑定單價有何不可採之處,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自仍應以鑑定結果為據。是以,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73,320 元(計算式:129920+13720 +29 680=173320)。
⑸從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裝修水電工程210,667 元、外
觀貼磚工程792,686 元、外觀防水工程420,000 元、內部泥作打底、砌磚、防水工程173,320 元,共1,596,673 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668,000 元予原告,有請款單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1 頁),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28,67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928673)。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亦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就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共881,158 元抵銷,而被告對原告有881,158 元債權存在(詳如後述),且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47,5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515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73 元,惟經被告主張以881,158 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47,51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於106 年2 月28日將上開工程完工,經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協議,反訴被告應按日以總工程款100 倍計算逾期違約金,伊僅請求55,440元,且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有外牆、女兒牆白華、壁癌及抿石子凹陷不平、龜裂、掉石與門窗滲漏,修補費用為762,308 元;二樓女孩房浴室管線配置錯誤,修補費用38,410元及冷氣排水未接管,修補費用為25,000元等瑕疵,伊另委由他人修補上開瑕疵,共支出為881,158 元,伊得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158 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外觀防水、貼磚工程未逾期完成,亦有依反訴原告要求修補瑕疵,而內部泥作貼磚頭及浴室防水未施作原因係因反訴原告於兩造約定修補日前要求伊停工,致伊無法修補。至外牆與女兒牆白華、與抿石子裂縫係依反訴原告之設計施作,非可歸責於伊,倘可歸責於伊,主張以清潔劑清洗牆面白華即可,並否認門窗有滲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爭點:
(一)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二)反訴被告之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有無逾期?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有外牆、女兒牆白華、壁癌及抿石子凹陷不平、龜裂、掉石與門窗滲漏,瑕疵修補費762,308 元;二樓女孩房浴室管線配置錯誤,瑕疵修補費38,410 元及冷氣排水未接管瑕疵修補費25,000 元,伊另委由他人修補上開瑕疵,共支出825,718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紅球字第20170307001 號函請求反訴被告改善瑕疵,該函文已載明106 年2 月28日進行驗收,已請求反訴被告於
2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反訴被告未如期交付改善計畫,10
6 年3 月2 日及3 月3 日均有要求反訴被告修繕,反訴被告均未修繕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5 頁),足見反訴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被告仍未修補,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有依約修補,無任何延誤,及係因被告要求先停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又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存有⑴外牆、女兒牆白華、壁癌現象,⑵抿石子凹陷不平及龜裂、掉石嚴重,⑶門窗框有滲漏之瑕疵,瑕疵原因:①依外牆及女兒牆所使用裝修材料分別說明:a 貼仿岩磚外牆有白華、壁癌之原因:本案係將原外牆及女兒牆裝修材去除,以水泥砂漿重新打底,且施作防水後,重新貼仿岩磚,依工程實務研判,像這樣水泥砂漿表面施作防水層,水分到不了砂漿層,水要通過磁磚填縫劑與黏著劑,再將水泥砂漿層的游離鈣帶出來,實在非常困難,幾乎不可能,但仍然吐白(白華、壁癌),問題出在磁磚所使用填縫劑與黏著劑中內含的「可分散性乳膠粉(樹脂粉)或是乳膠樹脂遇水發生化學反應造成」,此吐白物形狀是連續成膜狀的膠體結構。b 抿石子之外牆及女兒牆有白華、壁癌之原因:本案係將原外牆及女兒牆裝修材去除,以水泥砂漿重新打底,且施作防水後,重作抿石子,依工程實務研判,像這樣水泥砂漿表面施作防水層,水分到不了砂漿層,水要通過抿石子層,再將水泥砂漿層的游離鈣帶出來,實在非常困難,幾乎不可能,但仍然吐白(白華、壁癌),問題出在施作抿石子所使用接著劑及拌合料中內含的「可分散性乳膠粉(樹脂粉)或是乳膠樹脂遇水發化學反應造成」,此吐白物形狀是連續成膜狀的膠體結構。②抿石子面凹陷不平及龜裂、掉石,瑕疵原因:a 凹陷不平之原因:應係抿石子施工過程中未注意平整度,致造成凹陷不平現象。b 龜裂之原因:抿石子施工看天氣,室外下雨天時必然不能施工,此外七、八月施工品質會稍受影響,因內外溫差大,水泥表面乾得快、裡面卻還未乾透,因此容易產生細小裂痕。c 掉石之原因:抿石子施工時必須多個師傅同時配合,同時進行鋪設與檢查動作,塑形時間尤為要領,須等待混凝土稍吸水後才能進行,太快塑形會讓石子剝落。③門窗框有滲漏,瑕疵原因:水泥砂漿崁縫必須要確實填滿並且平順,不可只填塞表面(含窗框四周孔洞填補,周邊模版垃圾的清除),崁縫前應將施工面以高壓清洗機或吹風機除塵乾淨,以增加附著力,才不會滲漏。瑕疵修復費用共為762,308元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證人吳亦閎證述:產生白華是因為重貼磁磚的水泥沙漿層水化產生白華,此白華是因為水泥沙漿內的黏著劑、填縫劑材質含有乳膠、樹脂粉等,在施工中未完全靜置3-5 分鐘…如果沒有在溝縫上做保護的面層,還是會把裡面的物質帶出來,所以才會產生白華。本件的白華就是產生在溝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6 頁),並提出網頁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84 頁),足見外牆、女兒牆白華、壁癌及抿石子凹陷不平、龜裂、掉石與門窗滲漏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辯稱不可歸責及無瑕疵云云,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係因反訴原告要求不做伸縮縫所致,尚非可採。反訴被告又辯稱僅需以清潔劑清洗白華現象,不用重貼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指出「外牆、女兒牆及陽台抿石子面因施工不良造成凹陷不平、龜裂、掉石及白華、壁癌,故應就外牆、女兒牆及陽台抿石子面全部打掉重作,將抿石子面清理至防水層,修補防水層,採用可防水之接著劑及拌合料,接著劑及拌合料內含可分散性樹脂膠粉,這類材料在攪拌時,必須分兩階段攪拌,第一階段攪拌完,必須靜置3 ~5 分鐘,是為了讓可分散性樹脂膠粉溶解,絕對不可以馬虎,跳過這個程序,將造成部分樹脂沒有完全溶解,後續遇水溶出到表面的吐白問題。」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倘僅以清潔劑清洗白華現象日後仍為繼續產生白華現象,鑑定意見認有打掉重做之必要,應屬可採,反訴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反訴被告就此請求再為函詢調查,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是以,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62,30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又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二樓女孩房浴室管線配置錯誤,所生瑕疵修補費38,410元及冷氣排水未接管瑕疵之修補費25,000元等情,依證人林雅鋒證述:本院卷一第415 頁是我所開之估價單。具體施作內容為二樓的兩間淋浴間,管線都已經做好了。我們只是重新修改。因為浴室已經做好,必須打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並有高豐衛浴有限公司富田開發有限公司之勘驗報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9 頁),足認反訴被告施作二樓女孩房浴室管線配置錯誤而須打掉重新施作,反訴原告另請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38,410元,又依證人陳明德證述:二樓女兒房的冷氣排水管連接一樓客廳天花板的支幹原告沒有銜接。業主找我去裝冷氣時,我裝好後,測試冷氣時,一樓天花板就已經在漏水,我是現場拆天花板。因天花板都是水,我打開天花板發現水管未接,就將水管接好,其他天花板部分是由裝潢工人去施作。本院卷一第42
1 頁是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7 頁),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25,000元,有請款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足見反訴被告確未將冷氣排水接管,導致天花板漏水而需修繕支出25,000元,是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38,410元、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825,718 元(計算式:762308+38410 +25000 =825718)。
(二)反訴被告之外觀防水工程、外觀貼磚工程有無逾期?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何?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依106 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約定「未能依約完成者,日處總工程款100 %罰款,得由工程尾款扣款」,外觀貼磚工程及外觀防水工程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反訴被告未依約完工,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終止契約,故工程逾期罰款自106 年3 月1 日至4 月14日止,共44天,違約金為55,440,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55,440元等語。經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約定「貼磚→3/27,浴室防水→3/27,此為進場完成提驗日期,非不可抗之因素,未能依約定完成者,日處總工程款100/
1罰款,得有工程尾款扣款,特此為證」等語,並有反訴被告之簽名,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參照原外觀貼磚工程及防水工程契約書第9 條,均係約定逾期罰款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十為罰金(見本院卷一第43、51頁),而兩造於工程期間就逾期問題進行開會討論,並達成會議紀錄之約定,意在催促反訴被告儘速完工,自無可能約定較原契約罰款更低之條件,況反訴原告事後發函時亦有提及逾期罰款已調整為每日以總工程款之100 倍為罰則等語,有反訴原告106 年4 月14日紅球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訴被告對此函文亦未有否認或反對之舉動,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約定逾期罰款以按日處總工程款100 %計算,反訴被告辯稱應係以總工程款1/100 計算云云,即與原契約約定計算方式相同,要非可信。兩造就貼磚及浴室防水均係約定3 月27日完工,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則反訴被告逾期期間應為3 月28日至4 月14日,共18日,反訴原告主張以原契約約定完工日期106 年2 月28日起算,尚非可採,惟本件倘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高達22,680,000元(計算式:420000×18+840000×18=00000000),足見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考量外觀貼磚、防水工程契約之性質、契約總價額、反訴被告之可歸責性、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等情況,認以按工程款每日千分之3 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68,040元【計算式:(000000+840000)×0.
003 ×18=68040 】。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55,44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825,718 元、逾期違約金55,440元,均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1,158 元。又反訴原告已就881,158 元向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從請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158 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新臺幣/元)┌───┬─────────────────┬──────┬─────────┬─────────┬─────────┐│編 號│項 目│原告主張金額│原告主張理由 │被告主張金額 │被告抗辯理由 │├─┬─┼─────────────────┼──────┼─────────┼─────────┼─────────┤│1 │⑴│全棟(IF、2F、頂樓)室內配置給水、│100,000 元 │鑑定行情過低 │22,500 元 │原告僅施做1 樓馬達││水│ │揚水、排水、汙水管、各式電管配置(│ │ │ │、1 、2 樓室內配電││電│ │PVC ) │ │ │ │箱、揚水管、吊管、││工│ │ │ │ │ │1 樓天花板內熱水管││程│ │ │ │ │ │、給水管、排水管、││ │ │ │ │ │ │,其餘均為證人林雅││ │ │ │ │ │ │鋒施作,原告僅完成││ │ │ │ │ │ │30% ││ ├─┼─────────────────┼──────┼─────────┼─────────┼─────────┤│ │⑵│室內配置熱水管(依一般浴廁管路配管│45,000 元 │同意鑑定結果 │45,000 元 │原告施作有瑕疵 ││ │ │、配電) 埋入式龍頭配管 │ │ │ │ ││ ├─┼─────────────────┼──────┼─────────┼─────────┼─────────┤│ │⑶│三相電源線部分,依電工法規(配置三│100,000 元 │鑑定行情過低 │30,000 元 │原告僅施作1 、2 樓││ │ │相電箱、變壓器二次側ll0V電箱)、含│ │ │ │室內配電箱、15KV乾││ │ │15K 變壓器(乾式) │ │ │ │式變壓器、開關箱內││ │ │ │ │ │ │無熔絲開關轉、林石││ │ │ │ │ │ │牌無熔絲開關、1 樓││ │ │ │ │ │ │開關相三相電燈插座││ │ │ │ │ │ │、華石漏電斷路開關││ │ │ │ │ │ │,其餘均由證人林雅││ │ │ │ │ │ │鋒施作。裝設上開設││ │ │ │ │ │ │備市場行情為30,000││ │ │ │ │ │ │元。 ││ ├─┼─────────────────┼──────┼─────────┼─────────┼─────────┤│ │⑷│水龍頭(埋入式/ 三間浴室/ 3 組) │100,000 元 │水龍頭現場使用中 │0 元 │原告未施作 ││ ├─┼─────────────────┼──────┼─────────┼─────────┼─────────┤│ │⑸│室內配線(1-2F) │30,000 元 │鑑定行情過低 │0 元 │原告未施作 │├─┴─┼─────────────────┼──────┼─────────┼─────────┼─────────┤│小 計│ │375,000 元 │ │97,500元 │ │├─┬─┼─────────────────┼──────┼─────────┼─────────┼─────────┤│2 │⑴│全棟(1-2F) 外牆磁磚、貼仿岩磚(磁│325,120 元 │未將窗戶面積計入 │204,724 元 │同意鑑定結果 ││外│ │磚) │ │ │ │ ││觀├─┼─────────────────┼──────┤ ├─────────┤ ││貼│⑴│全棟(1- 2 F )外牆磁磚、貼仿岩磚(│135,408 元 │ │135,408 元 │ ││磚│-1│工資) │ │ │ │ ││工├─┼─────────────────┼──────┼─────────┼─────────┼─────────┤│程│⑵│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地磚) │90,048 元 │同意鑑定結果 │90,048 元 │同意鑑定結果 ││ ├─┼─────────────────┼──────┤ ├─────────┤ ││ │⑵│頂樓地面磁磚工程(工資) │58,156 元 │ │58,156 元 │ ││ │-1│ │ │ │ │ ││ ├─┼─────────────────┼──────┼─────────┼─────────┼─────────┤│ │⑶│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地磚) │29,380 元 │同意施作數量為11.3│0 元 │被告未同意原告施作││ ├─┼─────────────────┼──────┤坪,惟應依兩造約定│ │ ││ │⑶│二樓陽台地面磁磚工程(工資) │16,950 元 │之單價計算 │ │ ││ │-1│ │ │ │ │ ││ ├─┼─────────────────┼──────┼─────────┼─────────┼─────────┼│ │⑷│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面抿│138,720 元 │同意鑑定結果 │138,720 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 │石1- 3厘(材料) │ │ │ │第433頁) ││ ├─┼─────────────────┼──────┤ ├─────────┤ ││ │⑷│二樓陽台矮牆(抿石)、外牆頂蓋 │134,385 元 │ │134,385 元 │ ││ │-1│ 面抿石1- 3厘(工資) │ │ │ │ ││ ├─┼─────────────────┼──────┼─────────┼─────────┼─────────┤│ │⑸│油漆材料 │ 5,000 元 │現場確有使用油漆 │0 元 │原告未施作 ││ ├─┼─────────────────┼──────┼─────────┼─────────┼─────────┤│ │⑹│擦石工資 │142,500 元 │陽台矮牆及外牆確有│0 元 │原告未施作,且兩造││ │ │ │ │抿石 │ │約定已包含工資,不││ │ │ │ │ │ │應再請求擦石工資。│├─┴─┼─────────────────┼──────┼─────────┼─────────┼─────────┤│小 計│ │1,075,667元 │ │761,441 元 │ │├─┬─┼─────────────────┼──────┼─────────┼─────────┼─────────┤│3 │⑴│外牆泥作打底 │250,950 元 │同意鑑定結果 │250,950 元 │同意鑑定結果,惟兩││外├─┼─────────────────┼──────┤ ├─────────┤造約定總價承攬420,││觀│⑵│泥作打底(水泥、砂)吊料、搬運 │117,110 元 │ │117,110 元 │000元,應以420,000││防├─┼─────────────────┼──────┤ ├─────────┤元計算。 ││水│⑶│外牆防水施做(含頂樓地面、頂凸物、│123,640 元 │ │123,640 元 │ ││工│ │二樓陽台) │ │ │ │ ││程│ │ │ │ │ │ │├─┴─┼─────────────────┼──────┼─────────┼─────────┼─────────┤│小計 │ │491,700 元 │ │420,000元 │ │├─┬─┼─────────────────┼──────┼─────────┼─────────┼─────────┤│4 │⑴│廚房、浴室(壁面)、主臥牆面、主臥│129,920 元 │同意鑑定結果 │0 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內│ │浴室(壁面)、小孩房牆面、小孩房浴│ │ │ │行施作廚房打底,然││部│ │室(壁面)、一二三樓樓梯牆面 │ │ │ │因原告施作瑕疵,業││泥│ │ │ │ │ │經證人廖秋水打除、││作│ │ │ │ │ │重新施作,其餘非原││打│ │ │ │ │ │告施作。 ││底├─┼─────────────────┼──────┼─────────┼─────────┼─────────┤│、│⑵│砌磚(不含眉樑),連工帶料 │40,000 元 │主張施作數量為4000│0 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砌│ │ │ │只,每只單價10元 │ │行施作廚房打底,然││磚│ │ │ │ │ │因原告施作瑕疵,業││、│ │ │ │ │ │經證人廖秋水打除、││防│ │ │ │ │ │重新施作。 ││水│ │ │ │ │ │ ││ ├─┼─────────────────┼──────┼─────────┼─────────┼─────────┤│ │⑶│玻璃磚工程、外車道、化糞池、一樓浴│79,840 元 │同意鑑定結果 │29,680 元 │玻璃磚工程,同意鑑││ │ │室 │ │ │ │定結果,其餘部分非││ │ │ │ │ │ │原告施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249,760 元 │ │29,680 元 │ │├───┼─────────────────┼──────┤ ├─────────┤ ││總 計│ │2,192,127 元│ │1,308,621元 │ │└───┴─────────────────┴──────┴─────────┴─────────┴─────────┘